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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化/李长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2:47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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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化

李长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4)


内容摘要:保护公益的关键就是从立法上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化机制,避免民事司法审判权在公益诉讼领域的“真空地带”,这已成为了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大基本趋势。当事人理论、诉权理论的发展与完善从民事诉讼理论层次论证了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的正当性,而人民主权理论和权力制约理论则从法治的高度奠定了其深层法哲学依据。针对我国的立法缺陷,笔者提出了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制度的若干具体构想。
关 键 词:民事公益违法行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

由于立法的缺陷与现实的需要,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已成为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界的一大看点,但主要是就如何从整体上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研究并相应地提出了诸多完善建议,很少就其中的关键即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作具体而深层次的分析研究。本文宜就这个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

一、我国民事诉讼原告一元化无法应对日趋严重的民事公益违法行为

所谓“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背民事、经济法律法规,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制裁的行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发展,各类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呈现出“潘多拉盒子”打开时的“壮观”场面。具体表现在:(一)通过非法手段侵害、破坏、浪费公有资产,特别是国有资产的事件层出不穷,数额越来越大,可谓“举国震惊”、“世界瞩目”。(二)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权益,价格违法等公益违法行为充斥于中华大地的每一个角落。(三)环境污染等各类公害事件此伏彼起。针对这些痛心疾首的各类民事公益违法行为,我国加大了行政执法的力度。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些行政机关的权力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行使和发挥,“挂一漏万”似乎成了行政执法的一大特色风景。针对行政机关“挂一漏万”,作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权和司法机关却只能“隔岸观火”,而狭义之士的“路人”又难以“拔刀相助”。大家只好一起听任这种抽象的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小额多数”的“易腐权利”腐烂下去。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呢?笔者认为,罪魁祸首就是我国现行民诉法所规定的原告的一元化,从而形成了对民事公益违法案件的审判盲区。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而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多也只有“支持起诉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所采取的是比较彻底的原告一元化即有权发动诉讼的原告只能而且必须是受害者本人亦即实体权利关系人,唯一例外的情况是,针对侵犯国家集体利益的经济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样的立法规定根本不能保护公益违法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民事公益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客体主要是抽象的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这就难以确定一个直接、具体的受害者来担当原告,即使有直接受害者,也由于这种案件的“社会化”和“政治化”特征,加害方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总额非常大,而受害方则是小额多数,绝大部分人存在着“搭便车”的心理定势。而想起诉的人也可能因为考虑诉讼的不经济及国家未能给予其特殊的优惠政策,得不到任何实质性支援,只能孤军奋战等因素而不得不“忍痛割爱”、“退避三舍”。关心公益的一般民众也因为原告资格一元化而导致的“窄口径”被排除在诉讼大门之外,使得诸如王海等狭义之士的“路人”,为了惩罚那些不法者,不得不采取“苦肉计”,先“买假”加入到受害者的队伍中去,使自己成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然后才有“告假”的原告资格。事后不得不领受他人“狗拿耗子,多管闲事”的讥讽,被怀疑为“动机不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也只能对经济犯罪行为而导致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根据《刑诉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换言之,未触及刑法,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其他一切公益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是“鞭长莫及”的。此外,即使有直接受害的个体当事人“挺身而出”,讨个说法,法律也只保护其个人利益。在代表人诉讼中,也只保护明确表示起诉的私人利益,除此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乃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仍旧归属于违法者,也就是说,我国原告资格一元化所对应的“一对一”的权利保护方式重在保护私人利益,而不重在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更不消说制裁惩罚公益违法者。总之,这种原告资格上的“一元化”诉讼机制难以应对日益猖狂的民事公益违法行为,不可避免地存在大量审判保护的“真空地带”,而违法者则在行政机关的“挂一漏万”和司法机关的“隔岸观火”中游刃有余、潇洒依然乃至变本加厉。
因此,笔者认为,应针对民事公益违法行为的特殊性,我国立法应改原告资格的一元化为多元化,即不但受公益违法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和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且任何关心公益的公民、相关团体、人民检察院都可以代表国家或公众以原告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全面周密地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二、国外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的法律规定

(一)古罗马
在古罗马法中,“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行为侵害的人或被认为较适宜起诉的人具有优先权。”[1]由此观之,古罗马的任何市民都可以代表集体直接起诉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直接利害人只具有优先起诉权。
(二)英国
在英国,一般只有法务长官(检察长)可以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倡导公众利益,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但有以下例外:其一,在不正当行为已直接使自己的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而法务长官(检察长)又拒绝行使其起诉权时,经法务长官(检察长)同意私人可以提起诉讼,但其目的不是为了其自身而是为了一般公众的利益。美国法学家G·盖茨称之为“检举人诉讼”。[2] 其二,英国的《污染控制法》规定:“对于公害,任何人都可提起诉讼”。[3] 其三,某些组织经检察长同意可以提起环境公共卫生群体诉讼。[4] 其四,英国法也赋予某些机构如英国的平等委员会及某些特别公职人员如公平交易局局长等以特别诉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5]
(三)美国
美国是现代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之一,它比较集中地体现了原告的多元主义思路。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谢尔曼法》,1914年《克莱顿法》均规定对反托拉斯法禁止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可提起衡平诉讼,其他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以起诉。[6] 1986年10月的《反欺骗政府法》第二次修正案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发现有人欺骗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以后分享一部分罚金(一般是从被告罚金中提取15-30%金额作为奖励)。《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也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合众国的名义提起。”[7] 但美国法对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所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只针对“主要的违法行为”以防止滥诉。
(四)德国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可提起民事诉讼。[8] 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民事经济法律都规定了有关公益团体(如消费者保护团体,促进工商业利益团体等)可以提起团体诉讼。[9]
(五)法国
大革命以后,法官的检察官在民诉活动和民事活动中不再是国王利益的代表,而是社会公益的维护者。1804《拿破仑法典》规定,检察官可以为了社会公益提起或参与诉讼。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及后来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也都有相应规范,如后者第422条规定“法律专门规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诉讼。”第423条则更明确规定“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它(检察机关)可以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诉讼。”[10] 1913年,法国以判例方式确定了团体诉讼。[11] 1973年法国的罗艾依埃(Loi Koyer)法律第46条正式给消费者团体以原告资格。[12]
综上所述,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具体制度规定上有或多或少的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上并未采取一元化即只能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而是多元化,除了直接利害关系人外,非直接利益关系人也可以充作原告。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通用形式,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一般民众或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在很多国家也具有原告资格代表他人提起诉讼,并且在一些国家,对基于公共利益而提起的私人诉讼或民众诉讼有一定的奖励。这些共同点一方面说明了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中立法实行原告的多元化已成为近现代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趋势;另一方面,也为我国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设计提供了蓝本。

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的理论依据

(一)当事人适格理论
所谓当事人适格就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当事人适格理论源于德国。在德国普通法时代,由于实体法与诉讼法未分离,传统当事人理论是通说。这种理论采取的是“实体当事人”的概念和标准,从实体法角度去考虑当事人适格的基础,认为,进入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着眼点就是实体权利的有否,强调民诉当事人与民事实体主体的同一性,民事实体权利人为原告之适格,民事义务人为被告之适格。可见,此说采纳的是当事人的单一化,并不承认例外情况的当事人的多元化。
但随着诉讼的发展和纷争的现实,在起诉时就要求起诉人和被诉人都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真正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是不切实际的,会造成许多纠纷如现代型的公益纠纷等无法接近司法救济,权利得不到很好的救济。因此,在近现代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应运而生。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认为,通常情况下,实体利害关系人为正当当事人,例外情况是第三人基于诉讼担当而具有当事人适格。[13] 有学者则指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代表性”或者“争议”(纠纷)管理权,他们认为,过去考察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只是从实体权利方面入手,而没有考察到当事人适格的基础的诉讼特征。[14] 德国学者奥特科尔(Octker)等则创立了“形式当事人”的概念,将诉讼当事人的概念与实体权利关系的主体进行了分离,认为,在“形式当事人”的概念之下,为自己提起诉讼的为原告,其对方为被告,并不存在判断正当当事人的实体法基准。[15] 赫尔维格进一步提出诉讼当事人资格纯粹是诉讼法上的问题,认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诉讼实施权”。[16] 可见,近现代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认为,诉讼当事人是一个程序概念,判断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只看起诉的当事人是谁,是否拥有诉讼实施权,而无需从实体法上考察其与诉讼标的关系。进而言之,当事人可以不是利害关系人,这就意味着直接利害关系人既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也可以为了他人的利益向法院起诉,而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了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具体来说,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或标准是诉讼实施权,有诉讼实施权的人为适格当事人,而无诉讼实施权的人为非适格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分为实质正当当事人适格和形式正当当事人适格,认为实质适格当事人是民事实体法法律关系主体,当然拥有诉讼实施权,而形式正当当事人系非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其诉讼实施权则表现为纠纷管理权,主要存在于诉讼担当或诉讼信托的情形。所谓诉讼担当是指通过诉讼上的授权使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取得纠纷管理权为他人(系争法律关系主体)而以自己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根据诉讼担当的手段和方式的不同,诉讼担当人分为法定诉讼担当人和任意诉讼担当人。前者是根据法律的强制授权而不是根据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直接的意思表示,取得纠纷管理权,从而成为形式正当当事人。法定诉讼担当人分为两种:其一,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法定诉讼担当人如代位债权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清算人等。其二,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不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法定诉讼担当人,他们一般具有某种职务资格,因公益的需要和法律技术上的考虑而被赋予诉讼当事人资格,如英美法等国公益诉讼中的检察官。[17] 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一般民众是基于法定诉讼担当中的第一种形式而取得正当当事人的资格。因为在法治社会,人民拥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根据人民主权理论,通常情况下,人民以间接方式管理国家事务,但必要的例外情况,可行使直接管理权(后有详论)。而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人民检察院就是基于法定诉讼担当中的第二种形式而取得正当当事人资格。任意的所以担当人是实体法律关系主体明确授权给第三人以纠纷管理权,这也合理地解释了群体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相关问题。
由以上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近现代民事诉讼意义上的正当当事人理论关于原告资格上的界定已摒弃了传统正当当事人适格中的一元化(实体权利人)而改为多元化,系争法律关系主体和非系争法律关系主体都可以成为正当原告,具体在民事法益诉讼中,不但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和进行诉讼,而且非直接利害关系主体如基于纠纷管理权的一般民众、检察院等都可以拥有原告资格提起和进行诉讼。
(二)诉权理论
任何权利都应有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而提起诉讼的前提就是提起者应享有诉权。关于诉权理论,学者们包括我国学者都提出过多种理论学说。最近,我国学者认为,诉权(民事诉权)是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国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的内涵具有双重性即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所谓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具有将民事纠纷或争议引导到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功能。实体涵义是指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是审判权保护的核心对象,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并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诉权的完整内涵。从权利的角度看,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即为民事实体争议主体,[18] 此种主体拥有的诉权必然具有完整的双重涵义,但在特定条件下,诉权的双重涵义有可能分离,因为,如果绝对地把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民事实体争议主体,那么,就必然会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民事司法审判权的救济,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地合理的解决,这无疑背离民事诉讼的宗旨,与法治原则及法治目标相悖。因此,出于权利必须救济和解决民事纠纷等民事诉讼目的的考虑,法理拿起法律技术的衡平武器,利用“诉权转让”或“纠纷管理权”或“诉讼担当”等变通之,认为,应该赋予非实体争议主体的第三人以程序涵义诉权来维护实体争议主体的权益,从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这种情况不构成对他人诉权的侵犯,这就解决了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的客观诉讼主要是公益诉讼所存在的理论难题。当今“诉权”的赋予,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公益或法益的需要。凡是侵害的危险性较广,影响层面较大,但非具体投射到特定人身上的,就必须扩大诉权的主体范围,以维护公益或法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时,法律不仅保护公益,而且同时保护相关私人利益,此时赋予私人的诉权的同时,也赋予“公益维护者”如检察官、消协、工会等和关心公益的一般民众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诉权”(程序涵义诉权)。[19] 这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赋予诉权”其实质就是变诉讼当事人的单一化为多元化。
有学者认为,诉权是国民平等享有的一种宪法性权利,宪法关于国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与之相应的救济权的规定,是诉权存在的根据。日本、意大利等国宪法都有规定,特别是葡萄牙宪法,针对公益诉讼规定了民众诉讼权,尤其是对于损害公共卫生、恶化环境与生活素质、损害文化财物等违法行为加以预防、制止时,提起司法救济,并有权要求损害者赔偿。[20] 由此可见,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非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众拥有诉权,这得到国家宪法的认可。
(三)人民主权理论和权力制约理论
(1)人民主权理论
按照人民主权理论,人民是一切公共权力或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但人民一般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是把国家权力委托给专门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去具体行使,人民则保持监督权,另行委托权及在特定条件下直接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这些专门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具体行使国家公共权力时,必须反映和体现人民的意志,否则,人民可以启动相应的救济权,如卢梭之观点,“政府是主权者的执行者,它必须按照公民的指示(即法律)办事,行政权是一种委托权,行政官是主权者委托的官员,人民可以罢免行政官员。在一个国家里,统治者或行政官绝不是主权者,而是主权者的仆人即人民公仆”。[21] 具体程序是,先由民选的代议机构制定反应人民意志的法律,然后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和相关公职人员去执行法律,在相关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官僚主义,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不能反应和体现人民的意志的情况下,人民可以放弃对他们的委托,而直接对违法行为起诉,委托司法机关利用国家审判权来执行法律。同时,国家机关无论如何健全和调整,仅依靠相关机关及公务员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因此,法律应授权公民和社会组织来维护公共利益以补救其不足。而作为法治国家,公民和社会组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唯一途径应是把违法者送上法院,接受公正的司法审判。故必须赋予公民和社会组织以直接起诉权。[22] 综上,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除直接利害关系的不特定权利主体依法对民事公益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外,普通民众和社会组织也可基于人民主权理论而拥有诉权,成为正当原告。
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以及社会事务。因此,可以说,我国的民主法律制度体现了人民主权理论,但由于“我国现代法意识的缺乏,一直没有从司法制度的设置和运作方面保障人民通过公诉权利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只停留在鼓励群众向有关国家机关或领导人检举、揭发、举报上。”[23] 其实质仍是人治而非法治。因此,要切实保障人民主权,推行法治,应尽快依法赋予公民和相关社会组织对公益违法行为的公诉权或直接起诉权。
(2)权力制约理论
根据权力制约理论,“权力的分立与权力的制约是法治的支撑点。”[24] 孟德斯鸠指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洛克也认为,“在一定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真正的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在法治国家,不但要制约权力的滥用,而且还要制约权力的惰性,这是权力制约的本质使然。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是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国家机关,它拥有非常广泛的行政管理权和行政执法权。但因为行政权自身的主动属性,加上部门主义、地方主义等利益因素的驱动,行政权力明显呈现出扩张、膨胀和萎缩的双重趋势,从而使有些领域成了“唐僧肉”,人人都想吃,展现出“齐抓共管”、“你争我夺”的热闹景象,而另一些领域则成了“冷宫”,无人光顾,冷冷清清,出现了行政执法的盲区,使违法者逍遥法外。同时,由于执法机关的特权问题即一个执法机关“垄断”了某一部法律的执行权,那么就势必造成行政机关变成了牟取“私利”的工具。因为行政机关内在制约的先天不足,难以承接强力制约的重担,故必须要建立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即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权力,以人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因此,当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民事经济违法行为侵害,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对此民事公益违法行为不依法作为或怠于作为时,不仅拥有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而且任何公民、组织都拥有诉权代表国家或者社会公众对民事公益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司法审判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裁判。这一方面可以打破行政机关对公共权力的垄断,利用司法裁判权的政策引导功能和强制威慑功能来促使行政权的依法行使,既不能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也不得因怠于行使而出现行政执法盲区,从而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另一方面,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依法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国家或公众起诉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其实质就是以人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当然,根据权力的划分,这种权力制约应仅限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的场合,不能任意超越,否则,就是对行政权的侵犯。但应注意,由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和性质,其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仅限于重大的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及公民和组织控告的案件,其他案件可借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院可基于法律监督权通知行政机关限时予以解决,并移送处理结果,特定条件下可以派员参与调查和处理。
综上三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民事公益诉讼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不但当事人理论、诉权理论的发展与完善从民事诉讼理论层次论证了民事诉讼原告多元化的正当性,而且人民主权理论和权力制约理论则从法治的高度解决了原告多元化的深层法哲学依据。

四、我国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制度的若干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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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2004年10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50330  实施日期:20050701  颁布单位: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估价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批准,并按照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进行了修改,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维护社会公平、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或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房屋拆迁申请书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账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
  准予拆迁许可的,拆迁人与金融机构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五日内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在拆迁范围内书面公告下列事项:
  (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依法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设立和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布公告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依法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准予延期或者不准予延期的书面答复。准予延期的,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地点和价格;
  (三)搬迁期限、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争议的解决方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拆迁下列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由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办理证据保全:
  (一)代管房屋;
  (二)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三)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
  第十条 在约定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不得实施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以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人民政府不得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被拆迁人应当到达拆迁现场,拒绝到达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前,执行人员应当对被拆迁人的财物逐件进行登记并运到指定处所交由被拆迁人接收,被拆迁人拒绝接收的,应当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被拆迁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执行机关不承担责任;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强制拆迁后,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拆迁笔录,并连同财物登记一同交由被拆迁人签字。被拆迁人拒绝签字的,由执行人员在笔录中载明。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或者强制拆迁执行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文件,分别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出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证明。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当事人应当自安置住房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和利用补偿费自购房屋的契税征收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完毕后一个月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资料报送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估价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十六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应当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十七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具备法定资质的估价机构目录,供被拆迁人选择。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相对多数意见确定。
  第十八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负责委托。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拆迁当事人公示七日,听取有关意见,并就涉及拆迁估价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的意见予以说明。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 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并且分别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拆迁估价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
  第二十一条 拆迁估价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但应当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原估价机构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经过两次评估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评估价格。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拆迁当事人认为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与其中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四条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正常拆迁评估或者被拆迁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拆迁人或者估价机构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或者由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
  公证、见证情况应在估价报告中载明。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实际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或者登记不明确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有异议或者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面积的,由双方共同指定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进行实地测量;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房屋面积按实际测量结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有院落的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按房屋外墙勒角水平距离一点六米计算,但不超过土地使用证标记的范围)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二)有建房批准文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按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但其办理产权调换住房或者另购置住房不享受契税优惠政策;
  (三)无建房批准文件的房屋,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院内剩余土地,按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和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办理房屋所有
  权登记的,按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予以补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其产权调换的房屋或另购置的房屋不享受契税优惠政策;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二)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货币补偿;不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的,按照临时建筑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共有房屋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共有人对安置补偿方式和各自所占有的份额达成一致的,由拆迁人按房屋共有人的书面约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各共有权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二)各共有人对补偿方式和各自所占有的份额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各共有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临时周转用房,所补偿的货币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一条 拆迁已抵押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费或者安置用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市直管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时,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届时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住房后,再按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不允许出售的住房,按照可以出售的同类房屋计算方法,分别给予房屋所有人、承租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法和补偿金额,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出租住房,租赁合同经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出租建筑面积,由拆迁人对承租人给予一次搬迁补助费和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出租人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给予三个月的租金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和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时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四十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按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基本情况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 拆迁利用住房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经营者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给予搬迁补助费和三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已停产停业的非住宅房屋,根据经营者在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按经营者当年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给予十二个月的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当地税务部门确定的经营者上年度所在行业月平均税后利润额,给予三至六个月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需要临时过渡的按两次计算。
  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其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发放六个月;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月起至迁入调换房屋之月止。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被拆迁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时迁入调换房屋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四十条 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裁决时,对拆迁范围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全部被拆迁户数四分之一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材料不齐全需要补充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裁决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行政裁决,并出具裁决书。
  行政裁决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搬迁期限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或者实施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妇联关于做好“十一五”国防动员发展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5〕10号



全国妇联关于做好“十一五”国防动员发展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十一五”期间国防动员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增强广大妇女的国防观念,引导和激励妇女群众为推进新时期的国防建设做贡献,根据《关于做好国防动员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国动综办字第23号)要求,现对做好“十一五”期间全国妇联国防动员发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做好以国防教育为主要内容的国防动员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培养公民国防意识、增强国防综合实力的重要途径。加强国防教育,有利于引导广大群众正确认识我国安全环境面临的形势与严峻挑战,自觉强化国防观念;有利于凝聚全民族的意志和力量,为维护国家安全、加强国防建设提供有力保障;有利于更好地动员组织群众,打牢人民战争的基础。广大人民群众是开展国防教育的主要受众群体,占人口半数的妇女是其中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在社会、家庭以及子女教育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广大妇女中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的国防教育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妇联组织作为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为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配合党和政府做好国防教育工作责无旁贷。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是妇联组织的优良传统。各级妇联组织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组织优势,把国防教育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抓紧、抓好、抓出成绩。
二、扩大宣传教育声势,开展大规模的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活动
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是我们的优良传统。进入新时期,进一步开展好“双拥”工作,对加强国防建设以及为战时开展国防动员工作打下良好的群众基础和思想基础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妇联组织及其所属妇女报刊,要大力宣传献身国防事业的军人及军人家属视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军队利益高于一切的爱国主义精神,尤其要大力宣传那些关心军人、理解军人,支持人民军队建设的优秀军队干部家属和拥军先进人物、先进集体的事迹。要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举办征文、演讲、表彰等活动,通过深入社区,开展社区“双拥”工作和国防教育宣传日活动,让社会了解、关爱军人和军属这一特殊群体,为他们的工作和生活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增强做好国防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各级妇联组织要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结合形势需要和本地实际,创造性地在广大妇女中深入开展国防教育工作,努力增强国防教育的时代感、针对性和实效性。一要突出国防教育的重点内容。要重点抓好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等方面的教育,广泛宣传《国防教育法》,宣传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引导广大妇女自觉履行国防义务,满腔热情地关心军人和军嫂,为推进新时期国防建设作贡献。二要丰富国防教育的活动形式和教育手段。要将开展国防教育与各地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与开展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双学双比、巾帼建功以及三八红旗手、三八红旗集体的评选表彰等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与小公民道德建设暨“双合格”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妇联所属儿童少年活动阵地要广泛深入开展国防教育,从小培养孩子们的国防观念。三要把国防教育纳入到妇联干部教育培训计划。要在现有培训项目的基础上,通过增设国防教育课,聘请专家系统讲授《国防法》以及国防知识,编写国防知识学习提纲等,进一步提高干部职工的国防意识。同时妇联所属院校要将国防知识纳入课程重要内容,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国防观,为国防建设贡献力量。
四、明确工作重点,为军人及军人家属办好事、做实事、解难事
各级妇联组织要进一步明确目标,建立机制,强化措施,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力度。要把关心军嫂和军人家属,帮助她们解决就业和再就业问题,积极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积极营造关心爱护军队干部家属的良好氛围,作为支持国防建设和“双拥”工作的重要内容。要积极采取措施,认真落实全国妇联《关于配合做好军队干部家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要求,并把帮助军队干部家属实现就业和再就业纳入到再就业工作规划之中,加大对军队干部家属的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力度,帮助她们提高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掌握创业方法,为她们实现自主创业和自主就业创造条件;引导军队干部家属转变择业观念,帮助争取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她们走兴办社区服务实体等多种形式的就业之路,解决她们在就业中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每年“八一”、春节期间,各级妇联领导要带队走访慰问部队和军人家属;要关心复转军人工作、生活情况,努力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全 国 妇 联
200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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