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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36:08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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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1993年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一二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矿山排渣、电厂排灰、油田开发、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活动用地,以及淘金、挖沙、取土、地质勘探等各类;临时使用土地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凡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均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土地复垦规划应根据自然条件和土地破坏程度,确定复垦用途。不能复垦为耕地的,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也可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于企业排矸、排灰、排渣的堆存场地。
第六条 挖损、塌陷土地的复垦应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企业排放废弃物应与土地复垦充填相结合。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一方和拥有复垦区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费。
利用废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的,应征求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七条 开办砖瓦窑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与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国有土地的,应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砖瓦窑生产占用土地或挖地卖沙、卖土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堆,并按每亩500元-1000元的标准收取土地复垦押金。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后全部返还土地复垦押金。否则,没收土地复垦押金。
第九条 企业和个人因采矿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污染而绝产的,应给予遭受损失的单位一次性补偿或办理征地手续,并进行复垦利用;未造成绝产的,应逐年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并负责复垦后交遭受损失的单位耕种。或按矿产物的年产量每吨提取0.2元-1元的整治费,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专项用于被破坏土地的复垦和土地损失补偿。整治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十条 电力、冶金、煤炭、建材等企业占用耕地排灰、排渣的,必须按占用耕地的同等面积造地还田;占用非耕地排灰、排渣,复垦为耕地的,免征三年农业税和定购任务,并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复垦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企业和个人破坏自己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凡自行复垦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二)企业和个人破坏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将土地恢复到原用途,土地使用权不变;
(三)企业和个人破坏集体所有土地,必须限期恢复到原用途,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变;
(四)企业(不含乡村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破坏集体所有土地无法恢复到原用途,集体同意放弃土地所有权的,由企业征用并复垦到可利用程度,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有建设项目计划的,按计划进行建设;无建设项目计划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人破坏集体所有土地或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需支付的复垦费用,必须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安排使用,专款专用,用于组织土地复垦。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费、土地补偿费和复垦押金的来源:
(一)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土地的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二)生产过程中毁坏土地的土地损失补偿费列入或分期列入生产成本。复垦费用和复垦押金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三)生产过程中被毁坏的土地,复垦后可以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可列入该项基本建设投资;
(四)国有土地复垦后,能以其收益形成偿还能力的,复垦费用可用集资或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
第十四条 复垦为耕地的,覆盖土层平均厚度应在30厘米以上,并达到基本耕种条件。复垦后用于造林、种植果树、养鱼、植苇的,应达到相应的种植和养殖条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破坏自己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并未按要求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复垦;逾期不复垦或复垦后连续两年不使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但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每年200元-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在其提出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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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义市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0-11-23
实施日期:2000-11-23


遵义市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贵州省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残疾人是指户籍在遵义市内,符合国家残疾人评定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残疾人。
第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有法定抚养人但法定抚养人无能力供养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给予补助、救济。
第三条 免除农村残疾人本人村提留(公益金、公积金、管理费)、乡统筹(教育事业附加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计划生育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免除农村重度残疾人或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承担的义务工、积累工。
第四条 各中、小学校对具有接受义务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招收入学,减免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子女的杂费,减免部分由县、乡政府在当年教育经费拨款中给予补足。各技校、职校、大中专院校及其他办学单位,必须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残疾而拒绝录取,并对残疾学生在颁发助学金和困难补助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培训单位减收50%的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条 各县、区(市)原则上应建立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条件不具备的,应在县城或乡(镇)所在地设立盲童班、聋童班、弱智儿童班或组织弱智儿童到普通小学随班就读。县、区(市)应设立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适当推迟。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凡符合规定的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从事服务行业的减收或免收工商管理费;城管部门应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减收或免收有关费用;银行应在信贷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第八条 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九条 鼓励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兴办残疾人经济实体。凡安置残疾人占职工总人数35%以上的经济实体,工商、税收方面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对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必须给予与健全人同等待遇。企业在破产、撤销、解散后,应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配偶是残疾人的职工,企业在实行下岗减员增效,优化人员结构工作中,应视其工种和岗位给予优先留用照顾。
第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烈士陵园、体育馆(营业性场次除外)、文化馆(室)、文化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风景游览区等场所。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户籍所在地就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的医院(卫生院、所)免收挂号费,并给予残疾人优先就诊、交费、化验、取药等照顾;持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证明的贫、特困残疾人就医,按卫生部门或就诊医院规定的减免项目、比例予以减免。
第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区公共汽车(郊区除外),免费进收费公共厕所。对探亲、入学、治病的残疾人,在本市范围内,凭《残疾人证》并持有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交通运输部门可减收30%的车费,免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专用车托运费。
第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办理涉及残疾人的案件,司法行政部门、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对持有当地残联证明的贫、特困残疾人,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上对残疾人予以优先照顾,对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应给予特别照顾。拆迁人在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贫、特困残疾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10%的比例发给。
第十五条 残疾人家庭需要安装电话、煤气、水表、电表、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减收30%的安装费。
第十六条 符合“农转非”条件的残疾人,公安、粮食部门应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并免收一切费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贫困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收50%的其他应交费用。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区道路和公共设施,规划、建设部门要按照国家《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疗等服务行业的公共场所,应设立服务窗口或醒目标语,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的;(二)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人职工、学生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无故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四)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区道路和公共设施,不符合《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遵义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工作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工作的决定

(2000年12月21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提高全市依法行政水平,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和市、县(区)两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到深刻领会基本原则,正确理解条文规定,严格把握法定程序。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都应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依法受理。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都应当设立或确定行政复议机构,配置具有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现在尚未设立或确定行政复议机构和配置工作人员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在2001年6月底前设立或确定行政复议机构,配置工作人员。
四、市和县(区)两级人民法院都应重视并加强行政审判工作。切实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都应当依法作出裁判;对于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讼行政执行案,应及时审查并依法裁定,凡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执行。
五、县(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都应以依法组成合议庭配置审判工作人员。现在尚未达此要求的,应在2001年6月底前配齐。
六、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都应健全、完善并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于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予表彰和奖励;对于经行政复议或行政审判确认其违法行政、徇私枉法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严肃查处。国家机关赔偿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都应将国家赔偿费用和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保证落实。
八、市和县(区)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职责,通过审议工作报告、听取情况汇报、执法检查、个案监督、办理申诉、控告、检举等方式,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加强对本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和非诉讼行政执行工作的监督。督促并支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监督两级人民法院搞好行政审判工作,提高全市行政执法水平。
九、全市检察、监察机关和新闻单位都应积极履行职责,发挥监督职能,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十、全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增强法制意识,敢于运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善于通过法定程序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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