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沈阳市乡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1:45:26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乡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乡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乡镇供水事业加强农村供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务院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供水,是指取水工程和建设乡(镇)、村、屯居民生活饮用水及所在单位的生产和生活用水。
第三条 乡镇供水实行行业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乡镇供水的主管机关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乡镇供水办公室,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乡镇供水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乡(镇)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跨区域供水工程,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供水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订乡镇供水工程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供水工程资金筹集和协调工程建设有关事宜;
(三)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管理;
(四)对供水工程进行统一管理及维护;
(五)水源水质消毒、监测、保护;
(六)督促、检查水费收缴和使用情况;
(七)组织实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六条 供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谁所有”的原则。
第七条 兴建乡镇供水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的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用料及验收,按《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供水工程应符合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并与村镇基础设施建设相互配套。
第八条 供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承包合同。合同中应写明:三年内发现由于施工质量未达到设计标准出现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条 供水工程管理项目包括:井、机、泵、房、压力罐(或水塔、微机供水设备、高位水池)、管路、闸阀、电器设备等设施及保护区。
第十一条 供水厂应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操作规程,建立安全检查和奖惩制度,明确机泵手职责。
第十二条 供水厂要建立健全供水工程技术档案。供水工程技术档案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件、设计说明书及图纸、运行记录、水质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十三条 乡镇供水的水源卫生防护,卫生管理及监督,按《沈阳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供水工作必须由政治业务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和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身体条件不适宜做供水工作的,应立即离岗。
第十五条 乡镇供水实行有偿供水,其水价由成本、利润和税金组成;供水成本包括:工资(运行维修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及应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燃料及动力费、材料费、折旧及大修理费、管理费、奖励费等。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按水利部《乡镇供水水价核订原则(试行)》提出定价方案,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根据物价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执行。
第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由其管理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无故拖欠或拒不交纳水费的单位和个人,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逾期不交的部分,要按月补交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无故停止供水,造成用户损失的,供水单位应向用户如数赔偿。
第二十条 偷盗或破坏供水工程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原建乡镇供水工程管理体制不变;新建乡镇供水工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1993年11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等部门关于重庆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2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等部门关于重庆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科委、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拟定的《重庆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重庆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市科委 市中小企业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全国和重庆市科技大会精神,加大对我市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引导投入,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提升,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特设立重庆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

第二条 为加强创新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从我市实际出发,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创新资金用于获得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立项项目的配套,资助方式为无偿投入、贷款贴息或资本金注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科委、市中小企业局负责创新资金项目的归口管理,包括制定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负责向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推荐申报“创新基金”项目。

第五条 市财政局及相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负责创新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万州区、涪陵区、黔江区、江津市、合川市、永川市科委、财政局,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创新资金项目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上述区域以外地区的创新资金项目由重庆市中小企业局和当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第八条 项目组织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申报、监管和验收,负责向市科委推荐申报国家“创新基金”项目。



第三章 资金来源与拨付



第九条 创新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资金构成,市级资金占资金总额的30%,区县(市)级资金占资金总额的70%。市级资金来源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应用技术研究开发资金;各区县(市)应参照设立区县(市)级创新资金,来源为各区县(市)科技三项费用等。

第十条 市财政局在市级资金安排确定后将资金一次性下达区县(市)财政,各区县(市)财政局在国家资助资金首次资金到位时拨付创新资金的70%,项目验收合格后拨付创新资金的30%。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创新资金的企业应在我市境内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项目已经启动实施并符合国家“创新基金”申报的相关条件。同时,企业需在国家“创新基金”工作系统上进行网络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创新资金的项目应符合国家“创新基金”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及年度重点支持范围。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材料应按国家《创新基金项目申请须知》的要求撰写。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由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确定的项目组织管理部门负责受理;项目受理时间应与国家“创新基金”项目的申报时间衔接。

第十五条 项目组织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创新基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对申报项目进行筛选,并推荐到市科委。

第十六条 市科委会同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按照国家“创新基金”管理的有关要求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下达创新资金项目计划,并推荐申报国家“创新基金”项目。



南京市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的确定、保护、利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重要近现代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近现代建筑风貌区被依法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要近现代建筑(以下简称重要建筑),是指从十九世纪中期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建设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并依法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的近现代建筑风貌区(以下简称风貌区),是指近现代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较完整地体现本市地域文化特点,并依法列入保护名录的区域。
第四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依法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建筑和风貌区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建筑的修缮和使用保护管理。
文物、建设、市容、
市政公用、园林、旅游、环保、宗教、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规划编制、修缮维护、档案管理工作,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本市设立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重要建筑和风貌区认定、调整和保护规划等有关评审工作。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房产、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重要建筑和风貌区的义务,可以向市规划、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危害重要建筑和风貌区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本市重要建筑和风貌区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制度。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近现代建筑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将有关近现代建筑或者近现代建筑集中成片的区域列入保护名录。
在建设活动中发现有保留价值但尚未被确定为重要建筑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列入重要建筑保护名录:
(一)建筑类型、建筑样式、工程技术和施工工艺等具有特色或者研究价值的;
(二)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著名人物的故居;
(四)其他反映南京地域建筑特点或者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特点的。
第十四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单位意见,并向社会公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规划保护

第十六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是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第十七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历史资料情况;
(二)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评估情况;
(三)保护范围;
(四)保护要求。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是指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周边相应的自然界线或者根据保护需要划定的相应范围。
第十九条 根据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建筑的完好程度,保护规划应当对每处重要建筑和风貌区的下列要素提出保护要求:
(一)建筑立面(含饰面材料和色彩);
(二)结构体系和平面布局;
(三)有特色的内部装饰和建筑构件;
(四)有特色的院落、门头、树木、喷泉、雕塑和室外地面铺装;
(五)空间格局和整体风貌。
第二十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单位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上,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重要建筑或者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前款规定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原有建筑的空间格局、景观特征、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貌区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采取措施逐步降低风貌区内的人口密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逐步建设和完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并保持当地传统风貌。
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重要建筑和风貌区需要搬迁住户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搬迁。搬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含被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建筑和被依法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区),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统一的标志牌。标志牌中应当标明重要建筑或者风貌区的名称、文化艺术价值、历史背景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对每处重要建筑制定修缮规定,并将修缮规定和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相关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明确其维护、修缮义务。
第二十七条 重要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和修缮规定使用、维修建筑。转让、出租建筑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和规定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八条  重要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修缮房屋的,应当在施工前将修缮方案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方案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修缮规定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重要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修缮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在建筑上设置店招、标志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建筑的保护要求,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并应当依法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
第三十一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立即组织抢修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担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与重要建筑和风貌区风貌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本市重要建筑和风貌区进行保护、利用和恢复重建。
鼓励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利用建筑开办展馆,对外开放。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建筑和风貌区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四)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五)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规划、房产、文物、建设、市容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确定、调整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名录的;
(二)违法审批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的;
(三)违法审批拆除或者迁移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
(四)违法审批重要建筑修缮方案的;
(五)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不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
(七)不按照规定将修缮规定和保护要求书面告知重要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的;
(八)不依法对重要建筑修缮活动实施监督的;
(九)不及时组织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抢修工作的;
(十)不依法建立重要建筑和风貌区档案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立面或者擅自改变重要建筑和风貌区有特色的院落、门头、喷泉、雕塑和室外地面铺装等环境要素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擅自设置店招、标志等外部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市房
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迁移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该建筑重置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缮重要建筑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