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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环节的思考和建议/兰方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00:00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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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环节的思考和建议

兰方武


  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在职工发生工伤后,就涉及到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申请和支付问题。在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仅在实体方面规定了上述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没有明确规定支付的程序。而各地工伤待遇的申请支付程序不尽相同,常见的作法是: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后,相关工伤待遇的申请必须由单位进行,经办机构同意发放并审核数额后,将该款发放至单位提供的账号,再由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
  上述工伤待遇申请支付程序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因为,工伤发生之后,单位也要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赔偿项目。而职工和单位往往容易在赔偿数额上发生纠纷,如果无法达成调解,就需要通过仲裁、诉讼程序来加以解决,此时,职工和单位的关系就会破裂。在这样的背景下,上述程序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在谈判破裂后,单位往往以在申请支付程序中占主导地位为要挟,给职工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设置重重障碍:或迟迟不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待遇,或将社保部门发放到单位账号的职工工伤款据为已有,拒不支付。此时如果职工想得到这部分待遇就必须再通过仲裁诉讼。众所周知,工伤赔偿案件的仲裁诉讼过程非常漫长,加之胜诉后执行的困难,使职工原本唾手可得的工伤待遇变得遥不可及甚至成为泡影。
  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来看,虽然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但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职工依法应该享受的劳动福利待遇。在工伤保险制度中,用人单位只承担缴费义务,而不享受其他任何权利;职工则恰恰相反,只在工伤发生后享受相关待遇,而不用承担义务。因此,职工是整个工伤保险制度中最直接、最根本的受益人。事实上,用人单位在向社保机构缴纳保险费之后,就完成了费用代缴人的角色,之后职工和社保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与其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关系了,故,完全没有必要再经用人单位之手为职工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种程序设计不但有悖于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和本意,反而使职工在工伤待遇申领环节受制于人。对此,笔者建议对上述申请支付程序作如下几点改革:
  一、在工伤待遇的申请主体上,或增加职工为申请人之一,或直接规定工伤职工为唯一的申请人。
  二、将相关工伤待遇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而不通过企业的账号。
  三、如果职工需要通过仲裁诉讼程序和企业解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可以借鉴交强险的相关作法,将社保机构列为第三人或被告,直接裁决或判决社保机构应当支付给工伤职工的相关待遇。将社保机构列为第三人的好处,不但可以直接解决工伤待遇的申请支付问题,同时还可查明用人单位是否为工伤职工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对于那些未足额缴纳费用导致职工工伤待遇降低的,可以一并裁决或判决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上述工伤待遇支付程序的改革一方面最好能够通过相关部门在立法上加以明确,使工伤职工的利益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另一方面,在不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重新修订的情况下,也完全可以由社保部门通过重新改造内部的申请支付流程来加以实现。这对于相关部门来说是举手之劳,但对落实职工的工伤待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职工的诉累来说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重新修订实施,原来由单位承担的多项赔偿待遇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新形势下,上述申请支付程序的改革更显迫切和紧要。
  在此,呼吁有关部门对这一问题加以重视,尽快推动相关立法,修改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支付流程的程序设计,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利益。

作者: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 兰方武 律师
联系电话:13792465982 , MSN/QQ:lf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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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提高我市居民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按国家或地方政府下达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组织建设,以政府指导价向中低收入住房家庭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 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我市房价收入比(即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与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测定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 符合中低收入住房家庭条件的,每户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同等条件下,危房户、无房户优先;双离退休人员、教师、环卫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优先;城市建设中被拆迁居民家庭优先。
  第五条 漯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土地、建设、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计划和项目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地方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旧城改造的建设规模不低于2万平方米,新区开发的建设规模不低于4万平方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国家计划和地方计划。新征地和需要国家金融部门贷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申报国家年度计划,同时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它申报地方计划。地方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依法通过项目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证书》及《经济适用住房扶持政策通知书》。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按照住房套数的1%为社会提供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可按照不超过住房套数的10%以市场价出售。
  第十四条 根据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面积。住房应功能配套完善,面积以50—120平方米为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划和施工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给予以下优惠:(一)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二)免缴消防设施费、文物调查勘探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拆迁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土地分割测量费、土地分割手续费、房产转让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勘丈测绘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他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免收,经营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三)缓征个人购房一次性契税,待个人所购住房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时补征。
  第十七条 对依法应收取的其他费用,收费单位应同时填写《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负担卡》,列明依据、标准,否则建设和施工单位可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或变相收取已取消的和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性征收各种形式的押金、保证金、保险费等。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禁止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含以下8项内容: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五)2%的管理费;(六)贷款利息;(七)税金;(八)3%以下的利润。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二)建设单位留用的办公或经营用房的建设费用,以及对社会的集资、赞助、捐助和其他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四)不能计入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购买和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申请购房人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发给其《准购通知书》,具体程序依《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严格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确保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依《准购通知书》与购房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等有关手续到市房产、土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属证书上应由登记机关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印鉴。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申请银行贷款或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计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活动的检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各项政策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违反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销售价格或改变销售对象,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土地、房产、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综〔2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的规定,为加大农田水利建设投入力度,加速改善农田水利的薄弱环节,现就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以下简称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口径

  从2011年7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区)所辖市、县(区),统一按照当年实际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当年从地方国库中实际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支出项目后,作为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土地出让收益口径,严格按照10%的比例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

  为确保各地区及时足额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在《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3014805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入”科目,反映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并在地方国库中实行分账核算。相关地区根据中发[2011]1号文件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文件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已经从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统一划入“103014805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入”科目核算管理。从2011年7月1日起,各地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统一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口径和比例执行。各地区不得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并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相关地区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要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调整。

  二、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按照季度计提并实行年终清算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并在年终进行统一清算。根据《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有关规定,具体计提和清算办法如下:

  (一)按季度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为确保年度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均衡,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分别在每年4月、7月、10月的10日以及决算清理期结束之前分季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第四季度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可与年终清算合并进行。如遇法定节假日,可相应顺延计提时间。具体计提公式为:

  各季度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各季度1030146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各季度1030148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各季度1030148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各季度103014803目划拨土地收入-各季度103014899目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各季度21208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各季度21210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各季度2120802项土地开发支出-各季度2121002项土地开发支出-各季度2120805项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各季度21208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各季度2120809项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10%

  (二)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年终清算。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决算清理期结束前,对于全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进行统一清算。具体公式如下:

  全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全年1030146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全年1030148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年1030148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全年103014803目划拨土地收入-全年103014899目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全年21208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全年21210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全年2120802项土地开发支出-全年2121002项土地开发支出-全年2120805项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全年21208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全年2120809项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10%

  年内各季累计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当与全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数额一致。年内各季累计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少于全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数额的,应于当年决算清理期结束前一次性补足;年末地方国库中的土地出让收益不足以补足应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数额的,可以不予补足。年内各季累计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大于全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数额的,多出部分应予退回,相应减少“103014805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入”科目,增加“103014801土地出让价款收入”科目。年内各季累计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因发生支出而无法退回的,可从次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相应抵扣。

  2011年下半年应当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统一按照本地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土地出让收支情况以及本通知规定的计提口径和公式计算,分季度计提,按照半年清算,并填列“103014805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入”科目。同时,相应减少“103014801 土地出让价款收入”科目数额。

  三、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并重点向粮食主产区倾斜。具体使用范围包括: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的新建、修复、续建、配套、改造;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技术;牧区农田水利建设。同时,也可以用于上述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维护支出,但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

  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支出项目,由市、县(区)水利部门根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提出,按照当地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要求,编制项目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支出预算。其中,市、县(区)水利部门申报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批准立项,须提供项目可行性说明、项目立项批准文件、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等相关资料。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支付,统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由于计提清算原因造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结余,因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变更、调整等形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结余,以及跨年度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结转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可以继续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为准确反映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出情况,在《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2120812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安排的支出”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支出”。

  四、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地区要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时,要细化土地出让收支预算项目编制工作,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预算纳入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范围,并在土地出让收支预算中予以单列反映。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农田水利建设支出预算时,要统筹考虑公共预算资金来源,避免同类农田水利建设支出项目重复安排资金。地方各级水利部门要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的规定,编制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并入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连同预算编制说明一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备案。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预算的调整,严格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以及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地方各级水利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政府性基金决算编制的要求,编制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并入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同时,地方各级水利部门还应在部门决算中反映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出情况。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汇总编制本地区年度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决算,并对当年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管理情况撰写书面说明,于次年2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五、加强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确保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不按照本通知规定计提、使用和管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抓紧制定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具体实施办法

  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快水利改革发展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站在全局高度,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并切实落实好这项政策。各地区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土地出让收益分布与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需求不匹配的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决定省级是否统筹部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平衡本地区相关市、县(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开支,具体统筹比例和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制定,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财政部 水利部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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