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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武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5:42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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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建设的纵深发展,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现象以令人担忧的速度蔓延开来,且愈演愈烈,已成为我国经济建设的“黑洞”。如果不能很好地对其加以遏制,经济基础被腐蚀松散就有可能会导致上层建筑的动摇。为此,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全面加强了对贪污腐败的惩治力度,并且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纳入贪污贿赂罪一章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目的是司法救济,是为了补救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财产,但由于其规避法律、毁灭证据等掩护行为而导致大量犯罪事实无法认定的司法漏洞。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仅作概括性规定,司法机关在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仍然困难重重,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存在大量取证难点。本文就试从改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律规定之粗糙性入手,探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
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念及立法特征
我国刑法第395条第一款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做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从1982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机关党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颁布实施以来,专家学者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种种争论就从未停止过。因为不论是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上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都是超常规的。从实体法上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超常规的犯罪行为。因为该罪的行为状态包括持有、作为、不作为三种状态。持有,即行为人拥有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行为;作为,是指行为人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行为;不作为,是行为人不能说明所拥有或支出的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只有当持有和不作为两种状态并存,或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状态并存的时候,才具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要件。从诉讼法上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也是超常规责任。因为该罪的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被告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与立法通例中被告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是不同的,这也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系统之架构
在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牵涉到国家工作人员方方面面的问题较多。这就要求办案人员不能只是注重财产来源是否合法,还需注意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系统中其他证明因素的确认。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获得只有可能来自两个方面: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办案人员如能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来源,就可以用其现有全部财产加上其所有支出,再减去合法收入,得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数额。用等式来表达,就是:
现有全部财产+所有支出-合法收入=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数额
由此可以看出,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需要对巨额财产的获取时间、支出、合法收入以及现有财产状况等分别认定,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从而用这一严密的证据体系来支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应用这个等式时,办案人员要本着“对于模棱两可的数字,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为准”的原则。关于等式中涉及到的各项收支数额如何认定,本文后有详述。
(一)获取时间之认定。对于办案人员来说,搞清楚犯罪嫌疑人获得非法巨额财产的时间是首要问题,对于推动案情起着重要作用。如果不对获取巨额财产时间进行认定,那么对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数额的认定就要从犯罪嫌疑人开始有合法收入、支出和拥有个人财产时起算,这无疑加大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并且使收集证据的难度大大提高。理论上对于获得非法巨额财产时间的认定,应该是从其获得第一笔非法财产起至案发时止,最理想的时间认定是确认犯罪嫌疑人何时获得了第一笔非法巨额财产。但在实际案件中,这种理想状态下的认定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之所以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正是由于不清楚犯罪嫌疑人是何时何地何种方法获得的非法财产。在实践中,要视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判断。如工作的调动、职位的上升、合法收入没有大变动而支出突然增大等,这些时间点都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开始获得非法财产的近似时间。如果经多方查证,确实不能认定嫌疑人是何时开始获取非法财产的,则只能以犯罪嫌疑人有合法收入的时间为准。
(二)期限内全部财产增加值之认定。
1、起算时间:对于这部分财产的认定,是建立在已确定开始获取非法财产时间的基础上的。如果不能确定准确时间而以犯罪嫌疑人有合法收入的时间为准的话,全部财产的认定则要以犯罪嫌疑人有合法收入的时间为起算点。这也是本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考虑的。
2、认定范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指全部财产包括在获取非法财产起始时间以后犯罪嫌疑人添置的享有物权的财产。其中,有发票的按发票金额认定;没有发票无法确定价格的,应请专门人员进行鉴定,以确定其获取时的实际价格(价值);国家有规定的,如外汇、证券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折算。
3、认定难点: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全部财产时,最容易碰到的就是嫌疑人把由自己实际控制、占有、使用的财物辩称是他人物品,自己只是借用或代为保管等,企图躲过办案人员的视线;还有就是将自己出资购买的物品登记在亲戚名下,或直接以亲戚的名义存入银行,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办案人员针对不同案件要区别对待。
(1)、对于犯罪嫌疑人借用、代为保管之类的借口,首先要给犯罪嫌疑人作详细口供,把借用、代为保管等行为的前因后果、时间地点、在场人物、当时情景、对话内容等细节详尽记入笔录,再给犯罪嫌疑人辩称的物权人或财产所有人做一份详尽的证人证言。通过两人对同一事件细节叙述的比较,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已有证据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必要借用、或代他人保管财物;两份笔录在叙述关键事实上有无矛盾之处,如有,则应趁势要求犯罪嫌疑人及该证人对此处做出更为详尽的叙述,以获取更多矛盾疑点,并通过间接证据固定笔录中暴露出的矛盾疑点,使犯罪嫌疑人处于既不能自圆其说又不能翻供的两难境地,从而使其谎言不攻自破。
(2)、对于以亲戚名义登记财产的,要结合被登记为产权人的亲戚的经济状况和日常逻辑进行判断。如某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本身住房条件很差名下却有高级公寓的产权,并将公寓长期“借”给犯罪嫌疑人住。这种违背人之常情的情况明显是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所做的伪装,完全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
(3)、关于假名存款以及借别人名义存款的问题。我国银行现在已经实行了“实名储蓄制”,假名存款和借别人名义存款的这种情况将渐渐减少,直至消失。在此就不作赘述。
(三)犯罪嫌疑人期限支出之认定。支出认定包括了犯罪嫌疑人的日常生活、支付的抚养费、馈赠费用、买卖东西的损失差价等所有实际的支出。其中,计算实际日常支出数额有很大困难,但又对认定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数额有重大意义。所以实践中,本着“模棱两可时,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为准”的原则,办案人员一般把犯罪嫌疑人的日常生活费用最小化,即认为是没有此项支出。其他支出的计算也都是以有明确证据证明的为准,模糊的支出一律忽略不计。
(四)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收入认定。这部分收入是指根据国家规定应属犯罪嫌疑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福利、接受馈赠、股票得利等其他合法收入。关于工资等经单位领取的收入,比较容易计算,因为单位有原始账目和凭证可以参考;但对于其他收入的合法性,办案人员就要加以详细区分了。不少犯罪嫌疑人会声称自己继承或接受馈赠,办案人员要在详细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判断得知犯罪嫌疑人的这笔财产来源是否真实合法。
(五)对于认定数额不足立案标准之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立案标准》,目前“差额巨大”的标准应以20万元为数额起点。但是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百万元以下的数额而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例几乎很少出现,经常是数百万元来源不明的财产才能考虑认定此罪。因此,《立案标准》中规定的20万元显然是低了,笔者认为,至少应将立案标准提高至50万元才算合理。
对于经侦查认定数额仍不够立案侦查标准,如还涉嫌其他犯罪够立案标准的,则以涉嫌其他罪名予以立案侦查;否则就应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使违法违纪分子受到应有的处罚。
三、 构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系统之难点及立法补救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是由严密的证据系统来支持的,任何一方面的证据出现断点,都会使整个认定系统坍塌,从而导致不能认定犯罪。这也是典型的“木桶理论”之体现。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为了规避法律,经常会编造是继承亲戚的海外遗产或接受台湾朋友馈赠,更有在邮市倒卖“猴票”转手就赚20万的故事出现在巨额财产的来源说明中。这种没有证据可查、没有证人作证的单方“说明”财产来源,是导致大量巨额财产无法认定为非法的主要原因。对于这种情况,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需要从立法、司法解释上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所述的几个方面着手,逐步杜绝取证盲点,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取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能依。
(一)应当加强犯罪嫌疑人在说明财产来源时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明”的是否圆满。作为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说明其财产来源。本罪规定的由犯罪嫌疑人负举证责任是我国刑法的一大进步,但规定的仍不够详细。国外各国对财产的说明标准比我国要高出很多,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不以犯罪嫌疑人对财产来源仅做出说明或解释为限,而是要求做出满意解释。如香港、新加坡要求做出圆满解释,埃及要求证明增加部分的合法来源。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不能再信口开河,随意发挥。我国现行法律仅要求说明就行,所以实践中几乎很少有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的情况。通常都将财产来源往已死的人或者现居住在国外、台湾的人身上推诿和搪塞。犯罪嫌疑人或是说差额部分是父母留下的遗产,或是说现居住在海外的亲戚的馈赠,虽不能提供证据,但对接受财产的时间、地点、钱数均能“说明”,对此,办案人员实际上几乎无法调查核实,既不能证明有,也不能证明无。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从证据上庭的角度考虑,只能认为这就是法律上要求的“说明”,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有证据说明”。这样,少数狡猾的犯罪嫌疑人就凭借这点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如果我们的法律能进一步对于“说明”加以限制,要求犯罪嫌疑人做出“满意的说明”或者“提供证据说明”,那么有意逃避法律的贪污贿赂分子就不那么容易逃脱。至于到什么程度才是达到“满意或提供证据”说明,各国均无具体标准。实践中应从四方面掌握:第一、犯罪嫌疑人不作说明的情况。在各个司法程序阶段,犯罪嫌疑人拒绝说明来源的,都应认定为说明不圆满。第二、犯罪嫌疑人作“有说明”的情况。所作解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说明系捏造事实的,其解释为不圆满。第三、犯罪嫌疑人或公诉方缺乏能力。犯罪嫌疑人由于心理或生理的原因没有说明能力,或者侦查人员、公诉方不能证明说明为虚假的,不能认为说明不圆满。第四、说明期限:犯罪嫌疑人对合法来源的供述应当限于判决前。在服刑期间犯人又供述来源的,如果是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所得,按发现漏罪处理;供述合法来源的,视为没有供述。因为犯人必须为其“在判决前不对合法财产来源做出说明”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二)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拥有人应当扩及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信托人、关系人等在内的关系人网络。我国目前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在实践中并不包括其关系人。而从当前贿赂案件的实际特点看,多数受贿人是利用自己的亲属作掩护,采取间接受贿的方式。这部分财产名义上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利用手中的权利换来的,有的仍归受贿人支配,有的属于受贿人赠与,实际控制权多半在犯罪嫌疑人手中。等到受贿案发,犯罪嫌疑人说自己不知道就可以推卸责任,案件也只能不了了之。借鉴外国的经验,我们在立法上也应做出详细规定,堵塞这方面漏洞。
(三)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问题。我国刑法受贿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刑期仅仅五年。这样,在办案人员不掌握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财产来源反而有利,“坦白从宽”成了名不副实的政策,不利于法制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在国外,印度及香港都有独立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同时也可以作为指控被告人受贿罪的证据之一。我国在立法上应规定:结合犯罪嫌疑人受贿贪污的有关事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一状态,可以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受贿或贪污的证据。
(四)建立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申报制度源于1983年英国《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美国、日本、德国、奥地利等,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个人财产申报制度或类似规定。如印度的《防止腐败法》、韩国的《公职人员道德法》等。美政府专设政府道德委员会作为这一项工作的专门主管机关。美国《政府道德法》规定,“关于立法、行政、司法人员财产收入申报审核完毕后,即予以公开,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在交付一定复制费、邮寄费后,索取他所需要的申报材料。”但有的国家对于财产申报材料的公开程度有所限制,如新加坡的财产申报制度就是完全不对外公开的;其他一些可以公开的国家对公开程度也有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申报材料被不合法的利用。当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收入申报制度,但从我国廉政建设的形势看,建立财产申报制度确属必要和迫切。1995年发布的《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只是一项政策性规定,它规定的申报人员是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所申报的内容也仅限于其本人的收入。这个规定与实际意义上的财产申报制度相差甚远,但是这个规定的发布与施行,将为制定《财产申报制度》积累经验,是我国建立财产申报制度迈出的重要一步。
笔者认为,如要建立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 在申报内容方面应包括:a、具有一定价值以上的动产。如现金、银行存款、股票、珠宝、古玩等;b、一定价值以上的不动产。如房子、汽车、地产;一定价值以上的债券与债务;c、一定时间内获得的一定财产的无形财产权等。d、还应把对申报人配偶、子女的财产申报做出规定。这种做法国外立法也有先例。如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规定:申报配偶(包括有实际婚姻关系的人)和直系亲属的财产。
2、 申报时间应分为三种:一是任职申报。是指在任命前或在出任一职位后的一定期限内申报个人所有财产(有的国家还包括债务);二是现职申报。是指在每年的法定日现职在任的一切申报对象范围内的人都要申报上一年度的所有收入情况;三是离职申报。是指离、退某一职位的人在离退职之后一定时间内申报其截止到离退日的所有财产(包括债务)。
3、 违反申报制度的惩罚措施。这部分规定对杜绝贪污腐败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香港的《防止腐败法》明确规定,“公务员所拥有的财产或收入,若超过薪金所得,而又不能解释其合法来源的,以违法论。化名拥有或托亲戚之名,亦属违法,廉政公署即可对其起诉。”我国的申报制度应当也参照此种标准制定严厉的惩罚措施,让国家公职人员不想也不能获得所谓的“灰色收入”,净化我国的某些不良干部风气。
(五)对社会其他收入建立完整规范的入市、交易制度。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股票、证券市场在这方面的做法已经日臻成熟,形成了完整有效的入市交易制度,基本能够“堵住贪污腐败的人的嘴”,让他们不能随便将财产来源往股市、证券交易上说;而诸如邮市、鸟市、收藏品交易等市场基本没有任何入市规则、交易记录,完全属于“自由失控”的无序状态。这种环境极易滋生违法犯罪,并且成为腐败分子巨额非法来源的“理想避难所”。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建议我国逐步完善各种交易市场的入市交易制度。这样当犯罪分子再信口开河把财产来源说成是倒卖邮票、收藏古玩所得时,经查无记录的便可视为非法收入,从而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证据。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定与当前的社会经济、法制状况相关,其在实践中的认定需要理论上进一步研究,加大证据体系的构建力度。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立法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据规定方面存在一些漏洞,实际操作起来差强人意,这就给贪污腐败分子以可乘之机,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具有极大的负面影响。为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尽早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在适应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降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取证难度,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率,这样才能对贪污腐败分子起到震慑作用,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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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做好元旦春节期间网络零售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元旦春节期间网络零售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电函[2011]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加强元旦、春节期间网络零售行业管理,规范网络零售经营行为,营造良好消费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督导检查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网络零售市场督导检查,检查重点商品包括食品、服装、鞋帽、箱包、家电、通讯产品、图书、音像制品等,重点领域包括餐饮、游乐、休闲健身、美容美发、洗浴、沐足、票务等,重点对象包括第三方交易平台、团购网站等,重点内容包括虚假促销、知识产权保护、违禁品销售、商品质量、价格欺诈、服务规范等。根据检查情况填写检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

  二、规范促销行为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网络零售商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督导,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商务部关于规范网络购物促销行为的通知》(商商贸发[2011]3号)等有关规定开展促销活动,规范促销行为。

  三、保护知识产权

  督促网络零售商和第三方交易平台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加大源头治理力度,采取技术手段屏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信息,严格网络零售商、商品及服务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打击网络零售经营活动中销售侵权假冒商品行为,警示引导消费者拒绝购买侵权假冒商品。

  四、保障商品质量

  督促网络零售商在零售经营特别是促销活动中事先向消费者公示促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品牌、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严禁虚假宣传、以次充好,不得销售法律法规明确禁止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五、提高服务水平

  指导网络零售商和第三方交易平台加强信息发布、身份认证、交易、支付、物流、售后服务、纠纷处理、先行赔付、过程监控等服务保障机制建设,保障节日期间商品能够按时送达消费者。

  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指导网络零售商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推行先行赔付制度、冷静期制度,严禁虚构原价打折、误导性标价,不得降低促销商品的品质及服务质量,不得单方面无理由取消订单,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完善应急体系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网络零售市场监测、统计分析、预测预警、风险防范、应急处置等制度建设。指导网络零售商和第三方交易平台建立健全网络零售异常情况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备份系统、恢复体系等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节日期间网站正常运行,确保访问、交易、支付等活动有序开展。

  八、发挥示范作用

  指导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加强制度创新、管理创新、模式创新、技术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在依法诚信经营、行业自律、保护知识产权、培育品牌、引领消费、带动创业就业等方面发挥示范引导作用,促进网络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九、建立长效机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建立网络零售领域打击侵权假冒行为的常态化工作机制;加强部门协作机制建设,认真研究网络零售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完善法规政策,健全规则标准;发挥中介组织作用,引导企业加强行业自律;督促第三方交易平台承担企业主体责任、强化社会责任,贯彻落实有关管理规定,认真执行《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行业标准。

  请于2012年2月28日前将工作总结及检查情况汇总表(书面及电子版)报送商务部。

  联系人:电子商务司 郝建彬 白海龙

  电话:010-85093750 65197769
  传真:010-85093750
  邮箱:haojianbin@mofcom.gov.cn

  附件:网络零售经营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http://dzs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12/1324870253595.doc 

商  务  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中宣部、农业部、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关于运用《农民思想政治教育读本》进行农民教育的通知

中宣部 农业部 国家教委 广播


中宣部、农业部、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关于运用《农民思想政治教育读本》进行农民教育的通知
中宣部 农业部 国家教委 广播



遵照江泽民总书记的指示,农业部等有关部委组织编写了《农民思想政治教育读本》。为了配合该书的学习,农业部编写了《农民实用技术教育读本》。江泽民总书记和李鹏总理分别为两个读本题写书名并作序。两个读本已正式出版发行。今冬明春要充分运用《农民思想政治教育读本
》,对农民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同时,要结合运用《农民实用技术教育读本》,对农民进行农业实用技术教育。
对农民的教育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重点抓好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农民的国家意识,激励他们为国家建设做贡献;二是集体主义教育,教育农民关心集体,维护集体利益,发扬集体主义精神;三是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基本知识教育,以及普及科学常识、反对封建迷信、封建宗族活动的教育,引导农民进市场,奔小康,崇尚科学,讲究文明;四是富了不忘国家,不忘社会,多为国家、为社会做贡献的教育,引导农民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自觉履行缴粮纳税、计划生育、报名参
军等各项义务;五是勤俭持家、艰苦奋斗的教育,激励农民拼搏进取,自强不息,发扬勤俭建国,勤俭持家,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六是农业实用技术教育,引导农民学技术,促进科教兴农战略的实施。
对农民进行教育要紧密联系农村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联系本地区农民的思想实际进行。要围绕实现本世纪末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目标,提高农民思想认识,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农业基础地位的稳定;要结合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引导农民学
科学、学技术,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要根据农村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多种经营和乡镇企业的需要,引导农民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参与市场竞争,讲究职业道德,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尽快富裕起来;要从深化农村改革、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
双层经营体制的需要出发,做好党在农村政策的宣传工作,让农民掌握政策,在政策的引导下发展生产,发展农村经济;要适应产供销、种养加、贸工农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引导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村经济产业化的发展;要紧密结合开展反对封建迷信,反对赌博、算命
、巫术活动,引导农民移风易俗,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各地都要自觉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把农民教育与各项实际工作结合起来,在解决农村实际问题的过程中,提高农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农民教育的重点是农村基层干部、党员和青年农民。要分层次、分阶段、按步骤地进行,扎扎实实地做工作,防止简单化,避免形式主义。宣传、农业、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要在各级党政领导的统一部署下,密切配合,齐心协力,把对农民教育的工作落到实处,抓出成
效。



19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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