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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3:46:12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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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8〕137号


《合肥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管理,维护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工作,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根据政府授权具体负责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管理及日常维护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宅小区、居住及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下列有线广播电视设施:

  (一)建设区内要配套建设有线电视管道、人(手)孔、配线交接间、地面箱、小区机房等设施;

  (二)建筑物内要配套建设放大器箱、分配箱、供电接口、层间竖管、分支盒、桥架、入户管、户内分配箱、户内管等。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其管线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器材。

  第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竣工后,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造成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及时向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报告,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当提前通知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由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组织专业人员迁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危及有线广播电视安全播放;

  (二)偷接或者私接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私自挪动用户终端和改动线路;

  (三)擅自挪用、改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设备及其附件;

  (四)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沟内排放污水、垃圾、工业废液及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

  (五)遮盖、涂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标志;

  (六)其他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和信号有损害的行为。

  第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传输和转播节目,保证传输和转播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插播节目和广告。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安排专用频道,完整传送国家、省、市规定必须转播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故障报修、巡查检查、突发事件处理等制度,并定期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二条 建设、交通、电力等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时可能对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传输造成影响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确保有线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传输。因按计划安排的维护、检修、改建工作等原因中断节目传输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受中断影响的用户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出现故障影响用户收视或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一般故障在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在72小时内排除。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相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

  第十六条 居民用户办理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迁移手续,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相关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或迁移工作。

  第十七条 用户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协议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办理暂停收看手续。暂停收看期间停止收取基本收视费,保留入网户籍。

  第十八条 对逾期交纳基本收视费3个月以上的用户,可暂停送信号;对逾期交纳基本收视费1年以上的用户,可解除其入网户籍。

  停送信号的用户申请恢复信号的,在补交相关费用后,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为其开通信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危及有线广播电视安全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私自接通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偷取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新增用户安装开通费2至5倍予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有线电视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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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2006年4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单位负责接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交办单位是会议的工作机构,闭会期间的交办单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负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承办单位为本市所辖区域内的机关和组织。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承办单位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第五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各级机关和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实事求是,事由清楚,意见具体。
  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提出的,应当工整填写规定栏目并亲笔签名;以电子文件方式提出的,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本市所辖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涉及学术探讨、广告宣传和产品推介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交办单位应当告知代表。
  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交办单位提出撤回意见,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在大会会议期间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相关单位的职能确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确定承办单位;属于政府系统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承办单位;属于法院、检察院系统办理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确定承办单位;属于其他机关和组织办理的,该机关和组织应当确定相关的工作机构负责承办。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需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确定分别办理单位,分别办理单位都是主办单位。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退回交办单位,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其中属于政府系统办理的,退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办理时限自另行交办之日起计算。承办单位不得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擅自退回或者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对会议期间收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由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工作制度,实行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办理。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同类问题的,应当统一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涉及面广、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持研究办理,必要时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主持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 对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书面协办意见。主办单位应当负责答复代表,答复内容涉及协办单位的,应当同时抄送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之间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共同上级机关报告,上级机关有明确意见后,再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三个月。个别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报请交办单位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并同时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单位确认属于需要迅速处理的问题的,承办单位应当尽快予以办理和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
  (二)应当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理由。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已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和落实的情况及时续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件答复。答复应当以面复为主要形式,特殊情况经代表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对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不能落实或者近期难以落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具体承办的职能部门负责人面复代表。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提出书面答复意见。书面答复意见应当表达准确,格式规范,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承办单位公章。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集中答复代表或者请其转复其他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的同时,应当将答复意见按照规定的程序录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上办理系统,并按照规定的格式抄送交办单位存查。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附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制作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反馈意见并于收到书面答复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不得要求代表违背意愿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问题,应当按照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办,并将督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意见不满意的,经交办单位与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确定后,发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通知书》,交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自重新办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代表面复。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理工作结束后,向交办单位报告办理结果。交办单位应当及时向承办单位通报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有关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有关承办单位办理工作报告审议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审议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审议意见改进办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提交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三十二条 代表可以依法持代表证向承办单位了解所提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或者依法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提出意见;也可以依法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组织评选优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进行表彰。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会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评选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并进行表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超出办理时限,答复与事实不符,答复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做好保密工作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侮辱、谩骂、恐吓、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删除。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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