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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禁假借抗震救灾名义开展促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1:21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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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禁假借抗震救灾名义开展促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禁假借抗震救灾名义开展促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6月4日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针对近期少数零售商利用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灾区重建、踊跃捐款捐物的时机,假借“抗震救灾”、“为灾区人民祈福”等名义,搞虚假宣传,违法违规开展商品促销活动等情况,发布了“关于严禁假借抗震救灾名义开展促销活动的紧急通知”。正文如下: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


严禁假借抗震救灾名义开展促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四川及周边地区发生地震灾害以后,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保障了市场供应,维护了市场稳定;广大零售商从大局出发,积极捐款捐物支援灾区,为抗震救灾工作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近期少数零售商利用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灾区重建、踊跃捐款捐物的时机,假借“抗震救灾”、“为灾区人民祈福”等名义,搞虚假宣传,违法违规开展商品促销活动。这些行为既干扰了抗震救灾工作、影响了人民群众奉献爱心的热情,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流通企业的形象。为规范零售商促销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规定,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严禁假借抗震救灾名义开展促销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迅速组织专项检查。对于假借“抗震救灾”名义,进行虚假宣传、虚构赈灾募捐事由、虚假打折、虚假促销等欺诈活动,骗取钱财、坑害广大消费者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一查到底,绝不姑息。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二、督促商家立即开展全面自查,对发现的问题要积极整改,整改结果及时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
  三、规范“义卖募捐”、“按比例捐赠营业额”等行为。对于已发生的,要督促商家按程序转交募捐款物,并公布于众。涉嫌违法违规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要加大对违法违规促销行为的曝光力度,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教育和提醒广大消费者通过正规渠道表达爱心。
  五、要切实负起责任,层层分解任务,确保落实。重大情况要及时报送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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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意见

农机发〔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当前,我国农业机械化已经进入中级发展阶段,这一阶段是农机化发展速度不断加快,发展质量不断提高,发展领域不断拓宽,发展机制不断完善,农机农艺更加协调的阶段;也是我国农业生产方式由依赖和占用人力资源向依靠科学技术和现代农业装备转变,机械化生产方式由原来的次要地位转化为主导地位的阶段。农业机械化发展不仅要注重量的增长,更要关注质的提高。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发展思路,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发展质量,适应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的重要意义

  (一)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是农业机械化工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要求转变发展方式,着力解决当前农业机械装备质量不高、结构不尽合理、物耗能耗偏高、科技水平较低等问题,实现速度、结构、质量和效益相统一,努力促进农业机械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只有切实做好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大力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才能转变农业机械化发展方式,做到数量与质量并重,推动农业机械化转入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也只有提高农机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提高农业机械技术状态和使用效率,才能降低消耗,提高效益,让广大农民从农业机械化发展中获取更多的利益。

  (二)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是促进农业机械化健康发展的关键举措。农业机械化质量是农机产品自身质量和农业机械高质量运用的统一体,事关农业机械的使用效果和经营效益,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稳定发展必须向农业机械化质量寻求支撑。只有努力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实现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的全面提升,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农民对提高生产效率和降低劳动强度的迫切需求,才能促进农业机械化和谐、可持续发展。也只有通过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积极排除农机安全隐患、降低机具故障率,最大限度地减少农机故障和质量纠纷,才能实现农业机械化的健康发展。

  (三)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是促进农业机械化自身发展的内在需要。《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公布实施,为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农业部和一些省区市出台了配套规章,使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步入了依法管理的新阶段。购机补贴力度进一步加大,农民购买使用农业机械的积极性高涨。随着二三产业快速发展,劳动力逐步转移和农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对改善生产条件,使用上性能可靠、质量优良、驾驶舒适、操作方便的农业机械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也为农业机械化发展和高性能、高质量农业机械的应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二、明确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基本思路、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

  (一)基本思路

  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强化产品质量打基础,提高作业质量出效益,抓好维修质量保安全,提升服务质量促和谐;进一步加强协作、发挥优势、履行职能,全面提升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贡献力量。

  (二)目标任务

  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完善质量管理手段,健全质量标准体系,进一步规范农机销售、作业、维修三大市场,抓好主要作物、重点产品、关键环节的农业机械化质量,全面提高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开创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新局面。

  提高产品质量。加强新产品研制开发工作,提高科技含量。努力提高产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降低故障、事故率。推广先进适用、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农机产品。认真按照《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合作,发挥好各自的职能。运用好现有手段,加强在用农机产品质量评价与监督管理,促进产品性能改进和质量提高,不断满足农业生产的新需求。

  提高作业质量。加强作业标准与规范的制修订工作,不断提高农业机械作业效益和水平。坚持农机与农艺相结合,积极发展适宜农机作业的种植方式。利用好国家面向农民培训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对操作人员的培训,提高操作技术水平。完善对作业质量的评价制度,积极开展并科学公正地做好作业质量鉴定工作,及时处理好作业质量纠纷,保障农业生产,维护农民和农机手的合法权益。

  提高维修质量。落实农机维修管理规定,加强维修网点的规范化管理,充分调动农机企业、维修网点和农机作业服务组织的积极性,培育和规范农机维修市场,逐步形成结构合理、优势互补、便捷高效、保障有力的农机维修服务网络。积极促进农机维修技术和设备更新,大力开展维修人员职业技能鉴定,提升维修技术水平。加强对农机手维护保养技能培训,提高农机使用的技术状态。

  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端正服务态度,提升服务水平。科学、公正、及时处理好质量纠纷,保护好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弘扬“爱岗敬业、求真务实、团结协作、开拓创新”的精神,提高服务能力,改善工作作风,创新工作机制,为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三)总体要求

  树立和强化法制意识。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是开展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法律依据。农机系统要强化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认真学习并深入实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农业部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法律和规章赋予的职责,积极开展农业机械化质量管理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必依、依法行政。

  树立和强化大局意识。充分认识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在推动农机使用节本增效,实现农业机械化科学、和谐、安全发展,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中的重要作用,围绕大农业、发展大农机、建设新农村,实现“兴机富民”。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促进农业机械化质量提高。树立全面推进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理念,坚持四个质量一起抓,全方位提升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

  树立和强化责任意识。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关系到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关系到农业现代化建设,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质量管理职能是农机管理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从使用环节入手,加强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切实把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各项部署要求落到实处,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树立和强化服务意识。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直接为农民和农机企业服务,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了解农民需求,不断提高服务本领,拓宽服务领域,提供优质服务。要主动向企业反馈质量信息,帮助企业查找质量问题,促进产品质量提高,满足农业生产需求。

  三、进一步加大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力度

  (一)认真实施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基本依据。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相关法规建设工作,做好作业质量和维修质量相关管理办法的制定,建立完善的质量法规体系。加大普法工作力度,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及其配套质量管理规章。加大执法力度,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农业机械化质量监督管理职能,充分运用好质量调查、投诉监督、维修管理等质量监管手段,规范工作行为,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二)加快完善标准体系。标准规范是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基础支撑。将标准化作为质量工作重点,统筹规划,围绕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主要作物、重点环节和关键技术,因地制宜,结合实际,加快农机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机具报废的标准制定工作,尽快健全农业机械化行业和地方标准体系。做好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工作,通过示范区建设、规范农机作业服务、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切实把标准化建设落到实处。

  (三)强化农机试验鉴定。试验鉴定是农业机械化质量保障的有力手段。农机鉴定机构要创新方法,提升水平,科学开展试验鉴定工作。科学规划鉴定体系建设,多渠道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投入,提升鉴定机构能力。鼓励引导鉴定机构向专业化方向发展,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快推进鉴定机构能力认定工作,让符合条件的省级鉴定机构参与部级鉴定,积极扩大部级鉴定规模。鉴定机构要加强协作,合理分工,优势互补。部农机鉴定总站要加强鉴定业务指导,积极做好部级鉴定的协调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质量调查。质量调查是农业机械化质量监督的重要方式。各地要严格按照《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的要求,依法组织开展在用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调查工作。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科学制定质量调查计划,明确质量调查的内容、范围、对象、时间和方法。周密组织调查活动,采取多种形式,根据相关标准进行试验检测,科学分析调查信息,及时公布调查结果。调查计划和调查结果在公布前要严格履行规定的备案程序,报农业部备案。与有关部门协作,加大农机零配件的打假力度,净化农机配件市场。

  (五)高度重视投诉监督。投诉监督是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有效途径。按照《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明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质量投诉监督机构要及时、高效、公正处理质量投诉事件,切实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要做好全国农机投诉工作,加强对各地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监督的业务指导。各地要定期分析汇总并上报投诉情况。

  (六)加大机具推广力度。农机推广是农业机械化质量提高的重要措施。要围绕产业发展要求,积极推广适应农业规模化、精准化、设施化的先进机具,加快开发多功能、智能化、经济型农业装备设施,重点在田间作业、设施栽培、健康养殖、精深加工、储运保鲜等环节的机具推广中取得新进展。要加强对《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从源头上保证机具质量,通过购机补贴政策的引导,加大宏观调控力度,加大先进适用、节能环保、安全可靠机具的推广应用步伐。

  (七)大力开展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是农业机械化质量提高的重要保障。各地要多渠道争取投入,加强对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知识水平和综合素质,提升工作能力,为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提供人才保障。加强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农机手的使用操作和维修保养技能,使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熟练掌握新机具、新技术的使用要领,保障使用质量和效果。积极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加大对农机维修人员的培训,提升维修人员技能,保障维修质量。

  四、切实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摆上重要位置。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把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认真贯彻《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关于质量保障工作的规定,定期分析农业机械化质量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坚持不懈地把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抓好抓实。

  (二)做好统筹兼顾。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统筹考虑农业机械新产品研发、试验鉴定、普及推广、维修管理和作业服务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全面提升农业机械化的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切实保障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作用的发挥,促进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加强部门配合。农业机械化质量的提高要依靠多部门协作,共同促进。要加强与质捡、工商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营造良好的外部工作环境。坚持农机与农艺结合,加强农业机械化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运用试验鉴定、安全监理、技术推广系统有效力量,加强统一协调,共同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

  (四)加大投入力度。把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纳入各地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保障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经费,加大农业机械化质量体系建设投入力度,强化农业机械化质量检测鉴定装备设施建设,保障试验鉴定、质量调查、投诉监督、维修管理等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实行人民警察巡逻。
其他市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实行人民警察巡逻。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区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巡逻区的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岗亭。
人民警察巡逻以步行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逻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逻,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的管理,建立上岗培训制度、法律知识学习考核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逻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职责与勤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协助维护市容整洁;
(四)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五)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执行巡逻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逻警察)应当着警服,佩标志,系武装带,携带警械和通讯工具。
第九条 巡逻警察对公民报案应当热情接待,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对于巡逻区外发生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或者告知案发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巡逻警察发现火灾、重大交通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故,应当赶赴现场,参与救援,保护现场,维护秩序,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巡逻警察对流浪乞讨人员,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行政部门予以收容;对精神病人的肇事行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处置。对处在醉酒状态、可能危害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人,应当通知其单位或者家属领回,必要时带至附近公安派出所约束到酒醒。
第十二条 巡逻警察对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的人,应当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巡逻警察在巡逻中发现丢失物品或者公民交来拾遗物品,应当设法送还失主或者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巡逻警察有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盘查,检查涉嫌车辆和物品。
第十五条 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巡逻警察出示工作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巡逻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道路及公共广场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八条 妨害公共安全,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抢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销售、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的;
(四)胁迫或者诈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二)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或者骗取财物的;
(三)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四)冒称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谣撞骗的;
(五)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六)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七)故意损坏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八)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二)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有第(七)项行为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和让车的;
(三)不按规定停车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挖掘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搭棚、盖房、摆摊、堆物、作业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六)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者掉头的;
(八)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九)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损坏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10日以下拘留、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进行赌博活动,出售、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二十五条 损害市容整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广场上携犬活动的;
(二)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三)违反规定鸣放鞭炮丢撒冥纸的;
(四)随意在道路、广场张贴或者涂写的;
(五)车辆运载流散物体撒漏飞扬的。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有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有违禁物品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对当事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逻警察当场处罚。
对当事人处以拘留、50元以上罚款或者需要给予其他处罚的,或者巡逻警察不能就地查明事实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所列同一违法行为,巡逻警察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需要赔偿损失或者负责医疗费用,经巡逻警察调解,行为人与被损害方能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办理;不能达成协议,被损害方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巡逻警察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及诉权,并出具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
巡逻警察对公民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的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没收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据。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巡逻警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巡逻警察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移送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移送公安机关。需要巡逻警察协助工作的,巡逻警察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巡逻警察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打骂、虐待、侮辱、敲诈勒索当事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巡逻的道路和公共广场,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协助维护市容整洁;”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巡逻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损害市容整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广场上携犬活动的;
“(二)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三)违反规定鸣放鞭炮丢散冥纸的;
“(四)随意在道路、广场张贴或者涂写的;
“(五)车辆运载流散物体撒漏飞扬的。”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当事人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逻警察当场处罚。
“对当事人处以拘留、五十元以上罚款或者需要给予其他处罚的,或者巡逻警察不能就地查明事实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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