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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18:08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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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03-03-18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取消28项行政审批项目,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不再审批已取消项目;
  二、中国保监会正研究制定取消项目的后续监管措施,清理有关文件,完善审批制度;
  三、请各保监办及有关保险公司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后续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如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与中国保监会联系。



附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1 保险公司股东更名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报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1999]30号)
2 法人授权经营异地承保、异地共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的分支机构名单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3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异地承保、异地共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的法人授权书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4 保险公司年度分保方案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5 保险公司年度分保方案调整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6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7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变更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8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9 人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条款费率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10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11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审批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5号)
12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审批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13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住所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14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住所审批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5号)
15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住所审批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16 保险代理机构破产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17 保险经纪公司破产审批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5号)
18 保险公估机构破产审批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19 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审批(以分公司名义进入中国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外)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20 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展期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25号)
21 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同城变更地址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25号)
22 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更换、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25号)
23 境外保险机构(含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24 境内中资保险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撤销审批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0年第1号)
25 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235号)
26 中资境外保险机构调整股份比例或者增资审批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0年第1号)
27 分红保险业务年度报告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6号)
28 航空意外险条款的统一制订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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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障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4月21日(87)城住字242号《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和有关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登记,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私人、社团、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包括经批准使用的临时性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须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及其使用的土地,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和土地使用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及其使用的土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人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第五条 土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使用人凭证使用土地。
土地使用证发给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共有房屋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证发给共同推举的执证人。同幢异产毗连房屋使用没有明显界限的土地,发给各使用人土地共同使用证。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予办理登记,但应申报现状和管业情况。
(一)产权争议未最终裁决的房屋。
(二)没有合法契约和证件,所有权来源不清的房屋。
(三)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屋。
(四)临时性简陋的房屋。
(五)违章建筑的房屋。
第七条 下列土地不予办理登记,但应申报使用情况。
(一)违章占用的土地。
(二)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非法转让的土地。
(三)已办完征用手续2年以上未使用的土地。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因不在本市或其他原因不能前来登记的,可依法委托代理人登记。委托文书是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必须同时附交中文议本。
第九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依照规定改变姓名时,须于3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依照规定改变名称时,须于3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依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书,个人须出示身份证(或护照),提交本人正面免冠一寸近照一张和图章。单位须提交主管机关核准的法人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须分别交验下列证件:
(一)新建、翻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交验厦门市城市土地、规划管理机构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单位和中外合资、外资企业等单位,尚须交验建筑项目批准文件、竣工平面图和房屋位置平面图。私人翻建、改建、扩建尚
须交验原产权契证。
(二)购买的房屋,须交验原产权契证、买卖契约,单位房产尚须交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单位购买私房的,尚须交验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交换的房屋,须交验双方房屋契证和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的交换协议书。
(四)受赠的房屋,须交验原契证和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书。
(五)继承的房屋,须交验原产权证、契证和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的遗产继承权证明或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
(六)析产、分割的房屋,须交验原产权证、契证和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的分析、分割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
(七)调拨的房屋,须交验主管部门的调拨批准文件、原产权证、契证或证明。
第十二条 拆除或倒塌的房屋,须缴交原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拆除的尚须交验有批准权力机关的批准文件和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须缴验厦门市土地管理机关的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或原契证。三资企业尚须交验投资项目批准文件和合同副本。
文书、证件不齐的,单位须缴交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须缴交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的房屋经审查,凡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土地,凡使用权清楚,四至分明,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并依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在本市全面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总申报阶段。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应按市城镇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告的时间分片、分期、分批到指定地点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 总申报阶段结束后,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于竣工后3个月内申报登记,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申报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析、分割等原因转移变更的,应于契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同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拆除或倒塌的房屋应于拆除或倒塌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非建筑物和公园、码头、港区、体育场、游泳场、娱乐场等所使用的土地经批准改换单位名称或改变用途的,应在3个月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廿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应由本人、法人代表或委托他人申请延期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各种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廿二条 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者,处以罚款。每逾期1个月,私有房产处300元以下之罚款。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中外合资、外资企业等单位房产处1000元以下之罚款,但罚款累计不得超过该房产现值的1/3。
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者,处以罚款,每逾期1个月,每平方米处0.1元之罚款。
逾期登记未满1个月的,以1个月计;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的,以2个月计,其余按此类推计算。
第廿三条 全民、集体、社团等单位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逾期1年不申报登记的,城建部门不得发给房屋翻建、改建、新建的用地、建筑执照,不得办理扩大用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也不得批准交换、调拨、转移,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的,不予赔偿。
私有房屋逾期1年无人申报登记的,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程序,由房管部门予以代管。代管3年后无人申报登记的,提请人民法院确认为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列入公产。
第廿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税费:
(一)全民、集体、社团、中外合资、外资房产
1.自有房屋(包括新建、翻建、改建、扩建、调拨、接管的房屋):按房屋现值的2‰收取登记费,按0.1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测绘费,凡房屋已经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普查并已交纳普查费的。免收测绘费。
2.交易:按房屋现值收买方4‰的登记费,10‰的交易鉴证费;收卖方4‰的登记费,5‰的交易鉴证费。成交价超过规定现值的,其超过部份另征收5%的规费;成交价低于规定现值的,按规定现值计收,免征契税。
3.交换:等值交换的,按房屋现值收双方各4‰的登记费;不等值的,其超值部份按交易收费。
(二)商品房
经市政府批准新建的商品房,按房屋现值收卖方1‰的登记费;收买方4‰的登记费。按交易时使用的货币征收,免征契税。
(三)私有房产
1.所有权登记和变更登记:按房屋现值的4‰收取登记费。
2.交易:按房屋现值征收买方6%的契税,4‰的登记费和10‰的交易鉴证费;收卖方4‰的登记费,5‰的交易鉴证费。成交价超过规定现值的,其超过部份另征收5%的规费;成交价低于规定现值的,按规定现值计收。
3.赠与:按房屋现值收受赠人6%的契税,并收双方各4‰的登记费。
4.交换:等值交换的,按房屋现值收双方各4‰的登记费;不等值的,其超过部份按交易收费。
5.分析、分割、继承:按房屋现值的4‰收取登记费,分析、分割的另收测绘费10元。
6.职工向房地产公司或其他开发经营公司购买的统建房、商品房,按房屋现值的4‰收取登记费,向卖方收1‰的登记费,免征契税。
7.契证遗失登记:按房屋现值收2‰的登记费。
8.旧证换新证需配图的,100平方米以下收测绘费20元,1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平方米收测绘费40元,余类推。
9.房屋所有权证每件收工本费5元。
第廿五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须按规定交纳登记、测绘费:
土地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每件收费5元,超过50平方米不足100平方米的,每件收费10元,超过100平方米不足1000平方米的,其超过部份每平方米收0.04元,超过1000平方米不足1万平方米的,其超过部份每平方米收0.03元,超过1万平方米不足10
万平方米的,其超过部份每平方米收0.02元,超过10万平方米的部份,每平方米收0.01元。
土地使用证每件收工本费5元。
第廿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廿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件,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廿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土地管理机关负责解释、补充。
第廿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产权登记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11月26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科委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科委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科委、市属科学事业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科委财文字(1997)25号《关于印发〈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说明,请一并遵照执行:
1.为加强科学事业单位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各单位应严格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及我市《文教行政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实行效益考核责任制暂行办法》〔京财社(1996)707号〕的有关规定。市属科学事业单位每年年终应随年度决算向市财政局和市科委报送专项资金
使用情况的专题报告;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市财政局和市科委的检查、验收。
2.关于专用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或市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请参照本行业的有关规定,结合单位经费自给率水平由其主管局商同级科委、财政局研究制定,报同级科委、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3.科学事业单位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处置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项管理工作,要严格按京国资农(1995)207号《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附件:《关于印发〈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及附件

附件:财政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文字〔199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令第8号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一步规范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促进科学事业发展,财政部和国家科委共同研究制定了《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纳入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国有科学事业单位。
第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是单位经济管理的核心,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科学配置资金;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经济秩序;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
位财务状况,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预测、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是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国家对科学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国家根据科学事业发展计划和科学事业单位特点、财务收支状况、承担国家科技任务情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对单位实行定额或者定项补助的管理办法。
(一)对主要从事理论研究、基础研究和社会公益研究的单位,以及国家赋予专业服务和管理职能的单位,实行定额或者定项补助。
(二)对主要从事技术开发研究和科技服务的单位,实行定项补助,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第八条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科学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财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内容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单位预算必须全面反映单位的收入和支出
内容。
第十条 预算编制要求
在科学事业单位负责人主持下,财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参考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编制收支预算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单位
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和审批程序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预算控制数(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单位预算,由财务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当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单位可以报请财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其余收入部门需要调增或
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事业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单位从财务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和服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单位除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收取的违约金等。
第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包括:
(一)科研收入,即单位承担科研课题(项目)和接受委托研制样品样机取得的收入。
(二)技术收入,即单位对外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技术承包取得的收入。
1.技术转让收入,即单位有偿转让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科技成果取得的收入。
2.技术咨询收入,即单位提供专业信息、可行性研究、技术和经济论证等智力服务取得的收入。
3.技术服务收入,即单位对外提供技术设计、工艺编制、分析测试、标准配方、标准审定、分析化验、摄像制图等专业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
4.技术培训收入,即单位接受委托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取得的收入。
5.技术承包收入,即单位承包工程中的技术合同项目和技术引进中的消化吸引项目取得的收入。
(三)学术活动收入,即单位开展学术交流、学术期刊出版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四)科普活动收入,即单位开展科学知识宣传、讲座和科技展览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试制产品收入,即单位从事中间试验产品的试制取得的收入。
科学事业单位上述五项收入中属于从财政专户领拨的预算外资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作为单位的预算外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同时,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中反映。
第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包括:
(一)产品(商品)销售收入,即单位通过销售定型、批量产品(不包括试制产品)和经销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单位对外提供餐饮,住宿和交通运输等经营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三)工程承包收入,即单位承包建筑、安装、维修等工程取得的收入。
(四)租赁收入,即单位出租、出借暂时闲置的仪器设备、房屋、场地等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经营收入,即单位取得的除上述收入以外的经营收入。
第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单位组织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理合法。
(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财政、税务等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单位应当加强帐户管理,各项收入要及时入帐,防止收入流失。
(五)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四章 支出及成本费用管理
第十七条 支出是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单位开展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按用途分为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它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单位在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按用途分为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它费用。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单位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应先落实资金来源,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单位应在保证正常事业支出需要,保持正常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
支出,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对同一期间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当按用途归集到事业支出的经营支出的相关科目中。无法直接归集的,应当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相关科目中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在统一的会计帐簿中专项予以核算,按照规定的用途开支,并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
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为加强支出管理,主要从事应用开发研究和科技服务的科学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可根据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经济管理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办法的科学事业单位,应以研究室、业务部、课题组等为核算单位,以科研课题、项目、产品等为基本核算对象,进行多层次的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开支划分为:
(一)直接费用,即单位在科研、生产过程中直接耗用的材料、支付的工资及其他直接支出所发生的费用。直接费用直接计入科研课题、项目、产品等成本中。
(二)间接费用,即单位内各研究室、业务部、车间等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科研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间接费用按一定比例分配计入各课题、项目和产品等成本中。
(三)期间费用,即单位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科研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期间费用计入当期结余。
第二十二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实验厂、中试车间以及其他生产经营部门,应当实行独立核算,并参照执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因规模较小或者承担的科研试验和研制任务较重,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应当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国家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办法的科学事业单位,其成本费用应当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相关科目中。
第二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管理的要求
(一)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单位自行规定,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单位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二)单位应当根据资金管理要求安排各项支出。
(三)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报支出。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五条 结余是科学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单位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科学事业单位的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收支发生的亏损,按照规定提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余部门并入单位的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用基金是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单位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国家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规定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有关规定直接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即单位按照事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业务费中列支,以及在经营收支结余中提取转入,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五)其它基金,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专用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财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资产是科学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财产、债权和其它权利。
第三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在研项目和在制产品等。
存货是指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产成品和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及低值易耗品等。
单位应当加强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对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及时清理;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发生的盘亏、报废和毁损,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按照规定处理。对在研项目和在制产品按照合同要求或者完成进度情况及时
结算或结转。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标本、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它固定资产。财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三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对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做到帐、物、卡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报废和转让的固定资产,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报废和转让大型的、精密或者贵重的设备,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财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科学事业单位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和其他财产权利。
单位应当加强无形资产的保护。单位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十六条 对外投资是指科学事业单位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财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论证,坚持投资回报原则,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单位利用实物、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对外单位投入的要求回报的投资,应当用于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签订投资协议或者合同,明确投资者、受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责任、权利和利益。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科学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
(一)借入款项,即单位开展各项活动向财政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它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合同预收款项,即单位与国家有关部门及外单位签订研究和试制合同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后,按合同规定预收的款项。包括政府专项合同款项和委托合同款项及其他合同款项等。
(三)应付款项,即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应付而暂时未付的各种款项。
(四)暂存款项,即单位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到的代为保管或者暂时尚未确定性质的款项。
(五)应缴款项,即单位按照规定应当上缴而未缴的款项。包括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应缴款项。
第三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和不同期限的负债进行分类管理。对借入款项应当按时清偿;对合同预收款项在合同完成或者阶段性完成后及时结转为收入;对应付款项,要按时清付;对各项应缴税费,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计缴。

第九章 财务清算
第四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划转撤并时,应当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清算期间,应当在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机构。财务清算机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意见,做
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和划转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二条 财务清算意见报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务清算机构妥善处理单位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清算结束后,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单位,其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单位,全部资产由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四条 财务报告是科学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财务报告集中、总括反映单位预算的执行、调整以及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等的情况,是国家制定科技政策的重要依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
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四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情况、资产负债变动的情况,财务收支变动对科研事业发展的影响,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财务
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等。
单位应当定期按照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和要求编制财务报告。
第四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支出状况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收入计划完成率、总收入增长率、事业收入增长率、经营收入增长率、支出计划完成率、专用基金增长率等。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中国科协和地方科协所属事业单位执行本制度,非国有科学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本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下列科学事业单位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经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体条件的科学事业单位。
(二)科学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五十条 军工科研单位财务制度另行制定,不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可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的规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和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19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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