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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王占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54:34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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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

王占洲


摘要:“社会危险性”是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  预测 可能性
                                        
在刑事诉讼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下(这也是最多出现取保候审权利争议的情况,即羁押与取保候审权利之间的冲突),适用取保候审的最基本的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同时这也是适用逮捕的基本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由此可经看出“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刑事诉讼理论界均没有明确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含义,没有确定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也没有为“社会危险性”设置专门的证明机制,以致于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其程度时,在很大程度上是凭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感觉,而不是依据科学化的制度化的证明,这已经不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它是司法上的不严谨,它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机会。也许,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还是被剥夺的问题,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器来说只不过是一个微不足道的问题,就如许多司法工作人员所想“反正最终都要判刑的,取保候审或逮捕又有什么区别呢?”,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这些在法律上尚未被确定为有罪的人来说,如同其他公民一样,他们的权利同样也是构建我们这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基石,因而他们至少有权利要求在被确定为有罪之前不因他人的随意猜测或感觉就被剥夺人身自由罢,他们至少应当有知道什么是社会危险性,自己是怎样被证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权利罢?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部门花了那么多人力、物力和时间去研究超期羁押、取保候审与逮捕的冲突等问题,多年来一直未能有效解决,也许问题之一就出在对“社会危险性”的认识上罢?的确,基础性的条件尚未明确又怎能保证依此而做出的判断的准确性呢?以下笔者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作一分析,权作抛砖引玉之用。
一、社会危险性的含义
在《现代汉语辞典》中,“社会”是指“共同生活或工作的一种群体,或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或泛指由于共同物质条件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危险”是指“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性即“性质”是指事物所包含的内在因素。仅仅从字面看,“社会危险性”即指“共同生活或工作的一种群体,或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的内在因素或者可能性”[1]。但对于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应当没有这么宽泛的含义,立足于刑事诉讼这一特定的环境,我们可以发现,“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存在于强制措施中,它是在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可以合法的长期的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在法律上还未被确定为有罪的人的人身自由的两个重要依据之一,另一个是犯罪的嫌疑——已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强制措施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这只是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这同刑事诉讼本身的目的也是一致的,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法律对其所涉嫌犯罪的或被指控犯罪的行为进行的法律评价,同时使其不能逃避法律对其行为的不利评价和相应的处罚,也就是说强制措施的功能不是对犯罪行为的处罚而是使行为接受法律评价的保障,况且,从法律上讲,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通过刑事判决确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需要对其处以刑罚,在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作为刑事处罚依据的犯罪行为还没有在法律上被确认。基于此,笔者认为作为强制措施适用依据的“社会危险性”应是从已发生行为中反映出来的与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紧密相关的一种可能性,因而我们将“社会危险性”界定为“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它也可以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进而也可以作为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可能出现的结果所作的一种风险评估[2]。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
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具有的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在有些论著中也将这种可能性称之为“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可能性,我们认为这种称谓不准确,它可能是受了刑法中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的影响,适用缓刑和假释的关键条件是“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而“再犯新罪”是撤销缓刑或假释的法定条件,是确认“再危害社会”的重要依据之一,受此影响,有学者便将“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可能性界定为“社会危险性”的表现之一。这种认识是有问题的,它忽略了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这一原则下,对于那些原来就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又再次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次追诉中将“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可能性作为“社会危险性”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对于那些从未受到过刑事处罚或初次受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在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做出有罪判决之前,在法律上他们并不存在“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前提,因为犯罪嫌疑绝不能等同于犯罪,这是关乎刑事诉讼理念的问题,作为一个司法工作人员如果在思想上将这两者等同起来,于他们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犯罪人又有什么区别呢?又能有什么刑事诉讼权利可言呢?因而,这里我们所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应当包括:第一、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又再次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或“继续犯罪”以及实施其他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第二、未受到过刑事处罚或初次受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应当是指不涉及刑事诉讼的危害行为,因为涉及刑事诉讼的危害行为有其自身特点,对刑事诉讼的进程有着不同的影响,因而在程度上也有着不同要求。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的诉讼义务包括:第一、依法接受侦查机关对其所涉犯罪事实进行的合法的侦查;第二、依法到庭参加人民法院对其所被指控的犯罪案件的审理;第三、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对其做出的生效判决的执行,确保具体刑罚的执行。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逃亡、躲避或与之相适应的方式拒不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或拒不接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决定的刑罚的执行。在这里要注意两种问题:第一、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不仅仅是逃亡、躲避,还包括一些特殊情况,例如:虽然不能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目的,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在审理或刑罚执行之前使用药物或其他方式使自身处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的,也应视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第二、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缄默或反驳来认定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因为依据现代刑事诉讼法理论及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无自证其罪的义务。如果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缄默或反驳而认为有使调查或审理工作难以进行之可能性时,不能据此即自动地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而是应当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使用特定之证据来排除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缄默或反驳给侦查或审理造成的困难。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
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阻碍侦查机关取证、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实施其它阻挠刑事诉讼进程的积极的行为以使侦查或审理不能正常进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侦查或审理不能正常进行为目的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毁灭各种涉案证据;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或企图以不正当之手段影响侦查人员、公诉人员或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或企图以不正当之手段影响证人、翻译人、鉴定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鉴定的真实性以及同案共犯向司法机关所作供述的真实性;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或企图通过唆使、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以使侦查或审理不能正常进行。在这里要注意,在特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行为同犯罪行为会发生重合,的确,上述我们所指的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行为只要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它就是犯罪行为。因而,为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区别开来,这里的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行为应是实施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
二、社会危险性的特征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应当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可证明性,这应当是“社会危险性”最为重要的特征,它是“社会危险性”能够成为确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条件(或许在这里将之称为证据更为客观)的必要前提。尽管就社会危险性的本质而言它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但它决不能是漫无边际的臆想和虚无缥缈的猜测,它同样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它不同于物或已发生事实的存在,它反映了一种实际存在的原因与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它也不同于刑法中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它虽然客观存在但却并未已经实际发生,它反映了实际存在的原因与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将转化为现实的不能合理排除的可能性。从逻辑上讲,无论是尚未转化为现实的因果关系还是不能合理排除的可能性,只要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它们都应当是可以证明的。从立法学上讲,“社会危险性”的这种可证明性也是必须的,因为如果司法机关据以剥夺在法律上仍处于尚未确定有罪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根据是一个完全无法证明的随意的猜测,那么它肯定是违宪的。在《宪法》第33条和第37条的规定中确认了对人身自由的平等保护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具体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平等保护主要体现为不受任意和非法的逮捕与羁押的权利,这是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即使这时的公民已经是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羁押只能由有资格的官员或被授权的人在一个司法机关或有权机关授权或在其有效控制下进行。当然,宪法只是规定原则,具体要通过相关部门法来实现。宪法不可以代替一般立法,宪法的规定要由其他法律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平等保护或者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不受任意和非法的逮捕与羁押的权利也必须通过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我们认为这种对宪法内容的具体化明确化应当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宪法权利在部门法立法上的实现,这是通过部门法实现宪法权利的第一层面的含义,即在制定部门法时明确具体的规定该项宪法权利的内容。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平等保护或者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不受任意和非法的逮捕与羁押的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第二、宪法权利在部门法司法上的实现,这是通过部门法实现宪法权利的第二层面的含义,即部门法在实施时应当拥有保证该项权利实现的必要的保障机制。 因为,尽管法律规定本身是公正的,表面上也反映了对公民的平等保护,但是如果在法律实施时,如果存在公权部门可以带着恶意的眼光并以不平等的方式执行和应用它们且不受任何制约的可能性,那么一旦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时,也就意味着对平等公正的否定,而对平等的公正的否定也是为宪法所禁止的。我们在考察一项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宪法的要求时,不仅要考察该法律规定本身,还应当从宪法角度对其作更深层次的评价,即该项法律的执行是否符合宪法的标准。基于此我们认为“社会危险性”的这种可证明性是必须的,如果司法机关据以剥夺在法律上仍处于无罪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根据——“社会危险性”可以是一个完全无法证明的随意的猜测,那么该项法律的执行当然不符合宪法的标准,因而它肯定是违宪的。
2、复杂性,即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原因的复杂性,因为它可能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对涉嫌罪名性质的认识、对相关证据的理解、对其的预期处罚认知状态的影响,也可能会受到客观上刑事诉讼所涉及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还会受到合理的排除危险性的手段的影响。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说,“社会危险性”的复杂性也许是他们最不愿意接受的一个特征,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宁可相信“犯罪嫌疑=社会危险性”这一简单的等式。理论上,在犯罪嫌疑同社会危险性之间的确存在着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唯一的,也不是一种必然的联系。一般来说,犯罪嫌疑自身也只是待证明的可能性,只有在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有罪判决后这种可能性才能被确定为法律事实,因而在犯罪嫌疑和社会危险性这两个待证明的可能性之间不可能存在唯一的必然的联系,犯罪嫌疑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等同于社会危险性;而且从逻辑上讲,在“犯罪嫌疑=社会危险性”正确的前提下,只能推出“社会危险性”的规定无意义的结论。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义。
3、可变性,“社会危险性”存在于刑事诉讼中,而刑事诉讼程序是司法机关揭示和剖析已发生行为的内容并对其做出法律评价的过程,其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危险状态或对刑事诉讼的妨碍程度,实际上也就是依附于这一过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诉讼进程的认知状态,以及在这种认知状态支配下的行为发展的方向或模式。很明显它是一个可变因素,因为它可能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包括生理和心理条件)、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而在刑事诉讼的进程中,这些因素并不是固定的而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因而它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可能表现为不同的状态。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变化是客观存在的,是可感知的和可测试的,并可以根据具体的标准去判断这种变化是否发生,以及变化到何种程度。
4、相对确定性,这是基于“社会危险性”自身的特点所表现出的推定性的特征。就社会危险性本质而言它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也可以说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进行的风险评估,而且还是一种可能随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可变因素,因而我们不应要求这种风险评估能够得出绝对确定的结论,它应当是一种相对确定的结论。但这种相对确定性绝不是相对的随意性,它应当是建立在充分证据和科学论证基础上的、能够合理排除对立观点的相对确定性。“社会危险性”这一特征也正是我们试图为其建立一个客观的科学的论证体系的主要原因。
三、“社会危险性”与其它相近概念的区别
在大多数涉及到强制措施的论著及教材中都没有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做出界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将“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发生混淆的情况,直接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准确性。因而我们要特别注意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社会危险性”同刑事实体中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完全不能等同的概念。
1、“社会危险性”不同于“社会危害性”。
(1)“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是不同层面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体法概念,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的要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它所反映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影响,无论由谁实施,社会危害性同犯罪行为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它应当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社会评价;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个程序法概念,同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社会危险性反映的不是客观存在,它所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包括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正常进行的可能,就社会危险性本身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
(2)“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不同,致使它们之间不具有一致性。社会危害性的载体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稳定性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是不可变的,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是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的可变性导致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是不可能稳定的,因而不能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推证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例如: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罪,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非常大的,但行为人甲的社会危险性却不一定大,假设甲在逃离现场时跌断了双腿,因其自身条件的变化,甲已基本丧失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可能,其社会危险性非常小或者基本没有。
2、“社会危险性”也不同于“人身危险性”。
有学者(赵永红)从存在论和价值论相结合的角度给人身危险性作如下界定:“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为基础的,是行为人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事实与否定规范评价的统一。易言之,人身危险性是由行为人特定人格决定的犯罪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是特定人格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他将这种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称之为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包括二种情况:一是指无犯罪前科的人的犯罪可能性,亦可称之为初犯可能性;另一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亦可称之为再犯可能性或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3]。表面上看,“社会危险性”同“人身危险性”的内容比较相似,两者都反映了对一种尚未发生的危害的可能性预测或评估,但两者存在的领域及其发挥作用的对象都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一方面,对于社会危险性来说,其侧重于从刑事程序的角度来研究的对正常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提供依据,或者说正是由于社会危险性的存在赋予了司法机关剥夺那些在法律上还处于尚未确定有罪状态的人的人身自由以合法性;而人身危险性则是力图从刑事实体的角度解决刑事责任的问题,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从犯罪学的角度研究人的犯罪可能性,为预防犯罪以及刑事立法提供指导;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从刑罚学的角度研究,为量刑提供指导;初犯可能性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则在犯罪论部分有所体现,表现为立法上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构成选择要件加以规定[4]。另一方面,“人身危险性”强调的是行为人犯罪(包括初犯和再犯)的可能性,而在“社会危险性”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仅仅只是一个部分,其更强调的是妨碍正常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性,这不仅仅是再犯罪的问题。
四、“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我国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可界定为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其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又称举证责任[5]。当然,一般来说这里的证明责任是主要是针对刑事案件中作为判决依据的实体事实所需做出的证明,但是从法理上也不能排除证明责任理论可以运用于对程序问题的判断,理由有:
首先,“社会危险性”具有证明的必要性,因为司法机关针对程序所做出的决定同样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下“社会危险性”的存在与否是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依据,由此所产生的决定会对那些在法律上尚属无罪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造成直接的影响,那么从这一角度来看,司法机关据以做出程序决定的这种关键依据同人民法院做出实体判决的依据在本质上都属于司法机关之所以能够合法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主要原因。的确,不加证明地确定“社会危险性”的存在和不加证明地确定犯罪行为的存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它们不仅仅使刑事诉讼显得如同儿戏,而且还会使不加证明即做出该种确定的司法工作人员直接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因为一旦这种“不加证明的确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就有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特别是当那些遭受了重大损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最终被确定为无罪时,这种风险更大。
其次,“社会危险性”具有证明的可行性,在“社会危险性”的特征中我们已经论述了“社会危险性”的可证明性是其重要特征之一,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可证明性并不仅仅是其自身从内部而言所具备的某种内在因素,或者是对某一概念的特点的简单归纳,它是可以纳入到逻辑推理中运用已经确认的依据对其进行论证,其原理同我们运用已经确认的依据证明已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原理是基本相同的,都属于逻辑推理中的演绎推理,唯一的区别只是证明的方向正好相反。有些人也许对此不理解,但既然我们都认可运用已经确认的依据证明已发生行为的性质在理论上和技术上都是可行的,又能有什么理由否认可以运用已经确认的依据对尚未发生的行为进行证明呢?我想应该没有人会怀疑原子武器的复杂程度要远高于“社会危险性”,而在原子武器制造出来之前科学家很早就已经证明了它的发生,这是可以运用已经确认的依据证明尚未发生的行为的最有力的证据。事实上,从科学的角度看,对尚未发生的事实并不存在能不能证明的问题,而只有是否尽力去研究出能够证明其存在规律的论证机制的问题,它不客观存在的问题,而是方法论的问题。
据此,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时同样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根据在刑事诉讼进程中证明主体的不同,“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应作如下分配:
1、逮捕决定机关的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也是适用逮捕的基本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一条件当然不能随意猜测,它必须要经过证明,逮捕决定机关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否则在不能收集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逮捕决定机关应当承担决定逮捕违法的风险。
2、取保候审申请人的证明责任
从法理上而言,刑事诉讼法既然同时规定有适用取保候审的申请权和适用条件,那么当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并且能够按照批准机关的要求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时,他就享有被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利。该项权利的享有取决于适用条件的成立,对于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其取保候审申请能否实现的关键就在于其已经由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转化为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或者其自始即属采取取保候审不致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逮捕决定自始有误。当然,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存在与否是需要证明的,这时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申请方,即负有了“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证明对自己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他们(包括享有申请权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对自己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否则在不能收集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承担其取保候审申请不能实现的风险。
3、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的证明责任
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是向原逮捕决定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即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通常就是原逮捕决定机关。如果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认同了取保候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作的证明,即表明取保候审申请人证明责任的完成或充分实现,此时不再发生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的证明责任问题,但当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否定取保候审申请时,则会发生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的证明责任问题。因为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否定取保候审申请实际上就意味着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提出了与取保候审申请的理由完全对立的主张——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尽管这一主张也是原逮捕决定机关决定逮捕的主要理由,但当取保候审申请人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时,否定取保候审申请的审批机关虽然理由没有变化但也相当于提出了新的对抗性主张,其当然应当承担起否定取保候审申请的证据及其证明的责任,其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否则在不能收集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应批准取保候审申请,或者承担其不批准取保候审申请的决定违法的风险。
                                        
注释:
[1]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辞典编辑室主编《现代汉语辞典》(第二版),1983年商务印书馆出版。
[2]参见王占洲、林苇著《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贵州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3]参见赵永红著《人身危险性概念新论》,《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4]参见赵永红著《人身危险性概念新论》,《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5]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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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的执法能力,集中体现在执法公信力上;执法公信力来源于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来源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过程中对社会的信用和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过程和结果的信任。没有“信用”执法公信力就无从谈起;因此,“公信力应当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面旗帜,一个目标,一种精神,是我们从事检察工作应当坚持的思想理念。”
一、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意义
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长期以来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维护社会正义的权威性产生普遍信任和尊重,而在心目中建立起来的公平、公正、诚实、正派的信任度和影响力。表现为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执法效果的认同、信任和期待。
(一)执法公信力是检验检察工作是否赢得人民群众信任支持和是否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的一个重要标志。检察工作必须始终体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如果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不能获得人民群众的信赖和认同,群众对我们执法办案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执法公信力必然发生动摇和危机,为民执法就成了一句空话。司法公信力问题之所以集中体现了检察机关执法能力,就在于它综合反映了检察人员能不能很好地把执行法律与贯彻党的意志主张、实现群众的利益诉求有机结合起来,真正贯彻于执法实践、体现在群众满意的效果上来。
(二)执法公信力是检察机关树立法律监督权威,赢得社会尊重的重要基础。法律监督需要权威,而法律监督的权威一方面来源于检察权的约束力,另一方面就是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前者是法律监督权威的必要条件,后者是法律监督权威的核心要素。执法公信力的确立,离不开检察人员素质的整体提高,特别是案件质量,要经得起检验。
(三)提升执法公信力是当前检察机关必须面对的客观事实。当前,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工作还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需求。有的地方涉检信访不断,集体访、越级访、重复访等问题难以解决,根本原因就在执法公信力不高。对这一问题,我们必须认真反思,必须通过提高自身的素质、提高执法水平,提高办案质量,以赢得群众的信任,在全社会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影响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主要原因
(一)检察队伍方面。检察官素质是办案质量和办案水平的决定因素。检察官的整体素质与社会对检察官的要求相比存在差距,基层检察院的情况尤为明显。有的干警政治素质不高、业务能力不强,导致办案质量不高;有的干警执法不规范、不文明,对群众“冷、硬、横、推”,作风霸道;有的干警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金钱案现象,严重损害检察机关威信;有的干警业余活动不检点,经常出入公共娱乐场所,接受当事人吃请。这些行为动摇了公众对检察机关的信赖,导致公众对检察官、检察机关能否公正执法产生疑虑。
(二)、举报人对法律的认知不足。有些举报人举报的内容,往往只反映怀疑的事实,要求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却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在调查中,有些案件由于时过境迁,有些事实难以查清;或是涉案主体身份不符,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等原因,检察机关据此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即使处理决定本身是公正的,但由于举报人的误解或者猜疑而产生的执法不公的主观判断造成的错误看法,导致检察院公信力下降。
(三)执法环境的影响。一方面是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从近年检察机关查办的大要案来看,少数地方依然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另一方面,关系网的干扰。现在人们交际活动越来越广,人际关系越来越密切。检察机关查办的案件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案件,这些人都有一定权势,社会关系复杂,经常案件一到手,说情者便会络绎不绝。社会关系网的干扰,不仅影响干扰正常办案工作,也使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受到影响。
三、检察机关如何提高执法公信力
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检察工作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就是要立足自身职能,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为人民用好权、执好法,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切身利益问题,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1、要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和谐稳定是人民群众的共同心愿,是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前提。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批捕、公诉职能,严厉打击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侵财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要坚决遏制侵财性犯罪的多发、高发势头,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2、要加大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力度,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结合当前形势,检察机关要更加关注民生问题,更加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更加注重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突出查办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扶贫赈灾、退耕还林、医疗卫生、教育和就业等领域的涉及民生的职务犯罪;保障社会和谐;要着力预防事关民生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中的职务犯罪,促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3、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倾听群众呼声、维护公平正义更是责无旁贷。基层检察院要进一步加强信访接待工作,对群众反映的涉及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执法、司法不公的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认真对待,必须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加大抗诉力度,在抗准上狠下工夫,确保抗诉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要加强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要把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与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严肃查办司法不公背后的索贿受贿、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等犯罪案件。
四、检察机关提升执法公信力的主要途径
(一)坚持以人为本,着力提高检察公信力
大力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是提高检察公信力的根本措施。检察机关公信力取决于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能力,而法律监督能力是以人立论为基础的。因为检察工作是专业性很强的司法工作,检察官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先锋;而公平正义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这就需要有坚定的执法理念的检察官来行使法律监督权。在狠抓检察队伍建设的同时,尤其是要加强检察素质教育着力提升二种意识:
一要提升检察官的学习意识。近年来,对检察官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这就需要通过不懈的学习、来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在学习中增长知识与才干,在学习中把自己培养成理论素养高、专业知识扎实、综合能力强又富有人格魅力的检察官。于此同时,检察机关必须倡导终身学习的理念,大力提倡学习与素质教育,不断地提高知识水平、文化素养、学历层次和岗位技能。更为重要的是广大检察官做到:忠诚、公正、清廉、严明。
加强检察队伍建设要树立以制度来管人的理念。在队伍管理中,要强化良好的激励机制,教育与激励广大检察官奋发向上,努力创造好的工作氛围,激发广大检察官的工作热情和激情。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爱护检察官、尊重检察官,使广大检察官始终保持高昂的斗志、职业荣誉感和事业责任心,就能充分体现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能力和水平,就能取信于民,就能展示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二要不断提升创新意识。创新是社会发展和事业进步的不竭动力,也是提高检察官素质和能力的关键。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在思考和解决问题的实践中逐步培养和提高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学会在实践中探索,在实践中创新,在实践中发展和提高自己。做到以公为首,以法为大,以民为上,以人为本,以德服人,以良好的检察职业道德形象来赢得检察公信力。
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长期以来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权威性所产生尊重和信任;是在人民群众心目中建立起来的公平、公正、诚实、正派的信任度和影响力。因此,执法公信力也是检验检察工作是否赢得人民群众支持、信任,是否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的一个重要标志。只有这样,才能证明我们尽到了职责,才能够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才能够全面地维护和提升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二)加强法律监督力度,提升检察公信力
当前,关注民生是顺应人民群众愿望的头等大事,也是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头等大事。是充分体现执法为民的思想,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听民声、察民情、顺民意,思民之所忧,做民之所盼,解民之所难。切实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进一步加大查办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犯罪案件。要抓住关系民生的突出问题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依法惩治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和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犯罪。必须下大力气严肃查办涉及民生领域问题的职务犯罪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必须下大力气监督、纠正或查办有案不立、有罪不究、重罪轻判、以罚代刑、以及违法立案、刑讯逼供的案件,防止放纵犯罪和冤枉无辜。监督与纠正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超期羁押、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等问题,切实避免犯罪人逃脱刑罚执行和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利。
在大力宣传检察工作职能的同时,大力推行检务公开、落实各项权利告知制度,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促公信来保障检察公信力的提升。要用高质量的法律文书来释疑解惑,撰写各类法律文书,都要围绕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确切;要把事实说清,把道理讲明,把法律说透,让人心服口服,才能彰显检察公信力,消除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疑虑,从而不断地增强与提高检察公信力。

关于印发《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五日


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5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妇女儿童健康,全面贯彻落实《朝阳市妇女发展纲要》和《朝阳市儿童发展纲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是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孕产妇、儿童,自愿向其居住地的承保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保偿服务费,由承保单位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在保偿期内,如因技术或责任原因致使保健保偿对象患保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由承保单位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五条 市、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保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工作。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是实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业务指导机构。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民政、计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成立市、县两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鉴定组成员由妇幼保健机构和医疗机构的技术骨干组成,负责保偿疾病的技术鉴定和复核确诊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规划、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成立县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
(三)指定承保单位;
(四)监督管理保健保偿服务行为;
(五)制定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规划;
(六)管理和发放有关证件、表格、保健册。

第八条 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在实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
(二)对保健保偿服务实施质量管理;
(三)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保健册的运转程序;
(四)对承保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培训,按照高危孕产妇管理要求,接受转诊的保健对象;
(五)收集、核实、汇总、分析保健保偿服务有关信息,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承保单位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从具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农村卫生院、农村防保机构中择优指定。承保单位的职责是: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常规,依法实施妇幼保健保偿服务;
(二)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和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报告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实施情况;
(四)开展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开发和引进新技术,提高保健技术水平。

第三章 保健保偿种类及赔偿范围

  第十条 妇幼保健保偿分为孕产期保健保偿和儿童期保健保偿。凡身体健康,无严重急性疾病、慢性疾病、器质性疾病、过敏性体质,孕产妇在孕3个月以上(含3个月)至产后42天,儿童在6周岁以下(含6周岁)的均可自愿入保。

第十一条 孕产期保健保偿的保偿期限为孕产妇在孕3个月至产后42天止(不包括分娩住院期间,也不包括胎膜早破);儿童期保健保偿的保偿期限为儿童出生日至满6周岁止。

第十二条 在保偿期内,由承保单位根据孕产妇及儿童的个体差异、不同孕龄或年龄,开展相应的健康宣教、咨询、保健指导。
具体的保健服务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辽宁省孕产期妇女保健方案》和《辽宁省儿童系统保健管理方案》制定并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在保偿期内,因承保单位技术或责任原因致使保健保偿对象患保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由承保单位按下列规定给予赔偿:
(一)臀位,至分娩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按常规处理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二)横位,至分娩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三)高危孕产妇,未按高危妊娠管理常规筛查并提出处理建议,造成孕产妇死亡,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10倍赔偿;
(四)孕产妇患妊娠高血压综合征,未及时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发生子痫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6倍赔偿;因此造成死亡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10倍赔偿;
(五)不按规定访视导致产妇出现不良后果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六)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小儿患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七)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小儿患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八)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小儿患Ⅲ度营养不良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九)不按规定访视导致新生儿出现不良后果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保健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赔偿条件的,按各项赔偿金标准累计赔偿。但同一疾病者除外。

第十四条 保健保偿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赔偿:
(一)未按承保单位的要求按时到指定地点接受保健服务的;
(二)填报住址不详、不清或产后改变产休住址而未通知承保单位,影响产后访视的;
(三)不接受承保单位医学建议或不按照承保单位保健要求执行,发生保偿范围内疾病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提出书面索赔要求的;
(五)患非赔偿范围内疾病或死亡的。

第四章 入保手续及费用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孕产妇或儿童的监护人与承保单位签订保健保偿合同,缴纳保健保偿服务费,领取《保健保偿证》后,凭《保健保偿证》享受保健保偿服务。
实行妇幼保健保偿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制群众参加。

第十六条 保健保偿合同应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载明交纳保偿金的数额、保健保偿服务内容、服务程序、赔偿范围、赔偿程序、退保的条件和程序等有关内容。
承保单位应按保健服务的内容分项计算并收取保健保偿服务费,收取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保健保偿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保健保偿合同约定的保健服务项目以外的检查治疗费用,不计入保健保偿服务费,由保健保偿对象另行支付。但承保单位的保健医师在进行合同约定的保健服务项目以外的检查治疗之前,必须首先征得孕产妇或入保儿童的监护人的同意。

第五章 赔偿及退保程序

第十八条 保健保偿对象在保偿期内发生赔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其本人或近亲属认为应当赔偿的,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承保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承保单位接到书面赔偿申请或发现保健保偿对象患赔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应立即进行调查,同时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其中,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决定给予赔偿;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决定不予赔偿。

第十九条 保健保偿对象或近亲属对承保单位作出的结论不服,可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同时交纳鉴定押金300元,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承保单位收取300元鉴定押金,组织同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结论。

第二十条 承保单位、保健保偿对象或近亲属对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可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双方均交纳300元鉴定押金,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市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结论。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作出赔偿结论的,退回保健保偿对象交纳的鉴定押金;鉴定结论为不予赔偿的,退回承保单位交纳的鉴定押金。未退的鉴定押金留作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时,有关承保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作出赔偿结论的,保健保偿对象或近亲属凭入保人或监护我身份证明、《保健保偿证》和书面鉴定结论到所在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承保单位领取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 承保单位和保健保偿对象对保健保偿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保健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办理退保手续:
(一)因工作调动、搬迁,不能继续享受承保单位服务的(凭单位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办理);
(二)因非保偿原因死亡的(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
(三)怀孕20周内流产、死胎的(凭就诊医院证明办理);
(四)按有关规定,应转往承保单位的上级保健服务机构或因技术难度大,承保单位不能胜任的。

第二十六条 保健保偿对象办理退保手续时,承保单位应退还保健保偿对象未享受到的保健服务相对应的保健保偿服务费。保健保偿服务费一经退还,保偿合同和《保健保偿证》同时注销,保偿服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终止。

第六章 保健保偿服务费的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健保偿服务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保健保偿服务费的分配比例与使用:承保单位占80%,主要用于劳务支出、补充物质材料消耗、设备更新维修、技术培训、管理费用和赔偿金等;县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占15%,主要用于保健保偿服务质量管理、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和赔偿金等;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占4%,主要用于证、卡、册的发放和奖励及鉴定费用不足部分支出等;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占1%,主要用于管理、培训、奖励和市级鉴定费用不足部分等支出。

第二十九条 赔偿金的支付比例:承保单位承担80%,县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承担15%,经鉴定认定承保单位或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主要责任者另承担5%。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承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赔偿鉴定的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不认真履行保健保偿职责的承保单位,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承保单位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卫生行政部门及承保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朝政发[1997]9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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