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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人依保证之从属性享有的抗辩权范围 举轻明重方法的运用/尹腊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36:11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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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腊梅 华东政法大学 副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担保法》第20条的适用范围
我国《担保法》第20条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据此,当主债务上附有抗辩权时,保证人就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权。然而该条未提及当债务人享有的不是抗辩权,而是事实抗辩或是形成权时,保证人能否向债权人行使这一权利,导致适用范围上的争议。对此作一认真探讨实为必要。
设甲向乙订货,丙作为甲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丙履行保证债务之前,丙得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系乙胁迫所为,依法可予撤销,则:(1)乙向甲要求履行合同,而甲(向法院)诉请撤销合同,后来乙就向丙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丙是否可以拒绝履行?(2)若乙在甲行使撤销权之前请求丙履行保证债务,丙能否拒绝履行?(3)若丙得知甲对乙有到期债权可供抵销,在甲未行使抵销权之前,丙能否在相应范围内拒绝向乙履行保证债务?
在上例中,问题(1)涉及的是事实抗辩(甲向乙主张撤销其意思表示导致合同归于不存在,从而取得给付义务不存在的抗辩),问题(2)和(3)涉及的是形成权(甲拥有的撤销权和抵销权均为形成权)。而依传统民法之通说,抗辩权和形成权并不相同,前者指的是妨碍请求权行使的权利,后者则是指能够消灭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和事实抗辩也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指的是权利被妨碍的抗辩,后者指的是权利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的抗辩。如此看来,若严格依据语义解释,只规定了抗辩权的《担保法》第20条第1句对于上述情形似乎并无适用之余地,除非运用某种法律解释方法对其进行解释——“举轻明重”。
二、举轻明重——源自《唐律》的法律解释方法
《唐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所谓举重明轻,指的是如果律文中更重的情节都未入罪,那么情节轻的行为更不应入罪。所谓举轻明重,则指如果律文中规定的更轻的情节都已入罪,情节重的行为就更应入罪。[1]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的运用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对需要规范调整却法无明文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不过在刑事领域,因其分寸难以掌握,在罪刑法定和保障人权等原则的要求下,现代刑法一般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而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唐律中“出罪时举重明轻”的方法也就常在为被告人辩护时得以运用,相反,“入罪时举轻明重”的方法则极少被运用。[2]
举轻明重和举重明轻的方法,本质上是逻辑学在法律领域的运用,因而在私法上也不乏其踪影。在法律解释理论中,这种“理所当然”的解释,被冠之以当然解释或者当然论证(argumentum a fortiori),在论证中体现为“尚且……当然”或近似句式。[3]如果“某事实较之法律所定者,更有适用该法规之理由”,就可以根据法律所定的情节,当然地推定该更应适用之情节的性质。“如法律规定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愿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则行为人具有故意者,当然更应负损害赔偿责任。”[4]罗马法上“四足动物”作为一个经典的法律解释学案例,[5]放到中国的语境下,也是“举轻明重”之理。
关于举重明轻,德国民法实务上早有运用:例如在BGHZ6.290一案,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合法征收尚且(sogar)应予补偿(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三项),在客观违法征收的情形当然(ers recht)更予以补偿。又如,在拍卖场举手给朋友打招呼的行为是否应理解为应买的意思表示,拉伦茨教授认为“非诚意之意思表示,如预期其诚意之欠缺,不致为人所误解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之规定,可作为否定此项举手为有效意思表示的依据。既然尚欠缺意思表示的非诚意表示尚且无效,在不具表示意识之情形,当然更属无效。[6]
关于举轻明重,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有这样一则案例:在“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诉常熟市阪本大金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侵权案”的终审判决书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导致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举轻明重的法律逻辑,阪本大金公司复制、翻译、摹仿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和‘HIGHLY’驰名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上海日立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理应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7]
三、请求权效力受阻的层次化现象与举轻明重原则
(一)举轻明重的适用前提是适用对象与参照物之间存在要件与效力上的递进关系
由于当然解释包括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两种截然相反的解释方向,因此在适用时,应首先确定解释的方向,这方向就是法律规定的目的。“然仅就外部份量观察,不得即为当然解释,应就法规目的以决定之。”[8]如果法律规定“禁止牛马通行”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运力过重损坏路面,那么基于保护路面不被重物损害的目的,比牛马更重的大象自然不能通行。相反,三轮车载着高如山堆的塑料泡沫意图通行,尽管其体积远大于牛马,但在对路面的影响上并不会比牛马严重,因此可以通行。因此在运用当然解释时,必须严格限定参照法条的目的;限定了参照法条的目的,也就可以保证“举轻明重”不至于造成对法条的曲解和滥用。
在此,不妨称法律所举之“轻”为参照物,法律意欲明之“重”为适用对象。关于何者为轻,何者为重,王泽鉴先生指出,所谓“重”者,指其法律要件较宽或法律效果较广,而所谓“轻”者,指其法律要件较严,法律效果较狭。[9]既然是举轻以明重,那么就要求适用对象在法律要件上较参照物更宽,在法律效果上较参照物更广。
《担保法》第20条第1句的目的在于维护保证人的权益,使其避免承担超过主债务人债务的负担,并以抗辩权这种自力救济的方式在相应范围内有拒绝履行的权利。基于这一目的,当债权人的请求权上附有抗辩权(参照物)时,保证人尚且可以据该抗辩权以拒绝履行,那么当债权人的请求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或者附有比抗辩权更强的消极权利(适用对象)时,保证人就更可以拒绝履行。当然,上述推理的逻辑前提在于主债务人的形成权或事实抗辩对于债权人请求权的效力比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对债权人请求权的效力更强;换句话说,一项附有形成权或事实抗辩的请求权的“瑕疵”,要比一项附有抗辩权的请求权的“瑕疵”更严重。下面的分析将证明这一前提的存在。
(二)请求权效力受阻的层次化现象
对于请求权而言,抗辩、抗辩权和形成权都是能够减损其效力的概念。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尽管在学说上可谓错综复杂——抗辩和抗辩权时常处于被混用的状态,抗辩权和形成权的关系也不能说有定论——但就本文而言,重要的是三者对于请求权效力轻重的递进关系。
1.抗辩权对于请求权的效力
首先是关于抗辩权对于请求权的效力。通说认为,抗辩权是请求权的反对权,其效力在于妨碍请求权的实现,这既是抗辩权的定义,也是对抗辩权效力的描述。[10]尽管学界还有部分观点认为抗辩权中的永久性抗辩权(譬如消灭时效抗辩权)具有消灭请求权的效力,但这一观点经不住逻辑推敲,已被当代主流所抛弃。[11]主流观点认为,抗辩权并不具有消灭请求权的效力,而仅仅具有永久或暂时妨碍请求权的作用。
关于抗辩权的效力,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分清抗辩权主张之前与主张之后的效力,即区分“附抗辩权的债权”和“已被抗辩权阻碍的债权”。本来按照抗辩权的效力逻辑,抗辩权必须待抗辩权人主张方产生效力,在主张抗辩权之前,单纯附有一项抗辩权的请求权在效力上是没有任何减损的。举时效为例,按照法律规定,消灭时效的经过使债务人享有一项抗辩权,因此已过消灭时效的债权可以说是“附抗辩权的债权”,直到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时,该债务方才成为“已被抗辩权阻碍的债权”。如果借用法国法系仍常用的术语“自然债务”和英美法系倾向于使用的术语“可强制执行性”的话,那么上述推论则相应成为:已过时效的债务在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之前尚为法定债务,直到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之后方为自然债务;已经完成时效的债务在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之前尚为可强制执行的债务(完全债务),直到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之后方丧失可强制执行性(沦为不完全债务)。然而这个简单和明显的推论并没有被《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所贯彻,这由后来的民法教科书就可看出。无论是德国法系其他国家、法国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抑或我国台湾、大陆的大量教科书,在讲到不完全债务、自然债务、可强制执行性时,均直接以“已完成消灭时效的债务”作为典型,从未将术语精确到“因超过时效期间而被主张时效抗辩的债务”。[12]对于这种将附抗辩权的债权直接归入自然债务或者不得强制执行之债权的观点,除了德国民法学者雅尔曾于1964年著文提出反对外,[13]意大利法官恺撒•米拉拜利、包括德国当代法学家莱茵哈德•齐默曼在内的欧洲合同法委员会也都提出了批评。他们正确地指出,超过消灭时效的债权界定为一项自然债务是不正确的。毕竟,只要债务人不提出时效抗辩权主张,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具有可强制执行性。[14]
2.抗辩对于请求权的效力
这里讲的抗辩指的是狭义上的抗辩,即事实抗辩,不包括抗辩权在内。在狭义上,抗辩专指两种情形,即请求权不存在的抗辩和请求权已消灭的抗辩。例如,被告在订约时无行为能力,且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该合同的效力,因此当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履行时,被告可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权利未发生的抗辩;又如,被告对某个有争议的债权业已清偿,在原告诉请偿还债务之时,被告可以债务业已清偿为由主张权利消灭的抗辩。
抗辩一旦被主张,作为其效力对象的请求权就即刻被“揭穿真面目”: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因此当一项请求权已经存在对方可据以抗辩的瑕疵时,这项请求权的正当性是有问题的,如果义务人没有注意到该抗辩事实而为给付,事后也可以请求依不当得利返还,因为请求权人的权利根本不存在!从这一点上看,抗辩对于请求权的效力无疑要比抗辩权要大得多。抗辩权对于请求权仅有妨碍其实现的作用,就像是木桩一样,能够阻挡飞来的箭,但并不使箭消失;抗辩则是金盾,请求权这支箭遇之则断。
3.形成权对于请求权的效力
第三个需要甄别的是形成权对请求权的效力。在以权利效力构建的权利谱系中,与抗辩权最为相似的莫过于形成权。1903年即《德国民法典》生效三年之际,泽克尔(Seck-el)发表了关于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的学说。他认为,形成权是一个新的权利类型,是一项独立的主观私法权利。[15]泽克尔的这一发现被学界认为是解决了既有权利范畴所不能包含的权利形态之归属问题,扩张了权利的范畴,进一步完善了权利的谱系,是一项“法学上的发现”。[16]形成权概念被提出后,迅速被当时的法学界所接受。发展至今,学说上一致认为,它是指依单方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17]
既然形成权的效力能够确立、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自然就能够消灭构成法律关系之要素的请求权。所以,尽管它和抗辩权有些相类似,但是二者之间仍然有区别,一项形成权的行使具有消灭权利的效力,而一项抗辩权的行使仅仅产生阻碍请求权的效力。[18]总而言之,形成权对请求权的威慑力也大于抗辩权对请求权的威慑力。
那么形成权与抗辩相比如何呢?显然,形成权虽然具有能够消灭请求权的效力,但其前提在于形成权人主张形成权。和抗辩权一样,在研究形成权对请求权的效力时,必须区分“附有形成权的请求权”和“已被主张了形成权的请求权”两组概念。形成权既为权利,就有被放弃的可能,当事人可能主张也可能不主张,如抵销权、撤销权,在当事人主张之前,形成权对请求权的效力是“隐而不发”,尽管有减损请求权效力的担忧,但只要义务人一日不主张形成权,权利人的请求权效力就一日不减损。[19]如果义务人不主张其享有的形成权而为给付的话,事后不得依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从这一点上看,形成权对于请求权的威慑力自然也比不过抗辩。
由上观之,抗辩权、形成权和抗辩这三个对抗武器对于请求权的效力存在递进关系。抗辩权对请求权的影响最弱,形成权次之,抗辩最强。换句话说,当一个请求权上附有抗辩权、或形成权、或抗辩时,其瑕疵程度是由轻到重而变化的。
四、举轻明重原则对《担保法》第20条的具体应用
《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由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如果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抗辩权,其效力自应及于保证人,否则,势必使保证债务的强度超出主债务,违背保证之从属性。故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例均有明确规定。[20]同时,保证人不因主债务人放弃(无论明示或默示)抗辩权而丧失抗辩权,对此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和我国担保法也都有明确规定。[21]我国司法实务亦贯彻这一规定。如果主债务人缺席诉讼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主债务人于诉讼前曾主张过抗辩权,那么就表示主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是这种放弃并不影响保证人依法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例如在“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中,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伟成公司(主债务人)虽然提起了上诉,但由于其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第1款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的规定,上海新建业公司(保证人)对于伟成公司是否有欠款、欠款多少依然享有抗辩权。[22]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只要债权人的请求权附有抗辩权(而不必是主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主张了抗辩权),保证人就有抗辩权,从而有权拒绝给付。
回到文首的案例。于问题(1),关于保证人是否可就一项已经被主债务人撤销了的债务拒绝给付。甲既已向乙提出了撤销合同的主张,其债务就因此而消灭,乙对甲的请求权就成为了一项附有抗辩的请求权。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尽管《担保法》第20条只对“因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享有的抗辩权”作了规定,而不涉及因主债务人的抗辩而享有的其他抗辩,但依据举轻明重的原理,毫无疑问可以得出“因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尚且享有抗辩权,因主债务人的抗辩就更享有抗辩权”的结论。何况,债权人之所以能够向保证人提出请求,依据的是保证债权,确切地说,是保证债权中的请求权。而保证债权以主债权的范围为准,[23]如果主债权本身并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保证债权自然也就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需要规定“主债务人所有之抗辩,保证人得主张之”,一样能得出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之抗辩的结论。保证人能够据以拒绝给付的抗辩事由,包括主债务上存在权利不发生的抗辩,诸如主债务因违法、无行为能力等;也包括权利消灭的抗辩,即主债务虽曾有效发生,但因清偿、抵销、解除或其他原因已消灭时,保证人亦有权据以主张抗辩权。值得说明的是,瑞士、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对保证人行使从属性抗辩权还增加了善意的要求,即在保证人明知主债务因错误或行为能力欠缺而有瑕疵仍为保证的情况下,否定保证人的从属性抗辩权,保证人仍应独立承担责任。[24]我国《担保法》没有这样的规定。
于问题(2),关于保证人是否可就主债务人享有的形成权而拒绝给付。同样,依据举轻明重的原理,我们可以得出“因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尚且享有抗辩权,因主债务人的形成权就更享有抗辩权”的结论。主债务人甲尽管尚未向债权人乙主张撤销权,但是乙的这项请求权已经是附有撤销权的请求权,其瑕疵比一项附有抗辩权的请求权要严重,作为从属债务人的保证人丙当然有权拒绝履行保证债务。不过,因撤销权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所以保证人的这项抗辩权仅仅只是暂时性抗辩权,当甲的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丙的抗辩权也就随即消灭。实际上,德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是有明文规定的。《德国民法典》第770条第1款规定:“只要主债务人享有撤销作为其债务的基础的法律行为的权利,保证人即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清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2条规定:“主债务人就其债之发生原因之法律行为有撤销权者,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通过举轻明重原理的运用,我们看到,即便没有像台湾地区民法第742条这样的规定,《担保法》第20条同样也能解决问题。
最后分析一下问题(3),关于主债务人有对债权人到期债权可供抵销时,保证人是否能够拒绝给付。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界都曾对“当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债权可供抵销时,保证人可否据以向债权人主张抵销”这一问题进行过激烈讨论。针对保证人得否主张主债务人的抵销权,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抗辩权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既然主债务人有到期债权可抵销,保证人就有先诉抗辩权,为免诉讼上的循环,应当认可保证人的抵销权;同时,从“抗辩”的广义解释,也能推导出任何主债务人的抗辩均可由保证人行使之,包括抵销在内。[25]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之。[26]“否定说”认为,赋予保证人有权直接行使主债务人的抵销权,无异于对主债务人行使权利之自由的侵害。[27]“抗辩权说”作为前两种意见的折衷,认为在不能确定主债务人是否行使抵销权时,赋予保证人暂时性拒绝给付的权利(即抗辩权),既可避免保证人无终局给付义务而仍须先为给付的不利后果,也可以避免“越俎代庖”,对主债务人的权利自由构成侵害。[28]德国民法典采之。[29]
笔者认为,“抗辩权说”较为合理。尽管拉伦茨教授等学者所持的“否定说”有一定道理:主债务人有形成权的,若要类推适用德国民法第770条第1款的规定,必须具备与撤销权相同的特性,亦即,第一,其行使受短期除斥期间限制;第二,其发生源自于债务本身的瑕疵事由;而抵销权不满足这两个条件,并不具有类推适用的基础,故主债务人有抵销权的情形,保证人不能享有抗辩权。[30]但是,这一反对理由并不适用于我国《担保法》第20条。首先,我国《担保法》并没有像德国民法那样在“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之一般规则之外,还特别设置一条“主债务有可撤销的事由时,保证人亦享有抗辩权”,这就意味着抵销权并不需要比照撤销权来决定其是否获得适用资格,只需要比照抗辩权即可。抗辩权也同样没有短期除斥期间的限制,而撤销权、抵销权对于请求权效力的影响,都比抗辩权重,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尚且可以作为保证人抗辩权的依据,主债务人的形成权当然也可以,这完全符合举轻明重的原理;其次,以“抵销权之发生并非源自债务本身的瑕疵事由”从而否定保证人在主债务可抵销情形下的抗辩权的说法,并不能自圆其说。理由在于,即便是作为参照物的抗辩权,其发生也不一定是源自于债务本身的瑕疵。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例,为了维持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属性,德国的主流学说反对“统一的交换请求权说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而强调“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表现在双务合同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权相互独立,一方的请求权并不以另一方的请求权为发生前提。否则,若采“统一的交换请求说”,即强调绝对的牵连性,以一方的请求权得以履行作为另一方请求权被实现的前提的话,“同时履行抗辩权”就不再是抗辩权,而被曲解为一项事实抗辩了。[31]既然债权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妨碍对方请求权的发生,也就不能说对方请求权自身有什么瑕疵。实际上,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过是化解债务人履约风险的立法技术的产物。既然抗辩权的发生也并非一定源自于债务本身的瑕疵,那么质疑《德国民法典》第770条和我国《担保法》第20条对抵销权的适用,就形同于质疑这些规范本身,但显然,“否定说”论者是支持上述规范的。
综上,尽管是否行使形成权以结束债权系债务人意思自由,保证人无权擅自行使债务人享有的形成权,但是按照举轻明重的原理,保证人却可以在债务人就是否行使其形成权之前暂时拒绝履行保证债务,即享有抗辩权。
结语
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社会现象都作出具体规定,故在立法时必然要对具体行为模式进行抽象,在适用法律时再对抽象的条文规定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解释。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既是立法技术,也是法律解释方法。运用这一技术和方法,使既有的法律规定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也可以达到弥补所谓“法律漏洞”的效果。赋予保证人以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无非是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避免保证人承担超过主债务负担的债务。在主债务人享有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尚且能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权,那么在主债务人享有形成权、事实抗辩等比抗辩权更具“威慑力”的事由时,保证人当然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权。在这个问题上,《德国民法典》第770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4条、第742-1条的规定百密一疏,我国《担保法》第20条的规定却因粗放型的立法技术意外地更具优越性,从而更适应复杂社会关系的需要。



注释:
[1]见《名律例•断罪无正条》(总第50条)。其中关于举重明轻,唐律疏文举例曰:“依贼盗律,夜无故入人家,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假有折伤,灼然不坐。”关于举轻明重,疏文也有举例:“按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皆斩。无已杀、已伤之文,如有杀、伤者,举始谋是轻,尚得死罪;杀及谋而已伤是重,明从皆斩之坐。”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486页;钱大群:《唐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2]“在唐时,就有人呼吁改革”,但“终唐一世,此原则一直在用”。李广成:“《唐律疏议》的法律解释方法论析”,载《求索》2006年第4期,第117页。
[3][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43-344页。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5]罗马法规定动物饲养人要为四足动物造成的损失承担严格责任,那么从非洲引进的两脚的鸵鸟造成的损害,是否同样适用?罗马法学家给予的答案是肯定的。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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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亮
去年三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公布,在全国各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一个月内,竟有20多万条的意见和建议。笔者发表的关于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及修改建议得到有关方面的重视,吸收了一些主要观点。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由原来的七章65条增加至八章96条,笔者仅就这稿再发表一点拙见,仅供参考。
一、篇章布局问题
劳动合同法的二次审议稿中徒增了“第五章特别规定”,此特别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第一节集体合同、第二节劳务派遣合同、第三节其它用工形式。
首先,谈谈集体合同的问题。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是怎样的关系呢?根据劳动法、集体合同规定等相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规定,我们知道:所谓集体合同,就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标准经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谓劳动合同则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劳动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由此看来,两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按照劳动法第35条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相关规定可知,劳动合同涉及劳动者劳动权利和义务的相关内容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从这个角度看,集体合同是高于劳动合同的。对两个合同的性质及其在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进行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集体合同的内容显然有失妥当。集体合同需要单独立法而不是容纳在劳动合同法中。从国外的劳动立法的经验看,集体合同的内容或是容纳在劳动法当中或是单独立法,劳动合同法中对集体合同做出规定显然不符合层级关系。另外,事实上我国已有现行的集体合同法规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对集体合同所做的规定实际上并没有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集体合同规定》的内容。一方面劳动合同法中规定集体合同的内容没有较现在的法律法规进步的意义,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将集体合同列入其中,也使集体合同立法的空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既然如此,劳动合同法中规定集体合同的内容则画蛇添足。修改建议:删除此内容。
其次,再谈谈劳务派遣合同问题。在上一篇文章中,针对劳动合同法初稿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缴纳储备金的问题我们提出了一些建议,劳动合同法二读审议采纳了我们的观点。从初稿到二审稿我们明显感受到了立法者对劳务派遣单位倾注了极大的心力。当然,我们也理解立法者的良苦用心。立法者从现实出发,似乎深切地感受到了通过对劳务派遣单位这个中介进行限制,将可能更好地约束用人单位规范用工。也许这样的规定能够有一些作用,但是,这并不能起到根本性的作用。用人单位是否规范用工,其根本不在于派遣单位而在于用人单位即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行事。劳动合同法倾力限制劳务派遣单位,或许将不利于扩大就业。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既然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设立,那么,劳动合同法限制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十万”,就没有任何根据了。公司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金需要五十万的话,劳动合同法再做重申显然是没有意义的;如果公司法没有对劳务派遣单位作出注册资金五十万规定的话,劳动合同法的这个规定是不是有悖于公司法呢?设置如此高的门槛儿,显然不利于促进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劳务派遣单位在促进就业中的积极作用势必受到抑制。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还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无工作期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如果说仅仅谈劳务派遣单位设立门槛儿被劳动合同法提高不利于促进就业的话,那么,这两项规定,就确切无疑地使劳务派遣单位处于艰难经营的状态了。劳务派遣单位也是一样性质的企、事业单位,他们也需要有自己的核心员工及需要派出的优秀员工,劳务派遣工如果仅仅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劳务派遣单位只能是低水平层次经营,无法有更大的提升。对于临时性的、辅助性岗位上的派遣工,要求派遣单位必须与之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且在无工作岗位派遣时必须支付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显然是无理的限制。劳务派遣单位和其它用人单位的性质是一样的用人单位,因此,没有必要对劳务派遣单位作出特别的约束,劳务派遣单位也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与“派遣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也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第二条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既然如此,何必要对劳务派遣单位作出特别的约束呢?劳动合同法可以对劳务派遣合同作出特别的说明或者规定,而没有必要对劳务派遣单位作出特别限制。修改建议:取消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特别限制,增加对劳务派遣单位的鼓励内容,完善劳务派遣合同的“特别规定”,强化用人单位规范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再说说特别规定中的“其它用工形式”。既然是其它用工形式的规定,就说明这节中的内容是不亦归类的,那么,其中至少应当有两种上的用工形式。而事实上,我们发现这里主要的就只有一种用工形式即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还有一个就是关于个人承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本法适用范围的扩大而非用工形式的规定。与这条类似于“私人”用工的规定之宽泛相比较,前边对于派遣单位的限制就更加显得不公平了。修改建议:无论是派遣单位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或是承包用工都无须辟出专章规定之,他们都应当依照本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如实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法学理论问题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的法理问题仍然是比较突出的。
上述所指出的“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即劳动合同法是否能够容纳集体合同的内容,这就是一个明显的法理问题。只有从法理学上弄清楚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对此有正确的规定。很显然,按照现在的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规定,立法者实际上是把集体合同当作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即社会上常说的“集体劳动合同”来理解了。这显然是错误的。集体合同强调的是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共同确定本单位的“劳动标准”问题,——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工作时间、职工培训、劳动安全、社会保险等等,这些无不是劳动标准问题。集体合同制度的确立,首先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决劳动标准的权利,突出的是全体职工参与管理的作用,是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形式之一。劳动合同则与之不同,劳动合同的目的是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内容是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另外,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在法律体系中的层级是不同的,理论上讲,集体合同的层级是高于劳动合同的,那么,以下级层次的法律包容上级法律,显然也是不合逻辑的。类似的问题还有关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定,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专门设置了一条:“国家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随劳动者在全国范围内流动。”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法或社会保障法的内容,这样的内容在劳动合同法中做出一个趋向性的规定,其实际意义令人置疑。而这项规定也不符合法理逻辑。修改建议:劳动合同法中不宜规定其他领域的事项。
再者就是劳动合同法与其上位法即劳动法的关系问题。作为下位法的劳动合同法,必须严格按照上位法的原则制定即不能有悖于上位法,否则即是法理之大忌。从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看,有悖于上位法的情况还是存在的。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开宗明义:“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必须与劳动法所规定的内容一致,尤其是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个立法宗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内容就必须等于或大于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绝对不可以小于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即不能对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之规定做缩小性的规定。然而,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似乎并非秉承了这个基本的法律原则。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即可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而劳动法则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方可以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法规定的是一种递进的关系即该劳动者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用人单位须另行安排更合适工作,如果该职工仍然不能完成工作要求,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也是工会方面在劳动法立法的过程中积极争取来的对职工的一点保护。劳动法草案原稿规定的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即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却把这项争取来的职工的一点保护擅自改变为“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答成一致的”,这样的规定,显然是无任何对职工保护意义的。医疗期满后的职工,一般是身体处于恢复或康复的过程中,可能就会出现不能胜任原工作的情况,由此,需要变更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岗位,那么,只要用人单位不同意这种变更,便可以简单地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类似缩小了劳动法关于职工合法权益规定的条款,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还有一些,如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可以支付补偿。而劳动法则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有支付劳动者补偿的义务。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把此做了缩小解释即:只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解除的,用人单位方支付补偿;而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的,用人单位也须向劳动者支付补偿。显然,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无形中就剥夺了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获得补偿的权益,这是不利于劳动力流动的规定。可见,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没有严格遵循其上位法即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本法的立法宗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修改建议:审议劳动合同法应当深入透彻地弄清楚相关的理论法学理论,使本法更加完善,严格遵照劳动法相关规定。
三、概念使用问题
如果我们稍微用专业一点的视角去研读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就不难发现,全篇有多处使用概念不统一的问题。本文不能穷尽之仅例举个别以示之。
“劳动者”这个概念,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出现的频率算是最高的了,但是,这个概念却是有多处不同的用法。劳动合同二次审议稿有时候用做“新招用的劳动者”,有时候用做“人员”,还有的时候用做“职工”。劳动者这个概念,严格地说,是指那些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且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公民。这样的公民约定俗成被统一称作“职工”,近年来把“职工”称作“员工”的也越来越多了。修改建议:无论怎样的定位这个概念,在一部法律文件中,概念使用应当是统一的。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用人单位未在办理用工手续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待遇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待遇应当按照企业的或者行业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这里首先用了“与劳动者约定的待遇不明确的”,再用了“新招用的劳动者”,最后又用了“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这一句话中用了三个劳动者的概念,这三个劳动者是不是指同一个人呢?如果是,就应当用统一的概念表述。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又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这里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与其他地方所用的“劳动者”这个概念是什么关系,这些人员是不是劳动者呢?如果不是或有必要加以区别的话,那就应当做出说明。修改建议:其实这里只用“劳动者”就完全可以把问题表达清楚了,或者干脆都用“新招用的劳动者”这个概念有是指责的。无论怎样表述,概念运用应当一致。
还有,“职工代表”这个概念,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所表达的是不同的含义却不加解释,由此势必造成执行中出现问题。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里所称“职工代表”是指哪些人呢?是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还是指职工临时选举出来的“职工代表”或者是不是还有其他形式产生的“职工代表”?如果仅仅从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这个规定而言,这里所称的“职工代表”既不是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团之“职工代表”,因为有关集体合同之平等协商在第五章中是有专门的规定;更不是职工代表大会中的那些“职工代表”,因为从此规定中,看不出这些实操的内容与职工代表大会有什么关系。修改建议:说明这些职工代表的身份,或将其归为集体协商的内容,也不妨归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职工代表;因为这里所说的都是集体合同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内容。
再说一个“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平等协商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用法也是不尽相同的。第一次用是在总则中关于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内容中:“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个“平等协商”究竟是什么含义呢?通观我国的劳动法律,平等协商只有一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规定的:劳动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有权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协商。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中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中再次用了“平等协商”这个概念:“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那么,这里的“平等协商”与制定规章制度的“平等协商”是怎样的关系,其含义是不是一致的呢?如果是一致的则严重违反了其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因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集体合同遵行的是“集体协商”的程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专项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形式。”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使用“平等协商”这个概念或是有特别的含义,或是概念使用与其上位法不一致甚至有违反上位法的嫌疑。从条文本身,看不出来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使用“平等协商”这个概念有什么特别的含义。修改建议:将制定规章制度与的内容纳入到集体合同制度,平等协商改为集体协商;或将其纳入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中去,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确定而舍弃平等协商。
还有一些看似不大的问题,如:续订、解除劳动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忽尔用“满十年”,忽尔用“十年以上的”;忽如用“满十年”,忽尔又用“不足五年”等等不一而足。修改建议:在一部法律文件当中,类似的概念一定是统一的,或统一用做“满”若干年和“不满”若干年,或用“超过”若干年和“不到”若干年,或用若干年“以上”,若干年“以下”,——这样一致的表述比较合适。
四、文字语句问题
我们不得不说,文字语句的问题是最多的,无论是在劳动合同草案一次审议稿还是二次审议稿中,可以说随处都是。这类的问题表现为指代不明、语法不通、逻辑不清等等,以至于不知所云。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条的问题似乎特别多,前边我们有多次次引用过了,这里又不得不再次引用。请看: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决定”和最后的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里的“决定”和“确定”是什么关系呢?既然是已经决定了的还怎样予以“确定”呢?如果说“确定”是最终的结果的话,那么,制定规章制度究竟是用人单位单方的管理权,还是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的“共决权”?这里还有一个程序上的规定即这些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既然是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方案,那么,制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主动权究竟是在用人单位管理层还是在“职工代表大会”?再进一步分析,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用人单位管理的权力机构,权力机构讨论提出的“方案和意见”,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与用人单位单方协商予以“确定”吗?——所谓协商即妥协,如果是这样“确定”的话,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岂不凌驾于职工代表大会之上了,——这是违反现行法律的行为。如果不能简单地由此“确定”的话,那么,是不是还要把协商的结果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呢?如果是这样的话,用人单位究竟要开多少次职工代表大会?!修改建议:参见前述观点。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对劳动合同的期限类型做了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这里的“三种”究竟有怎样深刻的含义呢?前边本来就是采用例举句式表述的,最后又说明“三种”,除了表达强调劳动合同期限只能有三种,也就读不出来更深刻的含义了。这样的语句除其不够通畅缺乏美感,还将造成执行方面的问题。一个“三种”就把劳动合同期限形式限制死了,没有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鲜活形式预留空间。事实上过分强调“三种”是没有任何理论和实践意义的。前边既然列举式表述了三种,那么,根本就没有必要再强调“三种”了。修改建议:将“三种”改为直述即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等形式。
关于劳动合同期限还有一个问题即在无固定期限和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款中都有这样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或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在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款中就没有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字样,只是这样表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样的表述给人的误导就是,签订无固定期限或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可以不需要“协商一致”而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后边还有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把这两处的规定结合起来看,用人单位单方决定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被动接受的意味就更加浓重了。显然,劳动合同法的本意不是这样的。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都必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才可以成立。修改建议:或取消前边两种形式中的“协商一致”之规定,因为“协商一致”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这个原则前边已经明确规定过了。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采纳了我们的观点将一次审议稿中劳动合同撤销删除了,但是仍然保留了禁止签订显失公平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劳动合同中禁止约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此表述显然缺失了主语。当然我们能够将其理解为是主语省略。省略主语的目的是为的表达得更加精练准确,而其中约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则显得没有遵行“语言经济”的原则。“禁止约定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这样的表述完全可以精练而准确表达出法律用意。我们不禁要问的是,这条规定是不是有悖于法律平等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免除劳动者的责任而排除用人单位的权利的条款,这是允许的行为吗?无论哪一种情况均属于“显失公平”条款,依照合同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即为无效的。修改建议:补足主语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利和义务对等即禁止免除一方的责任而排除另一方方的权利行为。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使用了“劳动报酬”、“工资”等用词。劳动报酬是什么含义,工资又是什么含义,需要界定清楚。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使用的这些词,是没有弄清楚其确切含义而混用的。还有“加班”这个用词。加班,在生活中其含义是众所周知的。可是,在我国劳动法中却没有这个概念。修改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只有“延长工时”的概念,劳动合同法中如果要规定“加班”这个概念,就需要作出特别的界定,否则就难以与劳动法衔接。如果这个“加班”与劳动法的“延长工时”是一致的,那么用词上就必须与劳动法相同;否则并将在操作中产生歧义。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款的表述是分为了两个独立的句子。那么,其欲表达的意思究竟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还是不可以解除啊?按照前句的规定,非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则用人单位一概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是,如果按照后一句的规定则用人单位只需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了。这样的法律在实践中简直是令人啼笑皆非。修改建议:删除后一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把此条列入用人单位无过错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款项当中去即可。
五、与工会相关的问题
直接规定涉及工会的条款,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中占近十分之一。工会之特殊的社会角色决定其在劳动合同或说在劳动关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关于涉及工会的一些规定,其中最大的问题是没有弄清楚“什么是工会”,大而化之地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方面的代表笼统地称之为“工会”。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这里的工会究竟是指谁呢?是工会主席、工会代表、工会委员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还是全体工会会员?当然,其实其他法律也有这样的问题。所谓工会,按照法律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即“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由此说来,工会指的是全体会员。那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听取工会意见”,是不是指要听取全体会员的意见呢?如果是这样的话,非会员劳动者的话语权是不是也要体现出来呢?修改建议:按照工会法、工会章程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精神,这里的工会应当表述为工会委员会,因为工会委员会是工会核心的“权力”机构;或者可以表述为“工会方面”或“工会代表”。
另外一个问题即是“听取”工会意见。这个“听取”一词是有两个含义的即“听”和“取”。劳动合同法究竟想表达的是“听”的含义还是“取”的含义呢,或者是两者皆有之?。如果是两者皆有,则无话可说。那么,对于“听取”者而言,则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对工会方面的意见务须言听计从。笔者揣度,劳动合同法似乎没有这样的意思。修改建议:如果仅仅是“听”这单层含义的话,那么,劳动合同中的表述应当换词。莫若“征求”或“征询”来得确切。
我们再来谈谈另外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规定:“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个小问题是“工会组织”这个用词。工会本来就是个“组织”,这里用四个字表述工会显然不符合“语言经济”原则,另外,全篇通用“工会”这个词,独有这里用“工会组织”,既没有特别的含义,也显得不协调。修改建议:统一用“工会”一词。
笔者更要指出的问题是“应当”这个用词。众所周知,在法律理论上,“应当”是义务性的条款。按照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这样的规定,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是法定的“义务”,换言之,如果工会没有帮助、指导就是法律上的“不作为”之行为。不作为依法须承担责任的。尽人皆知,帮助之行为非强制性的道义行为,劳动合同法如此做“义务”性的规定,与常理亦不符。何况,作为工会委员会这样的一个组织机构或者是极少的工会干部,尽其浑身解数有无法履行这样的义务:劳动合同法一旦实施,工会即是“违法者”,在劫难逃。工会内部有很多个层级,帮助、指导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需要规定由哪一层级的工会实施。修改建议:明确工会的行为层级,或将“应当”改为“有权”,或干脆取消“应当”这个词,平铺直叙为“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涉及工会的内容还有一条规定值得慎重。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是一样的用人单位,既然如此,劳务派遣的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派遣的劳动者理所应当地在劳务派遣单位组织或参加工会。如果赋予被派遣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那么,势必在用工单位形成两个工会即用工单位既有的劳动者组成的工会和被派遣的劳动者组成的工会。这两个工会的会员因其劳动关系的身份不同、工资关系不同和诉求的不同,将难以共同开展活动。一个用人单位两个工会的局面,将使工会工作处于尴尬的境地,用人单位也很难实施相应的管理,甚至可能造成在同一个单位的两种身份的劳动者的对立。修改建议:明确赋予派遣单位的劳动者在其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所在单位组织或参加工会。
结束语
劳动合同法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建议各方面认真研究,在对劳动法学理论及劳动关系实际情况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劳动合同法草案,切忌“行政权力”立法的倾向。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草案中问题不少,如果实施这样的法律,将对我国劳动关系有极大的方面影响,因此,不易匆忙出台。

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内贸易部关于解决部分铁路职工家属“农转非”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内贸易部关于解决部分铁路职工家属“农转非”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同意铁道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内贸易部《关于解决部分铁路职工家属“农转非”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解决部分铁路职工家属“农转非”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
铁路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大动脉,担负着全国大约50%的旅客和70%的货物运输任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目前,全国有铁路(营业里程)5.38万公里,除西藏自治区外,覆盖全国各地。其中97%的铁路在城市以外的广大地区,特别是有较大一部分在高温严寒、沙漠戈壁、边远落后的艰苦地区。运输系统257万职工有112万分布在远离城市的铁路沿线,其中65万在边远落后地
区。工程施工系统的48万职工常年流动于各地施工作业,有的在深山僻野,有的在严寒、酷暑、风沙、潮湿的野外或隧道中作业。这些职工除要克服吃水难、吃菜难、买粮难、就医难等物质生活困难外,还要忍受单调、枯燥的精神生活困难。家居农村的职工的困难更为突出:一是这些职
工与家庭成员长期两地生活,难以相互照顾,有的家庭积累了矛盾,关系紧张;二是职工家中缺乏劳力,田地无人耕种,房屋无人维修,造成口粮缺少、房屋破旧,基本生活条件难以保证;三是这些职工家庭多数在边远落后地区,主要靠职工工资维持生活,经济负担过重,家庭生活贫穷,

子女入学困难;四是由于上述这些原因,职工农忙季节请假回家的多,家属、子女来单位探亲的多,不安心本职工作的多。许多职工因此在生活上、精神上背上了沉重的包袱,承受着很大的压力,给铁路运输、施工生产安全带来了严重隐患。因此,妥善解决部分家居农村的铁路职工家属“
农转非”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对稳定铁路职工队伍,确保铁路运输、施工生产安全,使铁路尽快改变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状况,具有重要意义。
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为解决部分铁路职工家属“农转非”问题创造了较好的条件。经研究,同意部分家居农村的铁路职工家属“农转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铁路职工家属“农转非”的原则
解决铁路职工家属“农转非”问题,既要考虑国家的经济状况,又要考虑铁路企业自身的能力,采取积极稳妥的办法,有计划地逐步解决,要就地解决铁路职工家属“农转非”,严格控制在大中城市落户。解决“农转非”的重点是铁路运输、工程施工系统的主要工种和苦、脏、累、险
工种的铁路职工家属。
二、铁路职工家属“农转非”的范围和条件
解决“农转非”的铁路职工工种范围为机车乘务员、调车组人员、检车员、运转车长、车站值班员、搬道(信号)员、线路(养路、巡道)工、桥梁隧道工、通信工、信号工、机车钳工、车辆钳工、接触网工、钻探工、潜水工、测量工等16个工种。凡家居农村、符合享受探亲假待遇
,年满40周岁,从事上述工种工作累计达20年及以上的铁路职工的配偶和未满15周岁(含不超过18周岁的在校中学生)系农业户口的子女可以“农转非”,符合上述条件的独生子女铁路职工的年老体弱、生活难以自理系农业户口的父母也可以“农转非”。
三、铁路职工家属“农转非”的方法和步骤
截止1993年底,符合上述“农转非”条件的铁路职工约10万人,按平均每户解决三人“农转非”测算,共需“农转非”指标约30万个,从1995年开始在5年内分批解决。铁路职工家属“农转非”每年所需指标列入国家计划,根据铁道部汇总核实的数字,由国家每年将指标
分别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地负责统筹安排,办理审批落户手续。
办理家居农村铁路职工家属“农转非”,先由职工所在单位(局、总公司)按上述“农转非”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铁道部,经铁道部审核确认后,由当地(地市级)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和入户登记、粮食供应关系。
铁路职工家属“农转非”后,其职工除提升、退休等特殊情况外,本人至少在10年内不得申请调离现岗位。
解决铁路职工家属“农转非”问题,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它既关系到广大铁路职工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铁路事业的发展。铁路、计划、公安、粮食等部门在办理铁路职工家属“农转非”时,要密切配合,热情服务,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有关部门执行。



199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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