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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34:34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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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99 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
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强化基层土地执法工作,
确保耕地保护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工作,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保护模范区县,是指我市区县中模
范遵守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成
效显著,并经过一定程序评选出的具有示范作用的先进典型。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耕地保护模范区
县创建工作的开展、组织、检查、考核和评选表彰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创建耕地保护模范区县活
动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协助区县人民政府做好与创建活动有关
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五条 耕地保护模范区县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禁
止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
  第六条 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的标准是:
  (一)区县人民政府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
重视国土资源执法和管理工作, 并将耕地管理和保护纳入本地区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实际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耕地管理和普
查等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切实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落实耕地保
护目标和任务;
  (二)严格实行耕地特殊保护制度,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按乡
镇、村、户逐级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
确保本地区年末耕地保有量与基本农田面积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三)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使用土地,年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不超
过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四)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
制度,保持耕地动态平衡,保证新开垦的耕地与建设占用的耕地
数量、质量相当,年内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不少于市
人民政府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五)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无
违法批地行为,无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能够按照市国土资源和
房屋管理局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落实治理违法用地责任协议
书》要求,对违法用地及时予以制止;
  (六)国土资源执法和管理工作基础扎实,做到耕地保护的图
表、账册、档案资料齐全,与实地相一致,各项业务基础建设健
全、完善;
  (七)建立耕地保护长效机制,发挥村级土地信息员作用,
形成区县、乡镇、村土地监管网络,完善耕地保护和治理违法用
地预防、举报、监管、查处、奖惩等各项制度,把违法用地行为
遏制在萌芽状态;
  (八)加强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土地、规划、建设、法制、
公安、法院、监察和综合执法队伍及水、电、气、热等相关部门
治理违法用地联动机制的作用,各尽其责,联合作战,做到早发
现、多角度、立体化地遏制违法用地行为;
  (九)加强对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培训,把耕地
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深入到每家每户,让群众学法、懂法、守
法、用法,提高依法管地、依法用地意识,打牢落实耕地保护基
本国策的基础;
  (十)区县定期召开专项会议,总结部署土地管理、耕地保
护工作,抓好正反两方面典型,对保护耕地卓有成效的个人和单
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缺乏管理、屡发土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
果的,按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前款规定将内容具体化,并制
定评分标准。
  第七条 经自查评分合格的区县,应于每年10月底前,由区
县人民政府提出创建工作总结和书面申请报告,报送至市国土房
管局接受考评验收。确认达到耕地保护模范区县标准的,报请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全市公布,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取得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称号的区县,每年年底要将
本区县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度工作计划报市
人民政府,并抄送市国土房管局。
  市国土房管局每年对考评验收达标的耕地保护模范区县进行
复核。复核合格的,建议市人民政府保留其称号;复核不合格的,
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称号。
  第九条 发现有虚报、谎报、瞒报真实情况而取得耕地保护
模范区县称号的,除撤销其称号、收回奖励的用地指标外,追究
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8月31日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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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档案局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司〔2007〕42号


各市司法局、档案局,义乌市司法局、档案局:
  现将《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以下简称鉴定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历史记录,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保存、管理好鉴定档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备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鉴定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指导、督促、检查鉴定人的立卷、归档工作;
  (三)负责鉴定档案的日常管理和利用;
  (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情况。
  (五)完成其他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卷、归档和接收

  第六条 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事项办结后三个月内收集下列材料,整理立卷并签字后归档:
  (一) 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 鉴定案件受理合同或受理通知书;
  (三) 鉴定文书正本;
  (四) 鉴定文书底稿;
  (五) 检验检查记录;
  (六) 送鉴材料;
  (七) 送达回证;
  (八) 收费凭据复印件;
  (九) 其他应当归档的特种载体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送鉴材料,应当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应当附加说明。
  第七条 归档的照片、光盘、录音带、录像带、数据库光盘、CT片、X片等,应当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说明与其相关的鉴定档案的参见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第八条 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卷内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当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码。
  (二) 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应当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三) 卷内目录应当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码。
  (四) 卷内备考表应当载明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况;立卷人、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的姓名;立卷、接收日期,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对装订线以外有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材料上的金属物要拆除,方可装订。
  第十条 案卷应当做到材料齐全完整、排列有序,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不掉页不压字。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当按照立卷归档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归档手续。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当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鉴定类别进行排列编号。涉密案卷应当单独编号存放。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分类排列的基础上编制《案卷目录》、计算机数据库等检索工具。

第三章 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 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按受理后是否出具鉴定书分类。受理后出具鉴定书的,列为永久保管。受理后没有出具鉴定书的,列为定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度起算。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目录登记薄、接收登记薄、销毁登记薄、销毁批件、移交登记薄列为永久保管。

第四章 库房管理

  第十六条 档案库房应当坚固,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室内应当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七条 随卷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应当防止受潮、磁化,数据库光盘等要定期复制,并存放在特种载体类档案。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并负责查找。

第五章 查阅和借调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档案的查阅和借调制度。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作证),并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归还。
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需要查阅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经办人工作证,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查阅鉴定档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查阅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经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复制的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查阅或借调鉴定档案,应当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在七天内归还。
  第二十三条 借调鉴定档案到期未归还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催还。造成档案损毁或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保管的鉴定档案,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鉴定。鉴定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二十五条 鉴定档案经鉴定小组鉴定一致认为无保存价值的,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销毁鉴定档案时,应当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当在销毁登记簿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移交的规定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列为永久保管的鉴定档案在国家规定的保存期满后,应当连同案卷目录、数据库光盘等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当地档案馆移交。移交的档案应当在移交登记薄中详细载明。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监督其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
  (一)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注销的,撤销或注销前应当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由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司法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当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三)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二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督促做好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发行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发行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4]13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现将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发行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

(一)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发行总额为500亿元,其中:三年期350亿元,五年期150亿元。三年期年利率为2.65%;五年期年利率为3.00%。如发行期内遇到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三年期、五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百分点相应作同向调整。提前兑取分档利率的调整情况另行通知。

(二)凭证式国债从7月1日开始发行,8月31日结束。本期凭证式国债采取按月分段的方式发行,其中,7月1日至7月31日发行300亿元,8月1日至8月31日发行200亿元。各阶段三年期和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发行比例为7∶3。投资人购买的凭证式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承销机构承销的凭证式国债,按照缴款数额分别从7月1日和8月1日开始计息,发行期内若遇银行利率调整,按各承销机构利率调整前后实际发行数量分段计息。

(三)凭证式国债面向社会公众发行,以百元为起点并按百元的整数倍发售。凭证式国债为记名国债,可以挂失,可以提前兑取和办理质押贷款,但不得更名,不可流通转让。对个人发行部分实行实名制。

(四)凭证式国债采取由“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按固定比例包销的方式发行。各承销机构的包销比例以《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主协议》中规定的比例为准。包销比例原则上全年不变,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报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在承销团成员间进行小幅调整。本期国债的包销额度,按500亿元(三年和五年期比例为7∶3)和各机构包销比例(见附件)的乘积确定。

(五)发行期过后,各承销机构对未售完(但已缴款入库)或持券人提前兑取部分,仍可在其承销额度内继续按面值向社会发售。发行期过后售出的凭证式国债,根据购买人的实际持有天数,按提前兑取的相应利率档次计算利息。其持券期限从购买之日起计算,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最长计算到2007年8月31日止,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最长计算到2009年8月31日止。

二、兑付

(一)凭证式国债发行后,持券人需要提前变现时,可到原购买网点办理提前兑取手续。提前兑取时,利息按投资者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即:三年期和五年期凭证式国债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期限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0.63%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0.72%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1.44%计付利息;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按年利率2.61%计付利息;持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2.70%计付利息。

(二)提前兑取的2004年凭证式国债按兑取本金数额的1‰收取手续费。

(三)凭证式国债于2007年和2009年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四)发行期过后售出的凭证式国债在该债券规定的兑付期开始(2007年7月1日和2009年7月1日)后办理兑付,一律不收取手续费。

三、要求

(一)各承销机构要认真组织本系统的营业网点严格按照承销数量发行,不得超发,不得跨系统委托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销售。

(二)各承销机构要做好凭证式国债的宣传和咨询工作。承销机构销售网点在发行前和发行中须以明显标志向群众明示本网点代理销售凭证式国债,销售结束时也须及时公示;发行前要通过本地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促销宣传,销售现场应配备专职咨询人员并准备宣传材料。

(三)各承销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要及时将分销任务和调整任务数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协同当地财政部门定期对本地区凭证式国债发行和再次售出的业务进行检查,严禁超冒发行。

(四)各承销机构要加强自律,应优先向个人投资者销售凭证式国债,不得提前预约销售。严禁利用国债名义揽储。发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将对各承销机构凭证式国债销售和债权集中统一管理、通买通兑、发行额度由计算机自由调剂等情况进行检查。

(五)银川市商业银行、贵阳市商业银行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已退出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行列,不再参加本期和2004年以后期次的凭证式国债承销活动。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贵阳中心支行和宁波市中心支行要处理好上述三家银行退出后的善后工作,组织好当地的国债发行。

四、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使用

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一律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所属有关证券印制厂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采用电子记账方式发行的凭证式国债,也必须使用该收款凭证。各承销机构要加强对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管理,建立严格的调运、保管、领用、存档和销毁制度,规范运作,防范风险。

五、账务核算及发行款项的缴纳

(一)各承销机构应将所包销的凭证式国债发行、兑付业务纳入本系统自营债券业务核算,其会计科目应使用相应的资产类“国家债券”科目,并在此科目下按不同的期限分别核算发行和兑付(含提前兑付)所收付的款项。

(二)各承销机构应将凭证式国债发行款项分两次缴入中央总金库(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汇款用途栏内应注明本机构的缴款代码。各阶段的缴款日期分别为7月22日和8月23日,缴款数额分别为各阶段相应的承销额。

户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行:国家金库总库

支付系统行号(同接收行行号):011100099992

账号:2570-0410-3

2570-0410-5

国债发行款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时,应使用CMT100格式报文(汇兑支付报文)。报文中“汇款人名称”栏应填写国债缴款人名称及缴款代码;“业务种类”为“50”;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需注明名称及期次,例:凭证式(四期)国债(三年)。

通过电子联行划款的单位,可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小站代转,小站代码为:10006,汇入行行号为010150。“付款人名称”栏应填写国债缴款人名称和缴款代码;“事由”栏需注明国债名称和期次,例:凭证式(四期)国债(三年)。

六、统计报表制度

发行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应于规定报送日下午3∶00前,利用NOTES电子邮件系统(邮箱地址:“$国库局国债管理”)或传真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送辖区内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的分支行及城市商业银行的凭证式国债累计发行数额。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采用传真的方式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送累计发行数额。规定报送日为:7月2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和9月2日。发行期内如遇利率调整,各承销机构应加报一次利率调整日之前凭证式国债发行数量(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等五家总行直接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各承销机构应监督所属基层单位据实上报,金额报至万元。传真电话:(010)66016442。

七、发行费的拨付和分配比例

从本期国债开始,凭证式国债的发行费和兑付费合并为承销手续费,比例仍为7.2‰,在发行环节一次支付,国债到期后不再拨付兑付费。手续费的分配比例为:承销机构7.00‰;中国人民银行系统0.17‰;财政部0.03‰。财政部在每次收到发行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费拨付各承销机构的指定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发行费在本期国债缴款工作全部结束后,由财政部一次拨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账户。

本文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2004年凭证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包销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包销比例



代码
机构名称
包销比例
代码
机构名称
包销比例

1001
中国工商银行
31.2%
1025
济南市商业银行
0.4%

1002
中国农业银行
13%
1026
青岛市商业银行
0.4%

1003
中国银行
13%
1028
成都市商业银行
0.4%

1004
中国建设银行
14%
1034
昆明市商业银行
0.4%

1005
交通银行
3%
1035
哈尔滨市商业银行
0.4%

1006
中信实业银行
2%
1037
宁波市商业银行
0.4%

1007
中国光大银行
2%
1041
合肥市商业银行
0.4%

1009
华夏银行
1%
1054
南通市商业银行
0.4%

1010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1%
1055
长沙市商业银行
0.4%

1011
兴业银行
1%
1059
南昌市商业银行
0.4%

1012
招商银行
2%
1062
无锡市商业银行
0.4%

1013
深圳发展银行
1%
1063
武汉市商业银行
0.4%

1014
中国民生银行
1%
1075
大连市商业银行
0.4%

1015
北京市商业银行
1.3%
1084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
0.4%

1016
上海银行
0.5%
1100
恒丰银行
0.4%

1017
南京市商业银行
1%
1102
太原市商业银行
0.4%

1020
广东发展银行
2%
5008
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2%

1021
天津市商业银行
0.7%
1022
石家庄市商业银行
0.5%

1023
杭州市商业银行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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