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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37:59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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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

1958年3月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改进劳动组织,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妥善地处理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企业、机关)的工人、职员,合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
(一)年老体衰,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师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在本企业、机关内部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而又不合退休条件的;
(二)本人自愿退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
(三)连续工龄不满三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的时间满一年的;
(四)录用后在六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企业、机关按照下列标准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资。但是退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符合第二条(一)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符合第二条(三)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四条 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本人和他们的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由所在企业、机关按照本单位现行的行政经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说的连续工龄的计算办法:企业的工人、职员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人、职员退职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凡在退职前确因年老体衰调作轻便工作而降低工资的,按照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如果调动工作不止一次的,按照第一次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退职,由所在企业、机关行政决定,取得同级工会同意以后执行。如果是领导人员退职,还必须报送任免机关批准后执行。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所在企业、机关办理退职手续,并填发“退职人员证明书”。
第八条 按本规定发给退职工人、职员的各项费用,应该由所在企业、机关从本单位行政费项下开支。
第九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和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的人员。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试行的“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及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工人、职员退职的规定同时废止。但是,过去已经退职的人员,不再按本规定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发布施行。

附:劳动部关于“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国务院一九五五年年底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一九五二年年初发布试行的“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都作了规定。但是由于这两个办法都未公开发布,没有为广大职工所了解;
过去一个时期中,各单位对这项工作也不够重视,没有认真执行;加之原办法的某些规定不尽恰当,例如“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中所规定的退职条件限制过严(只限于身体衰弱不能工作,又不合乎退休条件,自愿退职的职工),而退职的待遇标准又偏低(退职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总额),以致不少应该退职的职工,不能够或者不愿意退职。某些已经退职的职工,处理的办法和待遇也不相同,有的根据前述两个办法处理,有的自行拟定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地方劳动部门同意后进行处理,职工对此有些意见。因此,目前很需要重新制定一个更加切合实际的、企业和机关统一执行的退职办法,适当地规定职工退职的条件和待遇标准,以利妥善地处理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使退职人员能够得到适当的安排和照顾,同时也能够达到改进劳动组织,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的目的。
按照新制定的这个规定,需要作退职处理的是属于如下几种情况的职工:
一种情况是年老体衰,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师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在本企业、机关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又不合退休条件的。这类职工一般是工龄短,条件不够享受退休待遇的。但是这些职工实际上已经不能继续从事工作,如果仍然留在生产或工作岗位上,不但对于精简和健全机构、提高生产、工作效率不利,对他们本人的身体也很不相宜。如果实事求是按照退职处理,发给一定数量的退职补助费,让他们退职后安心休息或从事一些副业生产、家务辅助劳动,对于国家和他们本人,都是更为妥当的。
另一种情况是本人自愿退职,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这类职工的自愿退职,或者因为本人的条件不适宜现任工作,或者愿意从其他方面另谋工作(例如回乡从事农业生产),或者因为家庭需要愿意回家从事家务劳动,只要生产或者工作上离得开,就可以退职。
但是,个别生产或者工作上离不开的职工,如果不顾整体利益,为了个人目的而强求离职的话,应该以辞职或者自动离职论,不能按照退职处理,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待遇。为了巩固劳动纪律,这样一种限制是必要的。
再一种情况是担任工作时间不久(连续工龄不满三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长期(一年以上)停止工作的。这类职工对生产或工作的贡献还不多,但是给所在单位的负担却很重,在本单位已经负责治疗一年多而仍然不能恢复健康参加工作的时候,是应该按照退职处理的。否则,要所在单位更长期地包下来,那是不合理的。至于连续工龄超过三年的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公负伤长期停止工作的时候,仍然按照病伤假待遇,除了本人根据本规定第二条(二)项的规定自愿退职的以外,不作退职处理。因为这类职工工作已经较久,对生产或者工作的贡献较多,给予他们的待遇,理应与担任工作不久、贡献还不多的职工有所区别。为了要区别待遇,就不能不有个界限。那末为什么要把区别这两种情况的界限恰恰规定为连续工龄三年呢?可不可以规定为二年或者四年呢?我们考虑到,连续工龄不满二年的因病伤长期停止工作的职工,其实际工作时间只有一年多,工作一年多就要公家长期养起来,显然是不妥当的。如果规定以连续工龄四年或者五年为界限,那末,不仅因为这部分职工已经可以算作工作时间较久、贡献较多的,并且,那样还会造成退职的面过宽,也是不妥当的。因此,还以规定连续工龄三年为界限较宜。日后执行中如果发现这样规定不尽恰当,可以再考虑作必要的修改。
还有一种情况是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由于录用的时候体格检查不严,在到职初期(六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患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也应该按照退职处理。如果把这类职工勉强留在企业、机关里,于公于私都是不适当的。
关于职工退职时候的待遇问题,这个规定中本着尽可能地照顾退职人员的精神,根据我国人口多、底子穷、生产水平还相当低的实际情况,对于退职补助费作了适当的规定,除了按照退职人员的工龄长短发给退职补助费而外,对于年老体衰和长期患病的人员,还另有照顾。退职补助费的最高额为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这里所以要规定为三十个月,是因为能够领取这个数目的退职人员,须有二十三年连续工龄,而按照退休规定,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就可以退休,不按退职处理。因此,退职补助费就应该有这样一个最高限额。按照规定的标准,据有些企业、机关的测算,退职人员(除了工龄特别短的以外)一般的可以领到几百元以至一、二千元的退职补助费,足够维持本人几年以至十年以上的生活。这样的待遇标准,按照我国当前的经济条件,可以说已经相当高了。但是,因为退职人员的家庭情况很不相同,有些人员如果在退职后家庭生活发生困难,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社会救济办法适当解决。
另外,有些退职人员日后重新具备就业条件要求工作的时候,也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一般社会就业问题适当处理。
退职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于某些职工按照退职处理,是照顾了国家整体利益和职工个人利益的,是符合从六亿人口出发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的。但是,要做好这件工作,不仅需要有正确的办法,还必须在实际工作中掌握得当。这个规定实施的时候,各单位都应该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做到公平合理,务使执行的结果真正有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和妥善地安排退职人员。
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由于在目前整风精简中有一些职工需要退休或者退职,现在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发布实施,这个退职暂行规定也需早日发布,以利更妥善地进行这方面的工作。为此,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这个草案能予批准,在批准后由国务院暂以草案发布试行,同时发动职工讨论,广泛征求意见,然后再根据广大职工群众的意见作必要的修改后正式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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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3〕10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请批准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石家庄市是河北省省会、京津冀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之一。《总体规划》实施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石家庄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二、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2657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服务。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三、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30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287平方公里以内。要贯彻城乡规划法关于“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禁止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根据石家庄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四、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和机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加强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积极推进步行、自行车等慢行交通系统建设,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五、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推进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支持绿色建筑发展。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大对细颗粒物、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的污染控制,限期达到规划提出的各类环境保护标准。加强水资源保护,划定城市水系蓝线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苍岩山等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六、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城市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合理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七、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要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管理要求,加强对古城空间轮廓线的控制,重点保护好正定、赵县历史文化名城和天长镇、于家村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环境风貌,以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要加强对滹沱河沿岸建筑高度和样式的控制引导,妥善处理正定新区建设与正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石家庄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不得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石家庄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石家庄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2013年9月13日










辽宁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8号
  《辽宁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辽宁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以及本省驻外省(市)的公共机构开展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本省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单位(含其直属公共机构,下同)、本系统(含其享有领导成员人事管理权的公共机构,下同)的节能工作。
  第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指定工作机构和人员,开展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对于技术复杂的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应当聘用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节能联络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节能工作信息收集、整理、报送,实施节能统计,提出改进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并监督落实各项节能措施。
  第六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考核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社会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如实举报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等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分解节能目标和指标任务,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如实记录能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及时掌握、分析用能情况。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其他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向上一级、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能耗状况报告。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公示本级公共机构的能耗状况。
  第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系统公共机构能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耗定额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耗支出标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并按照能耗支出标准支出能耗费用。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做出书面说明;能耗支出超过能耗支出标准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在拨付下一年度经费时,按照该公共机构超出支出标准部分的额度予以核减公用经费。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不得采购非节能型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根据能源审计结果制定节能改进措施。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报送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结合检查情况,对高能耗的公共机构组织进行重点能源审计。
  第十六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开发建设、购置和统一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和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防止重复建设,提高利用率并降低能耗。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对现有建筑物进行改建、装修、加固的,应当包括节能改造内容。节能改造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现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实施节能改造前,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节能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节能改造完成后,应当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物和对现有建筑物进行维修改造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建筑规范和标准,安装用能计量器具和系统调控装置。
  公共机构在新建建筑物和现有建筑物的维修改造中,应当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使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建造低能耗、零能耗的绿色公共建筑,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验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耗监测制度,对能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推行能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办公建筑内有两个以上公共机构的,各公共机构的能耗应当分别计量。公共机构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相邻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的能源消费应当分别计量。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遵循公车节能驾驶规范,实行公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里程核定、油耗限额、运行费用核算制度,并在本单位公布。公车节能驾驶规范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公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机构公车编制和配备管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适时调整公车配备标准,定期清理超编超标车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其他公共机构聘用办公场所环境卫生清洁等工勤岗位人员,或者委托物业服务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节能方面的要求,对服务员工进行节能宣传培训,建立工勤岗位节能责任制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电子政务效能,加强内部信息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和规模,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等系统,淘汰耗材量大的传真机、打印机等,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办公材料和再生材料,降低能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在日常办公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加强用电设备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两年清洗一次;
  (三)公共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逐步实现按热量收费;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系统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景观照明,在自然光可以满足需要的情况下,杜绝持续启用照明系统;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洗手间、锅炉房等部位应当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杜绝持续使用抽换空气系统;
  (七)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能源浪费等问题的,应当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必要时,可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通报该公共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通报后仍不改正的,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财政部门在制定下一年度经费预算时对该公共机构削减2%至8%的商品和服务支出(公用经费),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公共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送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推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的;
  (三)未指定人员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耗原始数据并建立能耗统计台帐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能耗状况报告的;
  (五)未指定能源管理人员并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或者未在技术复杂的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六)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做出书面说明的;
  (七)未根据审计、统计以及用能监控结果及时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八)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擅自进行公共机构工程建设的;
  (九)拒不落实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送达的节能整改意见的;
  (十)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其已采购产品、设备价值20%至3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其他公共机构的节能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机构能耗超过定额情况频繁发生的;
  (二)制作虚假能耗状况报告或者填报虚假节能数据的;
  (三)对持续出现的浪费能源行为未采取处理措施的;
  (四)对社会举报不予受理或者不采取处理措施的;
  (五)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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