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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门窗、幕墙生产许可证换(取)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58:05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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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门窗、幕墙生产许可证换(取)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门窗、幕墙生产许可证换(取)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7年10月5日,建设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发[1984]354号)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征管理办法(试行)》(技管许发[1991]14号)的通知要求,我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修订了《建筑门窗、幕墙生产许可证换(取)证实施细则》,已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对建筑门窗、幕墙生产许可证换(取)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门窗、幕墙是建设部归口管理的产品,建设部是负责部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部门。建设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部计划财务司,负责统一组织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监督工作。
二、凡生产建筑门窗、幕墙的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企业性质,均按细则第一章第四条所列的发证产品范围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提出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及计划单列市建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企业“申请书”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加盖公章。对于申请建筑门窗换(取)证的企业的审查按下列第三、四条所定的程序进行;对于申请建筑幕墙取证企业的审查按下列第五条所定的程序进行。
三、由于生产建筑门窗的企业量大面广,本着既要减轻企业负担,简化审查程序,又要保证工作质量和进度的原则,由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布置和安排,按本细则第三章第十条一的规定,各省、市建委(建设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审查组对申请书审核合格企业按“建筑门窗、幕墙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对各审查组审查结果进行评审,将评审合格的企业上报建设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四、建设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审查组对各省、市建委(建设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上报合格的企业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抽查省、市的企业合格率未达到90%的视为该省、市整体不合格,需要重新审查上报,重新抽查。抽查合格的企业,报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统一公布,建设部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抽查不合格的企业,按细则的第三章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整顿后再复查。
五、考虑建筑幕墙产品的特殊性,各省、市建委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建筑幕墙生产企业申请合格的。申请书,上报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后,组织审查组对申请取证的企业按本细则和考核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对各审查组审查结果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企业报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统一公布,建设部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审查不合格的企业,按细则的第三章十一条的规走,进行整顿后再复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建筑门窗、幕墙生产许可证换(取)证的产品质量检测单位,待建设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另行通知。
七、为了加强对换(取)证工作的管理,规定建筑门窗、幕墙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并一次完成换(取)证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统一布置严格认真做好此项工作的申报、审查、评审工作。省、市的建筑门窗生产许可证换(取)证的审查评审工作定于98年2月28日前结束,98年3月15日前报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省市的建筑幕墙生产企业申请取证的“申请书”于97年12月31日前报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逾期不予受理。
八、请各有关单位积极配合,做好申报、审批等的组织工作。在执行《细则)的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系)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协助部许可证办公室开展建筑门窗、幕墙生产许可证换(取)证工作。
九、建筑门窗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检测费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6“1500号文《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收取。其产品质量检测费由企业交检测单位,收取单位按规定的比例交部许可证办公室。审查费、公告费交省、市建委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省、市建委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将审查费的50%和公告费上交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建筑幕墙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检测费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其产品质量检测费由企业交检测单位,收取单位按规定的比例交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费、公告费交省;市建委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省、市建委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将审查费按规定的比例和公告费上交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收款单位为建设部计划财务司。
开户行:北京工商银行百万庄分理处。
帐号:144889一94开注明许可证费用。
十、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本细则附件的要求执行;受检企业如采取行贿、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消其生产许可证申报资格;参加检查组人员要严格遵守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秉公执法。如发现不按规定办事,违反纪律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附件:
一、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7)24号文《关于批准建筑门窗、幕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二、建筑门窗、幕墙生产许可证换(取)证实施细则(省市另发)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省市另发)
四、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省市另发)

附件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批准建筑门窗、幕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19970904)

全许办(1997)24号

建设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经审核,批准建筑门窗、幕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公布实施。
收费标准按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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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毕署通〔2009〕34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地直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

试点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管理办法》、《中共毕节地委、毕节地区行署关于加快推进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毕节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以县、市(区)为基本建设单位,以小流域为基本建设单元,因地制宜地将各项治理措施合理配置,对石漠化进行综合治理。国家和省级石漠化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用于封山育林育草,人工造林,草地改良,人工种草,草食畜牧业发展中的棚圈和青贮窖建设、饲草机械购置,坡改梯及配套田间生产道路、引水渠、排涝渠、拦沙谷坊坝、沉沙池、蓄水池等坡面和沟道水土保持设施等建设和防治效益监测。

第三条 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必须紧紧围绕试验区“开发扶贫、生态建设、人口控制”三大主题,以恢复和保护植被、控制水土流失、遏制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构建和谐毕节、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通过林草植被保护、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种草养畜、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土地整治和水土保持等措施对石漠化进行综合治理,将石漠化综合防治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地方经济发展、群众脱贫致富有机结合,正确处理好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当前与长远、开发与保护的关系,逐步实现石漠化地区生态、经济和社会相互协调、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建立和落实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由行署与各试点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签定年度目标责任书,并纳入行署对各县、市(区)年度综合工作目标考核重要内容,作为行署督查室的重点督查内容。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是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须逐级落实目标责任,确保各项建设任务落到实处。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负责全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同时对石漠化工程建设成效进行监测,每年公布工程建设成效,每五年公布石漠化监测结果。

第六条 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涉及发改、林业、农业、农办、水利、畜牧、国土资源等部门,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发改部门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的综合协调,审查和平衡年度投资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年度投资任务;林业部门具体负责封山育林、人工造林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监督;畜牧兽医部门具体负责草地改良,人工种草,草食畜牧业发展中的棚圈和青贮窖建设、饲草机械购置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监督;农办具体负责坡改梯及配套田间生产道路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监督;水利部门具体负责引水渠、排涝渠、拦沙谷坊坝、沉沙池、蓄水池等坡面和沟道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监督;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新增耕地的测算和认定工作;项目所在乡(镇)政府具体负责配合县级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实施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任务,并按“一事一议”原则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受益群众投工投劳。

第七条 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根据国务院批复的《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规划大纲》和《贵州省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要求,认真做好《毕节地区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县、市(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依据上级批准的《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实施方案(2008—2010)》,精心编制工程实施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方案,并经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发改、林业、农业、农办、水利、畜牧、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查后报送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审核。年度投资计划建议方案应包括上一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投资计划初步意见。

第九条 年度投资计划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属于建设地点、项目类别、建设规模、投资数额等重大变更,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不涉及投资和治理面积、不降低质量、不影响项目功能的一般性变更,须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属政府投资公益性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加强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项目法人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等各项制度。

(一)领导责任制。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是工程实施的责任主体,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并对辖区内工程建设负总责。

(二)项目法人制。县、市(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承担项目法人职能,在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

(三)招标投标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毕节地区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招标投标活动。招标文件、招标结果报告,需在招标结束5日内报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备案。在造林种苗招标采购过程中,应优先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培育的种苗,严禁违反区域限定调运种苗;如需采购区外种苗的,须经地区林业局批准。

(四)合同管理制。工程设计、监理、施工、材料采购严格实行合同管理,所有合同须报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备案。

(五)工程建设监理制。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和人员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六)项目公示制。在工程实施前,县级项目具体实施部门应会同乡(镇)政府将项目名称、目标、任务、资金来源与规模等向项目区群众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七)年度目标奖惩制。行署将对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县、市(区)和地直相关部门进行年度考核考评,对全面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予以表彰奖励;对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由地区县、市(区)目标办和地直目标办在其年度综合考核总分中扣减相应比例的分值。同时,将工程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列为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试点县、市(区)根据上级批复的《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实施方案(2008—2010)》,编制好年度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必须由具有乙级以上林业、水利或工程咨询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做到图、文、表齐全和科学合理,各项建设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和农户。初步设计经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审查后,以发改、林业、农业、农办、水利、畜牧、国土资源等部门正式文件呈报地区相关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项目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初步设计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降低建设标准和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档案实行磁介质和纸质双建。有关工程建设的相关文件、实施方案、初步设计、阶段性项目建设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资金审批和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图片照片、统计数据和录像资料等,要明确专人负责收集和整理,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配备专门设施设备,分门别类地归档保存,严格妥善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由各级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负责,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每月10日、20日、30日(节假日顺延),各县、市(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须将工程建设进度情况上报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每年7月5日前和次年1月5日前,必须上报半年和年度工程建设情况总结。上报的工程建设情况须包括工程建设进展情况、主要做法与经验、存在问题、下一阶段工作措施,书面报告和工程建设报表须同时上报。

第十五条 加强工程监测,科学分析和评价工程实施效果,严格考核工程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工程监测分为石漠化状况监测、定位监测和工程质量监测。通过石漠化状况监测,掌握岩溶地区石漠化状况及相关生态因子动态变化;通过定位监测,掌握工程实施以来各年度不同定位观测样地生物群落与种群结构、植被盖度、生物多样性、土壤理化形状、水土流失状况、岩溶小气候、河川径流量、含沙量与社会经济因子等的连续动态变化信息;通过工程质量监测,建立工程监测地理信息管理系统,逐年将工程设计及建设成果落实到电子地图上,切实把握工程建设成效;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根据上级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指标和方案,负责做好本地区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实施方案的制定、监测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成果汇总以及工程进度和质量的核查等工作,并认真搞好工程效益监测。监测结果定期上报省石漠化领导小组并抄送地区防治石漠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同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采取国家投资、受益群众投工投劳的机制。县、市(区)须制订优惠政策,完善建设管理制度,整合部门项目资金,引导其他社会资金投入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前,应广泛征求项目区群众意见,充分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十八条 县、市(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务必设立工程资金专户,明确专人管理,做到专账核算,严守财经纪律,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实行报账制。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工程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预留10%的工程建设质量保证金,待地区检查验收后结算。报账方式根据单项工程检查验收结果和有关财务凭证予以报账,并以工程检查验收结果作为支付工程建设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资金用于工程建设所需物资、材料、种苗等的购置及机械作业费和劳务费,严禁挤占、截留、挪用,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地方配套资金按照上级要求足额配套。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管理费本着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纳入年度预算。地区财政每年安排预算50万元,作为地区级工程建设管理费;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必须充分保障本级工程建设管理费。工程建设管理费主要用于规划设计、工程勘察、初步设计、工程监理、项目评审、图文材料等工程项目的编制与管理、检查验收、信息统计、效益监测及工程建设管理日常支出等。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抓好资金运行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定期监督检查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审计部门负责对资金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严格审计,对有关违规、违纪问题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属于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务必加强对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工程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工程验收分为县、市(区)自查验收和地级复验。小流域内单项工程自查验收由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整个工程的自查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发改、林业、农业、农办、水利、畜牧、国土资源等部门联合进行;地级复验在县级自查验收的基础上,由行署组织发改、林业、农业、农办、水利、畜牧、国土资源等部门联合进行。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和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须注重工程建设的过程监管与指导,确保各个环节的建设质量。

验收的主要内容:工程任务和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项目质量是否达到规定标准,资金拨付、管理和使用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工程管护措施是否落实,各项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工程档案、信息报送等管理措施是否到位。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六条 工程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其产权,并落实各项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制定管护制度,建立管护档案,确保工程发挥持久效益。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务必按照“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探索灵活、有效的运行管护机制,正确引导和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农民等社会各界参与工程建设和管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实施的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中国籍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之一。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管、房管、交通等部门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流动人口集中的地区成立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组织,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的监督检查下,负责对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职责按国家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须取婚育证明。
  (二)已婚育龄妇女外出期间应当每季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进行孕情检查,也可以寄回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的孕情检查证明。
  (三)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的《生育证》。生育后,要及时向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并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者必须中止妊娠。
  (四)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者,领取婚育查验证明。
  (五)在本市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月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缴纳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所缴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销。
  对不落实节育措施而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其节育手术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有生育能力的育龄妇女外出前不报告、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又有可能发生计划外生育者,其亲属应协助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所在单位将其找回,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在单位派人查找,查找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第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无婚育查验证明或查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证。
  工商、建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审批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暂住证和婚育查验证明,对手续不完备的、不予办理。


  第九条 用工单位在招用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时,应检查其婚育查验证明,并把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招聘、录用的重要条件。


  第十条 国有、集体、私营和个体经营的招待所、旅馆和私房出租者,负有监督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在暂住期间计划生育的责任;发现客户计划外怀孕,应当及时向当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报告。


  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应当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作为主要条件之一。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流动人口中实行晚婚、晚育,报名终生只生一个孩子的,由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一)、(二)、(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农业人口和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业户违反本办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不低于3000元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者,从重处罚。
  对非婚生育者, 比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放松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按每出现一位计划外生育者罚款3000元至5000元的标准,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
  对流动人口隐瞒婚育情况、伪造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对给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擅自挪作他用的,要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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