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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岂可无期限/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33:59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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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岂可无期限

杨涛


今年5月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以来,可谓是捷报频传。《检察日报》7月2日报道,河南省固始县检察院在近日开展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中,一举查实一起审判机关未交付执行刑罚长达12年之久的案件。经查,罪犯周某(女)1991年1月26日,她因拐卖人口被依法收押,1991年6月28日周某生子后,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1991年10月24日,周某因拐卖人口罪被固始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间,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固始县法院提出申诉。固始县法院于1993年1月4日以拐卖人口罪改判周某有期徒刑四年。周某的哺乳期至1992年6月28日结束,在哺乳期结束后至今长达12年的时间内,周某一直未被交付执行刑罚。
这起案件,从性质上看似乎该罪犯情节很恶劣,12年未被交付执行刑罚,这还得了。但我们仔细推敲,就会从中发现问题,周某的哺乳期至1992年6月28日结束,但其并未脱逃,固始县法院还在1993年1月4日以拐卖人口罪改判其有期徒刑四年。我们要问的是有关部门,为什么不对其收监呢?你们在干什么了?
我们追问有关部门的重点,并不在于要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当然这里面肯定存在失职、渎职的问题,但这是后话)。我们要问的是,一个判处了刑罚的罪犯本身并无过错,他(或她)是否要为有关部门的过错未收监,而在经过漫长的时间后,还要将其收监继续接受刑罚的处罚呢?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将周某收监并无障碍,因为我们国家法律只规定了追诉时效,并没有规定行刑时效,对于判处了刑罚的罪犯没有及时收监的,无论经过多长时间也无论是什么原因,都可将其收监继续接受刑罚的处罚。
然而,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刑罚的行刑时效制度,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刑法典都作了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正如刑法中规定追诉时效一样,规定行刑时效是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刑罚被判处后长时间不执行,原有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平衡,社会生活趋于稳定,罪犯也已经悔改,新的社会秩序已经形成,司法机关就没有必要去破坏这种新的社会秩序。否则,对罪犯来说不公平,因为未收监对他来说并无过错,他没有必要因为国家机关的过错而长时间的煎熬等待;其次,也不利维护社会的秩序,因为对于罪犯、社会公众甚至被害人来说都接受了这种新的秩序;最后,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因为经过漫长的时间,人们不能将罪犯行为与其所受的处罚相联系,看到的仅是罪犯的被处罚,反而感觉刑罚残酷无情。当然,行刑时效并非没有限制,如时效要根据罪犯判处的刑罚来确定不同的期限,再比如罪犯故意脱逃、重新犯罪或被害人控告后有关部门仍故意不收监等等情形下,时效可以中断、中止或延长。
因此,笔者呼吁有关部门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中,不妨也可开展对这种并非罪犯过错造成未收监的成因、收监狱后的效果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在时机成熟时可考虑建议立法机关设立行刑时效制度。毕竟,国家的刑罚权不可以无节制行使。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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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一方出售房屋的效力认定
(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居住权的修改意见)

王礼仁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一、第十二条所涉及的焦点——一方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该解释第十二条对于一方出售房屋的效力问题,争议较大的主要是: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居的房屋是否善意取得问题。现在又不少人(包括高层立法机关)提出反对意见。我认为,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居的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是正确的。而且包括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如果是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居的,亦不适用用善意取得。
  二、一方出售用于共同居住房屋的司法现状
  物权法颁布后,我曾对婚姻法如何适用物权法问题,作过专门调研,其中包括一方出售用于共同居住房屋的效力问题在内 。
  从这次调研的情况看,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定为有效。特别是一方出售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居住的个人房屋,普遍认为有效。其理由是:个人的财产个人有权处理,不需要他人同意。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这种理解和处理,并无不当。但从亲属法(婚姻法)的角度来看,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或“共同生活”的其他财产,则侵害了另一方的权利。这在许多国家是明文禁止的,即夫妻一方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或“共同生活”的其他财产,属于绝对无效,第三人没有抗辩权。
  我国对这方面尚无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涉及居住权的案例,王女士和李先生于2000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李先生父亲名下的一处单元房内。2004年9月,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王女士的婚姻关系。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判令原居住房屋由双方各居住一间。然而在判决生效前,李父已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从而导致判决无法履行。法院遂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时,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住房均自行解决,李先生给付王女士经济帮助6万元。李先生对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又撤销了给付经济帮助的判决。王女士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于是她以李父侵犯了自己的居住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父一次性支付住房经济补偿费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和李先生对结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李父在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时即将房屋出卖,其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王女士无房居住,故侵犯了王女士的居住权。虽然李父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但这不能对抗王女士居住权丧失的事实,因此判决李父给付王女士住房补偿费6万元。
  这个案例的处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但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保障,其处理并不完美。
  三、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向第三人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无效
  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五章对“居住权”作了规定。但正式通过的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汇报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情况时表示,对物权法要不要规定居住权,一直有争论。胡康生表示,法律委研究认为,居住权的适用面很窄,基于家庭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婚姻法有关抚养、赡养等规定,基于租赁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情形都不适用草案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而且,居住权大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加以解决。因此,法律委建议将草案第十五章删去。 这就是无权法之所以没有规定居住权的原因。
  居住权是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求设定的权利,表现为居住权人因居住的目的对他人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因而,居住权主要存在于婚姻家庭领域。在物权法中不设立居住权,有其合理性。但在国外,不少国家民法典亲属法中,都有关于居住权或财产用益权的规定。居住权理论上又称之为“人役权”,所谓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即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德国、瑞士、法国民法典以英国、美国部分州都有这种类似法律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夫妻各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家庭住宅据以得到保护的权利,也不得处分住宅内配备的家具。对处分行为未予同意的一方配偶,得请求撤销处分。请求撤销处分行为的诉权,得在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第1款处分全部财产和依据第1369条第1款处分家庭用具行为的效力是:(1)依据联邦法院的判例,“依1365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征得对方同意的处分行为,排斥善意取得制度或公信制度的适用”, 依据1369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征得对方同意的行为“排斥第932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其理由是“第1365条和第1369条属于绝对性的让与禁止规定,不能援用第135条第2款的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一方出售房屋侵害他人居住权的案例,对此应当引起重视。我们建议,应当尽快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向第三人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无论是共有或一方自己所有),都应当认定无效。而且是绝对无效,不存在善意区的问题。其具体理由是:
  1、对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向第三人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共有房屋自有房屋,如果承认善意取得,则可能造成部分人丧失居住权,丧失基本的生存条件。
  2、对于用于共同居住的一方所有房屋,如果承认所有权人有任意处分权,承认其出卖有效,将会使物权法用益物权在婚姻法不能得到贯彻。
  3、对于用于共同居住的一方所有房屋,如果承认所有权人有任意处分权,所有权人将会逃避法律责任。对于离婚时需要以住房帮助的,则会在离婚之前将房屋出售他人。从而使离婚房屋帮助不能实现。
因而,为了保护夫妻一方的居住权,应当对一方擅自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加以特别保护和限制。一是对用于共同居住的一方所有的房屋,限制其处分;二是设立绝对无效制度,即对于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论是共有,还是一方所有,都绝对无效,不适用善意取得。
  那么,是直接规定居住权,还是通过间接规定保护居住权,值得研究。
  由于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目前要重新规定居住权,要复杂一些,难度稍大一些。如果要规定居住权,通过修改物权法来实现的可能性不大,则要待修改婚姻法时,在婚姻法中进行规定,其时日旷久。为了简捷易行,目前可以采取间接规定的办法。一是在对物权交易效力的解释时,直接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无效。二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对用益物权解释时,直接明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或其他财产无效。
  目前的司法解释采取了第一种办法,但还不够完善,应当坚持和完善。



关于印发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指导性原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指导性原则的通知

1998年10月6日,证监会


上海期货交易所合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
为了切实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监管,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保证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国发〔1998〕27号)和全国证券期货工作会议精神,现将《期货交易所章程指导性原则》、《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指导性原则》发给你们,请据此修改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并请于12月31日前将修改后的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上报我会。

期货交易所章程指导性原则
一、关于期货交易所性质
期货交易所是为期货合约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场所、设施、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非营利性的会员制法人。
二、关于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和会员数目
1.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2.期货交易所会员数目由理事会确定上限,经会员大会通过。
3.每个会员认购的资格费等于交易所注册资本除以会员数目的上限。
4.当交易所会员数目没有达到最大数目或者会员数目发生变化时,会员缴存的资格费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由交易所用盈余公积金补齐。
5.当会员数目变化较大,导致会员缴存的资格费与注册资本的差额达到一定幅度时,交易所可以到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
三、关于会员转让、退出会员资格
1.会员资格可以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程序转让,但转让方必须提前向期货交易所提交有关报告,受让方应向期货交易所提出入会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方可履行转让手续。
2.会员可以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程序退会,但退会的会员必须提前向期货交易所提交有关报告,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方可履行退会手续。
四、关于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专门委员会的权限和职能分工
1.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制定和修改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
(2)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3)审议和批准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4)审议和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5)审议期货交易所的财务报告和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6)决定增加或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
(7)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变更、终止和清算等事项;
(8)决定期货交易所其他重大事项。
2.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2)监督会员大会决议的实施和交易所的运行;
(3)审议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的修改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4)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决算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5)审议期货交易所变更、终止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6)制定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
(7)决定会员的接纳和退出;
(8)决定对严重违规会员的处罚;
(9)决定风险准备金的使用;
(10)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11)审定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12)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3.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
(2)组织召开理事会;
(3)主持理事会的日常工作;
(4)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5)监督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实施。
4.为保证期货交易按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则进行,理事会设立监察、交易、会员资格审查、调解、财务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具体职责由理事会确定,专门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
5.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1)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规章制度和决议;
(2)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和市场监管;
(3)拟定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4)拟定期货交易所变更、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5)决定期货交易所行政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6)决定期货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
(7)紧急情况下,经商理事长,有权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
(8)紧急情况下的临时处置权;
(9)理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指导性原则
一、关于撮合成交制度
期货交易所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成交价。在同一撮合轮次中,当买方报价大于卖方报价时可以成交,成交价格等于买方报价、卖方报价和前一成交价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
二、关于客户交易编码制度
期货交易所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客户交易编码由期货经纪公司按照交易所确定的编码方案编制,报交易所备案,三家交易所要求的客户编码备案资料应基本统一;经纪公司和客户必须严格遵循一户一码的原则,不得混码交易。
三、关于套期保值头寸审批制度
期货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头寸审批制度。交易所对套期保值申请者的经营范围和以前年度经营业绩资料、现货购销合同等能够表明其现货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审核,根据品种特点核定其套期保值头寸额度。套期保值头寸不得炒作。如果会员和客户的申报材料符合要求,交易所无正当理由,一般不得拒绝。交易所可以给予套期保值头寸一定优惠。交易所必须对套期保值头寸严格监控,对申报过程中出具虚假材料的自营会员、客户,以及协助客户提供虚假材料的期货经纪公司,要根据情节给予严厉的处罚,如没收平仓盈利、取消套期保值头寸申请资格、罚款、暂停会员资格、开除会员资格、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等。
四、关于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单边市)的风险控制制度
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单边市)时,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保证金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的措施释放交易风险。在第一个涨跌停板出现后,第二个交易日可以调整涨跌停板幅度,同时提高交易保证金;第三个交易日如再出现停板,则交易所可以按一定原则进行减仓。减仓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时,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五、关于投机头寸限仓制度
期货交易所实行投机头寸限仓制度。套期保值头寸不限仓。限仓的基本原则:1、一般月份和交割月前一月份同时按会员和客户编码限仓,交易所根据品种特点决定每个客户编码的限仓数量,自营会员的限仓等于客户编码的限仓乘以一定的系数,经纪公司会员的限仓量由交易所根据其注册资本、信誉、抗风险能力、以前年度的代理情况及客户数量核定。2、交割月份按会员实行绝对数限仓,具体数量由交易所根据品种特点制定。3、如果客户的持仓之和超过会员的持仓限额,则由经纪公司按同比例对客户进行减仓。4、此处所有限仓指对单边持仓的限制。
六、关于大户报告制度
期货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会员或客户的持仓达到限仓制度规定持仓量的80%时,由会员、会员代客户向交易所报告有关情况。套期保值头寸也必须执行大户报告制度。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持仓报告水平。
报告内容:1、持仓品种、月份、方向、数量;2、持仓意向;3、资金来源和追加保证金的能力;4、主要经营范围,拥有可交割商品的数量。三个交易所大户报告的内容应基本统一。交易所对不报或虚报的会员及客户要制定严厉的处罚措施。
七、关于紧急状态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地震、水灾、火灾、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抗力或技术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出现期货价格异常波动,如价格连续停板导致客户出现大面积亏损甚至有爆仓危险,持仓过大且集中在少数会员或客户,会员出现结算风险,交割违约等情况,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交易所可以采取以下紧急措施化解和释放风险:延迟开市、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限期限量减仓、强行平仓等。
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必须区分不同情况,经过一定的程序:1、当出现自然和技术原因导致无法正常交易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决定采取紧急措施;2、重大措施须经理事会讨论后决定,由交易所总经理具体实施。
交易所宣布紧急状态、采取紧急措施,必须按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关于保证金制度
期货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交易保证金。由各交易所根据会员和品种情况确定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和会员持仓情况对最低结算准备金余额进行调整,当日结算后不足部分必须于第二日开市前补足。
交易所必须按照会员多空持仓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当合约临近交割月份时,交易所应逐步提高交易保证金。
可上市流通国债和标准仓单可按有关规定抵押交易保证金。但是交易手续费必须用货币资金支付。
风险准备金应专户存储,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
九、关于结算制度
交易所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即逐日盯市。持仓盈亏等于当日结算价减去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或当日开仓价,平仓盈亏等于当日平仓价格减去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或当日开仓价。统一三家交易所的结算制度和结算报表的内容、格式。
十一、关于交割制度
期货交易所实行实物交割制度。不能限制符合交易所交割标准的商品的交割,要尽量降低交割费用,实现现货、期货的结合。各交易所可以根据各自品种的特点自行选择适当的交割制度。
十二、关于期货价格的定义
期货合约的报价为基准交割品在基准交割仓库的含增值税报价。
开盘价是指某合约在该交易日开市前一定时间内的集合竞价,收盘价是指某合约在该交易日收市前一定时间内的集合竞价,最高价是指某合约在一个交易日内所有成交价中的最高成交价,最低价是指某合约在一个交易日内所有成交价中的最低成交价,结算价是指某合约全天成交价格按照交易量的加权平均价。
十三、关于信息发布
信息发布的内容应包括:商品名称、合约月份、成交价、涨跌幅度、买方报价、卖方报价、买量、卖量、收盘价、结算价、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未平仓合约及其增减量。发布的价格信息应统一按商品的实物单位报价。信息发布应按实时、每日、每周、每月定期发布。
交易量、持仓量排名每日公布,注册仓单的数量及与上次发布比较后的变化量、注册仓库的库容量和已占用库容量每周公布。
发布信息应选择那些易于为交易者得到的公共媒体。如果交易所的行情发布系统正常运行,而公共媒体转发出现问题,影响会员和客户的正常交易,交易所不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交易所必须建立异地数据备份。
十四、关于会员的违规处罚
交易所必须切实履行一线监管职责,防止操纵市场和价格扭曲。对于违约、虚报套保材料、违反大户报告制度、违反限仓制度、私下对赌、对冲欺诈客户等违规行为制定严厉的处罚措施,保证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
十五、关于交易时间和交易指令
三家交易所的交易时间必须统一,但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分节交易。交易所允许的交易指令类型:1、限价指令是指执行时必须按限定价格或更好价格成交的指令。2、取消指令是指将某一指定指令取消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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