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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固定本地电话网营业区间结算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9:15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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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固定本地电话网营业区间结算标准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调整固定本地电话网营业区间结算标准的通知

信部电函[2006]565号

  
  为了配合部分电信业务资费管理方式的改革,逐步调整公用电信网间结算关系,维护电信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电信行业持续稳定发

展。现将固定本地电话网营业区间结算标准 
 
  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本地网范围内,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用户相互呼叫,当主、被叫用户不在同一营业区内且使用被叫方营业区间电路时,主叫方应向被叫方支付结算费0.15元/分钟  。

  二、在本地网范围内, 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用户相互呼叫时,每次通话以分钟为单位进行结算,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算。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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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9 号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中介、传递等方式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调控,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方式分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范围: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不具备市场竞争条件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具体项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九条 未列入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必要的引导,依法规范其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属于重要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列入价格听证目录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价格听证的程序、方法等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定价权限制定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对于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调整,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项目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二十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应当在营业后30日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应当载明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方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票据种类、发证机关等内容。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价格监督管理的财务资料、经营成本以及市场供求信息资料;执行国家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出具消费清单和开据合法票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价格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在服务中采取降低服务质量、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四)提供相同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五)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七)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九)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营性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和查处案件。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价格监测制度,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七条 对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人民政府经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当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价格执法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兽药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兽药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增进疗效和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兽药管理暂行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兽药系指用于诊断、预防、治疗畜、禽、鱼类、蜜蜂、蚕及其它经济动物疾病或促进健康生长的物质。
兽药包括:
(一)生物制品—如血清、疫(菌)苗、诊断液等;
(二)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物药品、放射性药品;
(四)饲料添加剂及预混添加剂。
第三条 兽药管理工作,全省由省农业厅主管,市(地)、县由同级农牧行政部门主管。农业厅下设兽药监察所,各市(地)、县畜牧(农业)局设兽药监察员,负责管理兽药、药政监督、质量检验业务。

第二章 兽药生产的管理
第四条 开办兽药厂(或车间,下同)必须经所在市(地)、县农牧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农业厅批准,发给兽用药品生产许可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按企业名称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市(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第五条 兽药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所生产兽药相适应的药师或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人员及合格的技术工人;
(二)有与所生产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六条 兽医生物制品和兽医专用化学药品,由省农厅根据农牧渔业部的有关规定规划生产;中、西兽药制剂、抗生素、竹物药品、饲料添加剂及予混添加剂,由省农业厅审核批准生产,并发给批准文号。
第七条 兽药厂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质量标准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药品,才准出厂。
兽药厂不得生产人用药品。
第八条 兽药厂必须按照省农业厅制定的《兽药质量管理规则》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
第九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条 兽药生产必须按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三章 兽药经营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单位(包括兼营单位,下同),必须经所在市(地)、县农牧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经营兽药。
第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单位必须有兽药技术人员、营业场所、设备和仓库。
第十三条 收购兽药必须进行质量验收,不合格或未经批准生产的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兽药仓库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并具备冷藏、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

第四章 兽药制剂室的管理
第十五条 设置兽药制剂室,必须经所在市(地)农牧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农业厅批准,并发给兽药制剂室许可征。
第十六条 兽药制剂室必须具备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药剂仪器、卫生条件和制药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兽药制剂室配制药剂,必须根据临床需要,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兽药制剂室分装药剂,必须具备与所分装药剂相适应的设施和卫生条件,由技术人员负责操作。分装数量必须准确,记录必须完整,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兽药制剂室配制和分装的药剂只准自用,不得作为商品销售。

第五章 兽用药品的管理
第二十条 兽药必须符合农牧渔业部或省农业厅颁发的兽药标准。引用《中国药典》、《卫生部药品标准》时,应改用兽药剂型、剂量和规格,并经过复核试验。
通过临床试验,证明疗效确实,但一时还制订不出完整的质量标准的兽药,兽药厂在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的基础上,采用临时可行的检验方法,以保证药品安全有效。所用的检验方法要报省兽药监察所备案,并报省农业厅核发试产文号,方准试产。
第二十一条 新研制成功的兽药中成药和中、西兽药制剂,必须向省农业厅报送新成药新制剂处方、配制方法、质量标准、临床试验结果等资料,经省兽药监察所核对试验,证明确实安全有效,由省农业厅批准生产,并报农牧渔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农业厅应对已批准生产的兽药进行调查,对疗效不确实,副作用大或间接影响人体健康的,应撤销其批准文号。
已撤销批准文号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已经生产的,由当地农牧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进口无国家标准的兽药,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药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药理及毒性试验等有关资料和标准对照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件送省兽药监察所审核,按进口兽药的审批权限分别报农牧渔业部或省农业厅批准,发给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方可签订进口合同。
第二十四条 进口的兽药到达口岸后,由进口单位向省兽药监察所申请派人抽样进行质量检验。口岸海关凭农牧渔业部的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和省兽药监察所的进口兽药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药和劣药。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兽药按假、劣药处理:
(一)农牧渔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三)变质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四)药品的成分和含量与农牧渔业部和省颁布的兽药标准不符合的;
(五)超过有效期的。
第二十六条 人用不合格的药品,除经兽药监察所检验符合兽药质量标准者外,不得转为兽药。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生产的兽药,如果需要修改配方、工艺、质量标准、用途、用法和用量的任何一项,必须通过临床验证,报省农业厅批准(属农牧渔业部管理的药品报农牧渔业部批准)。

第六章 兽药包装与宣传
第二十八条 兽药包装必须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用。规定有效期的兽药,必须在包装上注明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兽药必须附有说明书和合格证,包装必须贴上标签,说明书和标签必须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批号、主要成分、用途、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并标明“兽用”。
麻醉药品和剧毒药品必须印上规定的标志。
第三十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内容必须按农牧渔业部或省农业厅审批的原文印制。
第三十一条 办理兽药厂告应报省农业厅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七章 特殊药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兽医科研、医疗单位使用麻醉药品,应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各级农牧行政部门应经常检查麻醉药品和有毒药品的供应、保管和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章 兽药监察
第三十三条 兽药监察员必须由具有助理兽药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由省农业厅审核发给证书。
第三十四条 兽药监察员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进行监督、检查、抽验、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陷瞒。兽药监察员对研制和生产兽药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责保密。
省兽药监察所或兽药监察员按规定抽取的兽药样品由药主免费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兽药生产、经营单位的质检机构,必须接受省兽药监察所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经常检查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兽药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劣兽药的,由所在地的县以上农牧行政部门没收其假、劣兽药和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不好的,由农牧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兽用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县以上农牧行政部门提请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兽药生产、经营的其他管理规的,由所在地的县以上农牧行政部门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畜禽中毒死亡,后果严重的,受害单位或个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要求,应从造成损失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农牧行政部门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各市(地)、县农牧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者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要分别报省农业厅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罚款限额在五百元以上至三千元以下。罚款应交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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