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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取财不一定构成抢劫罪/王登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22:48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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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12月9日中午,李某(女,21岁)因所乘坐的出租车在市内交通干道上发生小型交通事故,手臂皮肤被擦伤,回去后告诉其男朋友董某。董某遂带四名男子赶到事故地点,待交警处理事故完毕离开后,董某称自己的女朋友刚才乘坐该出租车受伤,要求司机(在事故中未受伤)支付一万元赔偿款“私了”,五人还对司机拳打脚踢。司机不敢还手,辩解说自己没钱,是替别人打工的。经讨价还价,双方谈好6000元“私了”。司机给车主打电话详细地介绍了事件经过并请求车主送6000元来“解围”,车主赶来向董某等五人支付了6000元。五人离开,将6000元挥霍一空,未交给李某。司机和车主报警,遂案发。公安机关对出租车司机未作伤情鉴定。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故意伤害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定抢劫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定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即本案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董某因女友乘坐出租车受伤而带四人对司机实施暴力并索要赔偿款,系过度维权,因其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严重而构成犯罪,但不同于自救犯罪。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因此,无论是在何种场所进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均应视为侵犯了公共秩序。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就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1.本案应定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

第一,五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未对司机作伤情鉴定,而且现已丧失做鉴定的条件,应当认为不构成轻伤,更不构成重伤。从常理上看,很可能是当时司机伤情明显偏轻,以致公安机关认为无必要做鉴定。将五人殴打司机的行为,若评价为共同故意伤害,因缺少轻伤以上结果而不成立;若评价为聚众斗殴,因缺少重伤结果而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此外,即使构成故意伤害罪,这种观点未对五人索要6000元的行为进行评价,亦显属不当。

第二,五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五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看似已构成抢劫罪既遂,细研则不然。五人如果有抢劫的故意,完全能够把司机身上和车内的财物掠走,甚至再抢走车主的财物。五人实施暴力的强度和内容明显弱于该情形下以抢劫为目的而实施的暴力,目的不是为了制服司机的反抗,而是迫使司机接受其索赔数额。五人对司机拳打脚踢起因是过度维权,既有报复出气、得理不饶人的因素,也有作为一种谈判手段的因素。司机可以与五人讨价还价,对于是否同意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一定的自主权,意志相对自由。司机向车主打电话告知此事,五人未加阻拦,甚至持支持态度,可见五人的目的是索要高额赔偿,不同于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取公私财物。不难看出,五人对索要6000元的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产生了错误,未意识到已构成犯罪,以为只是要价较高(显失公平)而已。从全案看,认定五人在抵达现场之前就有索要钱财并殴打司机的故意比较符合实际,不宜认为五人因索要高额赔偿款未得到满足而殴打司机,或者索要高额赔偿款是在殴打过程中另起犯意。董某等五人“扣押”司机和出租车的行为,属于一种私力救济行为,不同于非法拘禁、劫持或者绑架行为。五人并非利用车主对司机的安危产生担忧而向车主索要钱财,明显不构成绑架罪。可见,五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更不构成绑架罪。

第三,五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中,董某一方多达五人,在市内交通干道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公共交通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属“聚众斗殴”的类型。其中,董某是首要分子,另外四人虽然参加,但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不宜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也即,本案中聚众斗殴罪只处罚董某,对另外四人不宜以聚众斗殴罪起诉。

第四,五人的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董某是主犯,另外四人是从犯。敲诈勒索是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然后处分财产,进而使行为人取得财产。敲诈勒索罪可以包括一定的暴力行为。这里的“暴力”,应限于比较轻微的暴力,不能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一般认为,处分财产者必须是被胁迫者。表面上看,本案中处分财产者是车主,而不是被胁迫的司机,似乎不满足这一要求。其实,车主的意志受胁迫的程度相当轻微。司机让车主向五人支付6000元与让家人或朋友赶来向五人支付6000元应无差异,宜认为支付6000元的主体是司机,即司机的财产权被侵害,而非车主的财产权被侵害。五人对于勒索钱财持概括故意,至于由司机出钱还是由他人出钱在所不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已于2013年4月27日失效)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本案中董某等五人索要6000元,显然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至于这一非法占有目的是产生于抵达现场之前,还是殴打司机之时,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也无甚意义。五人未将索要来的6000元交给李某而是挥霍一空,可以进一步佐证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事后五人将6000元交给李某,也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只不过可以作为重要的量刑信息。

第五,应当对董某数罪并罚。关于区分罪数的标准,存在法益说(结果说)、犯意说(主观说、意思说)、构成要件说、个别化说,其中构成要件说是我国的通说。如前所述,董某等五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实,五人可以只索要合理数额的赔偿款(如300元左右)而不实施殴打行为——不构成犯罪;只索要高额赔偿款而不实施殴打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殴打而不索要赔偿款或者只索要合理数额——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中,五人殴打他人和索要钱财这两种行为同时实施,难以区分主行为和从行为、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事实上,两种行为都是目的行为,都是主行为、结果行为。索要6000元钱的行为与聚众斗殴行为,不存在吸收、牵连关系,也不是想象竞合犯关系;虽然存在结合关系,但并非结合犯,貌似一罪实为数罪。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董某数罪并罚。


2.从民事法律角度看本案关联纠纷彻底化解

本案还涉及四个民事法律问题:一是,车主向董某支付6000元后,车主与司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是,该6000元的所有权属车主?属司机?属董某?五人共同共有?属李某?三是,车主或司机能否索回6000元?若可以,应向何人索要?四是,李某所受人身损害应如何救济?笔者认为,该6000元系车主代司机向董某等五人支付,故车主与司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可以与车主应承担的雇主责任抵消部分。该6000元又是董某等五人犯罪所得赃款,五人和李某对其均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所有权应属司机。司机可以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要求五人赔偿该6000元,五人应向司机赔偿6000元,并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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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依照该法有关规定,明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项目用海的审批权,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各级人民政府项目用海审批权限
《海域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项目用海由国务院审批:填海5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围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国务院审批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以下原则规定:
(一)填海(围海造地)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项目用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审批权不得下放。
(二)围海1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项目用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分级审批,分级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项目种类、用海面积规定。
(三)7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主要由设区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严格项目用海的审批管理
审批项目用海,必须以海洋功能区划为依据,以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严格控制填海和围海项目、保障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为原则。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依据《海域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和修订要经过科学论证,切实可行。经审批的海洋功能区划必须严格执行,修改已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凡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不得批准项目用海。
要严格按照规定和审批权限审批项目用海,不得越权审批或者化整为零、分散审批。要提高办事效率、完善用海审批手续,项目用海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60个工作日。
三、做好海域使用权登记与证书颁发工作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人享有特定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编号。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机关,要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1个月内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颁发或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四、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的执法监督检查
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海域使用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强化海域使用管理的执法监督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要加大执法力度,整顿和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秩序,对《海域法》实施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行为的,要严格按照《海域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要依照《海域法》和本通知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修)订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确保项目用海审批权得到合法、有效地行使,切实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有序、协调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七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0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于2001年1月8日正式实施。原一九八九年公布适用于广东地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货物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钱冠林 

二00一年一月八日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署监[2000]1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广东地区境内运输车辆和外埠境内运输车辆在广东载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广东分署对原适用于广东地区的忡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经总署审核同意,重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现下发各关,请以第83号海关总署令发布实施。凡各关区有在广东地区载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企业及车辆均按照此办法执行;在广东省以外地区运营的海关监管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管理。本办法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本办法适用于对在广东地区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国内各运输企业和车辆的注册登记和备案管理。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担保形式中,海关应首先采取接受金融机构信用担保的方式,根据企业档案中的守法情况、资信情况、车辆数量等确定金融信用担保数额,对于无法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文件的,可采取征收担保金的方式。具体操作中,海关需根据不同规模、资信和守法情况对外公布金融担保或保证金担保数额的档次,体现执法公开。

  三、对于本办法第十二条撘怀狄槐緮的管理规定,现场海关应制定相应的可操作性强的监管办法,避免造成企业由于实行撘怀狄槐緮,影响正常运输经营的情况发生。

  四、《载货登记簿》和司机《资格证》使用条形码管理。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时《载货登记簿》和司机的《资格证》编号由关员录入计算机。《载货登记簿》和货物申报单及关封使用条形码统一进行管理,条形码一式三份。一份加贴在《载货登记簿》海关批注栏,一份加贴在货物报关单,另一份加贴在关封,送指运地海关启封。

  五、各关在监管中所需的《合格证》、《资格证》、《准载证》和《载货登记簿》可向广东分署领取。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广东分署联系,由分署汇总后报总署统一答复。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海 关 总 署 

二OO一年一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境内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强化物流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和车辆,是指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向海关注册登记的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和车辆。

  第三条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企业和车辆,需向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注册登记,并取得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登记簿》(以下简称《载货登记簿》)后,在海关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

  第四条 驾驶本办法第三条所述车辆的司机,需经海关按关区、地域进行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司机可取得海关签发的《合格证》。领取《合格证》的司机可不受关区培训的限制,凭《合格证》经主管海关审核登记后领取《资格证》。

  第五条 向主管海关办理企业、车辆注册登记时,应递交或出示下列文件(含影印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申请表》(附件一);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许可证;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文件或向海关提交担保金;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汽车牌照(包括能清楚显示车辆牌照号码正、侧车型的3寸彩色照片2张);

  (六)驾驶人员经海关培训、考核合格后领取的《合格证》。

  第六条 经海关审核批准登记备案的车辆和司机,发给由海关统一制作的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和司机《资格证》。司机《资格证》与经海关审核批准登记的企业车辆《载货登记簿》配套使用,《载货登记簿》不限制司机资格。

  如更换司机时,需报经海关备案。

  第七条对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按实行计算机联网登记备案和末实行计算机联网登记备案两种情况,分别管理。

  (一)对已实行计算机联网备案的,主管海关在审核批准运输企业和车辆注册登记的同时,用计算机传输方式实现资料共享。不需要再办理企业和车辆《载货登记簿》的异地备案批注手续。

  (二)对计算机联网登记备案的运输企业和车辆(包括需续期的原登记、备案的运输企业和车辆),应凭其主管海关出具审核批准登记备案的文件(正本)向有关海关办理无计算机联网登记的异地备案手续。批准登记备案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证件外,还需由主管海关在登记备案车辆的《载货登记簿》上批注准予运输经营的路线、地域范围、(即涉及的直属关区),有效期及海关审批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三)持无计算机联网登记备案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载货登记簿》的,需再办理海关监管货物车辆《载货登记簿》的异地备案批注手续。

  (四)接受企业和车辆办理异地备案手续的海关应将有关备案资料用电子邮件或书面形式及时反馈主管海关。

  第八条 转关运输货物的途中监管实行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的注册地海关管理原则。在办理异地备案的海关间承运海关监管货物时,由指、启运地海关负责途中监管。

  第九条 对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每年年审一次,年审工作统一在每年四月完成。对逾期不办理年审的车辆,如没有正当理由,海关收回核发的《载货登记簿》暂停其载运海关监管货物。

  第十条 海关对本关区内所属的企业和车辆进行年审时,对其年审不合格的运输企业和车辆,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或注销其运营资格。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的车辆在一年内有二次以上运载走私货物行为的,海关可以按企业车辆总数的30%比例暂停营运,责令其停业整顿或注销其承运海关货物资格。对专门或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伪造单证、为走私人提供运输方便的,依法追咎运输企业责任。

  第十三条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企业车辆,必须是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核发的车牌与车身、发动机号码相符的车辆。驾驶室与车架固定一体,车厢全部密封可靠,无夹层,厢体为金属结构符合国际化标准,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便于海关检查并符合海关监管的要求。

  第十四条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从事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进出口时,封志必须保持完好,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有走私或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走私犯罪的,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海关对境内汽车运输的《载货登记簿》实行撘怀狄槐緮管理,对于已核发的“一车多本”(A、B本),自本办法实施后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对已批准的企业自备车运载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由海关发给的《合格证》、《资格证》、《准载证》和《载货登记簿》统一由广东分署负责制作和发放。(详见附件一、二、三、四)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8日起实施,原《关于转发<来往港澳货运汽车分流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90]署监一字第34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89]署监一字第950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合格证》;

     2、《资格证》;

     3、《准载证》;

     4、《载货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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